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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当前存在弱化登记作用的趋势,尤其是将交付优于登记效力。笔者认为应强化登记作用,提出"二元"的公示方式,并对特殊动产的"登记对抗主义"提出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特殊动产;登记;登记对抗主义
一、"登记对抗主义"下特殊动产的登记作用之检视
(一)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登记对抗主义
《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4条规定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两条规定共同确立了包括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在内的动产物权的 "交付生效+登记完全对抗"规范模式。可见.在我国特殊动产物权登记不是一种法律的强制要求,也不是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只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
(二)特殊动产的登记作用之检视
现在学界普遍认为:特殊动产的登记从来都不是物权的公示意义,而是主要体现着行政管理的意义。如公安部2000年6月5日《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更是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所以,机动车的登记,更多地是为了方便交通事故的处理、违章处理以及作为调查违法犯罪的手段。[1] 即使是转移登记仅仅是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后所进行的一个记载或备案,并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生效要件。相对而言,其物权公示意义是微不足道的。
由于单纯强调交付的公示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三》)第十条第四项甚至规定交付优于登记的原则,将登记的效力置于交付之后。
显而易见,当前存在弱化登记作用的趋势,笔者认为对登记作用的诠释并没有真正展现登记的全部功能,有违背《物权法》第24条的立法精神,应反其道而为之,强化登记作用,重新正视登记的功能。
二、强化特殊动产特殊动产登记作用的必要性与路径
(一)强化登记作用的必要性分析
1、特殊动产不同于一般动产
作为交通工具的特殊动产与一般动产有很大的不同,首先特殊动产具有较强的识别性;其价值很大,如果仅仅以交付进行物权变动显得不太慎重,交易风险太大;其次,特殊动产往往适用运输处在运动中,对其定位和追及较难,进行登记便于第三人识别;最后特殊动产都涉及保险问题,登记是理清这些关系的重要手段。
2、减少一物多卖,保障交易安全
如甲将自己的车卖给乙,没有交付但进行了登记,这种情形可能存在吗?根据机动车登记办法的第14条的规定,做到不交付而进行登记是不可能办得到的,这就意味着登记的同时就意味着买受人就现实受领交付,除非当事人以非法手段取得登记。因此登记作为可以减少一物多卖,保障交易安全。
3、实践中登记相关制度已很完善
国家为建立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登记制度颁布了相当数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例如,我国关于船舶登记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海商法》、《船舶登记条例》、。关于民用航空器登记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民用航空法》、《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机动车登记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有《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登记规定》。依据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设立了专门的登记机构、配备了大量登记人员,建立了相应的登记簿。为登记投入如此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其目的也是为了通过登记将这些动产上的权利尽可能清晰的加以展现,从而提高交易效率、维护交易安全。
(二)强化登记作用的路径
根据王利明教授提出的观点,将登记与交付都作为特殊动产的物权公示方式[2],笔者认为,这正是强化登记的最佳途径。这种"二元"的公示方式,改变以往仅将交付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唯一公示方式,将登记也作为公示方式,是对登记作用的真正反映。实际上登记的公示效力是显而易见的,并强于交付的效力,但学界却忽视这一现状,而是一味强调交付的公示力,仅把登记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方式来看待,这可能体现了对公权力的干预的高度警惕,但是这也导致人们普遍忽视登记。所以为了强化登记的作用,这种"二元"的公示方式是一个很好的尝试。
但是对于"二元"的公示方式的质疑也是明显的,它是否破坏了传统民法体系的逻辑性(即对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一般适用登记生效主义,对于动产适用交付主义),这种二元的公示,应适用于什么呢?如果适用"二元"的公示还是"登记对抗主义"吗?如何与物权法第24条相协调?特殊动产善意取得如何认定?以及如何处理交付与登记的关系?
(一)登记对抗主义的理解
在笔者看来,"二元"的公示方式与登记对抗主义并不冲突,它仍然坚持交付生效+登记完全对抗的模式,不同的是,登记也作为一种公示方式。
不可回避的是,善意第三人的理解依然是一个值得争论的问题。对于善意第三人的理解,存在无限制说和限制说两种观点。无限制认为,善意第三人可以是债权人、物权人都可,只要主观是善意即可,不应有过多的限制;而限制说相反认为其范围应有所限制,如王利明教授将善意第三人局限在善意的登记权利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根据物权法第24条的逻辑,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反过来则是经登记,可对抗善意第三人,显然善意第三人不仅只有善意的登记权利人。
(二)善意取得的认定
对于特殊动产的善意取得问题,历来是争议较大的问题。"登记"与"交付"问题是机动车善意取得制度中最具争议的问题。特殊动产的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如以机动车为例)故有观点认为机动车只要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即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换言之,机动车所有权的取得,不以登记为必要。笔者认为根据二元公示方式,此种观点并不正确,而应将登记作为必备要件,理由阐述如下:
第一,《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故法律对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必须办理登记手续已做规定,机动车属于转让应当登记的财产。
第二,根据《合同法解释三》第10条第一项之规定,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表示在一车数卖中,两次买卖都已交付,最终得到该车所有权的不是善意取得人,而是看谁先受领交付,由此可以看出交付无法形成善意取得。
(三)一物数卖中:登记优于交付
在一物数卖中,交付与登记并存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合同法解释三》第10条第四项规定确立的交付优先于登记的原则是明显错误的,登记的公示效力应高于、优于交付公示的效力。因为登记物权公示相较占有公示相比有其优点:(1)登记由于公权力的介入而具有更大的权威性.世人基于对公权力来源可靠性的认同以及对公权力本身的信赖.从而很自觉地认同"登记的权利即享有的权利"。(2)登记有严格的程序规则,可信度高。(3)登记记载内容稳定性好.便于世人查阅。[3]而且,交付的效力如比登记强,势必会威胁到交易安全。它不仅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的当事人,也违反了《物权法》第24条的本意。[4]这种规定的直接后果就是,在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物权变动的场合,当事人更重视交付,而轻视登记。所以一物数卖中,登记优于交付才是正确的。
注释:
[1]王淑华:我国机动车物权变动公示采登记对抗主义之检讨,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l1年9月
[2]王利明:特殊动产的物权公示论,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
[3]李 周:我国机动车物权变动规则研究,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论文
[4]程啸:论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确定标准,《清华法学》2012年第6期
作者简介:芦波,1979年8月,男,湖北武汉人,华中科技大学文华学院法学系教师,硕士学历,讲师,研究方向:合同法、房地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