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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来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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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是判断是非曲直的重要依据。在我国行政复议实践中,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突出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举证的义务。

行政复议中的举证责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负责证明自己主张,如果该方当事人难以证明行政复议案件的真实情况,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行政复议法律制度中之所以要明确举证责任,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第一,明确举证责任是完成复议活动的需要。确定了行政复议中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就可以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复议参加人依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以便行政复议机关全面、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处理行政争议。

第二,明确举证责任是确定法律后果的需要。在行政复议中,如果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将承担对其不利的复议结果。

由此可见,行政复议的举证责任既包括提供证据以证明其复议主张的责任,同时也包括在不能充分举证时,承担其有关主张不能得到复议机关支持以及其他不利法律后果的风险责任。

那么,在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中,举证责任究竟该由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来承担呢?

《行政复议法》对上述问题作出了规定,具体体现在该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被申请人负有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和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义务。

《行政复议法》突出了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承担举证的义务,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里的“证据”是指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收集的有关案件事实的材料;“依据”主要是指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书面答复”类似行政诉讼中被告的答辩状,是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复议申请中提出的复议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进行反驳或答辩的一种复议法律文书。

关于被申请人不履行举证义务的法律后果,《行政复议法》也作出了相应规定。根据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如果不依法提出书面答复、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复议机关可以视为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依据、证据,从而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可见,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不依法履行举证责任的后果是非常严重的,会导致整个具体行政行为遭到否定性评价。

《行政复议法》所确定的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制度,与《行政处罚法》中行政处罚机关负有举证责任和《行政诉讼法》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在立法精神和目的上是一致的。《行政复议法》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原因:

第一,行政法律关系是一种纵向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行政机关依职权可以单方面地对管理相对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一般无须征得管理相对人的同意。在此情况下,从依法行政原则出发,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职权法定、程序法定。在合法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中,一个最基本的条件就是要“先取证、后裁决”,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具有合法、准确的证据。在没有确凿、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单方面对管理相对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当管理相对人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质疑时,被申请人理应有义务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如果其不能提供上述证据,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就不是一个合法的行政行为。

第二,行政复议的主要目的是通过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保障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在一般情况下,管理相对人由于自身所处的弱势地位,对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办事程序,特别是有关专业知识往往缺乏全面了解,所以难以有效完成对自己提出复议请求的全部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如果要求申请人承担行政复议的举证责任,势必会挫伤其申请复议的积极性,使其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其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中对以下4个问题负有举证责任。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

这里所指的“事实”是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基础和根据。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要对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法律事实认定是否清楚、准确等问题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具体包括管理相对人的行为是否合法、认定其行为违法的证据是否确凿充分、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否必要以及条件是否具备等。

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适用依据准确是具体行政行为得以成立的首要前提,因此,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是正确的。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往往会侵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法律有明确程序性规定的行政管理事项,行政机关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复议后,行政机关必须提供能够证明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有关证据。例如,在当事人不服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案件中,被申请人要证明有关行政处罚决定是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进行了处罚告知,给予了当事人陈述、申辩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

具体行政行为的适当性

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两个方面。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复议机关可以撤销或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不仅要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还要提供证据对其适当性问题加以证明。在因行政机关自由裁量行为引发的行政复议案件中,被申请人举证证明实施自由裁量行为的适当性问题尤为重要。

在行政复议中,如果被申请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就会承担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撤销或变更的法律后果。此外,被申请人还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举证责任,否则也将承担不利后果。《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被申请人的举证时限作出了严格规定,除规定被申请人必须自收到申请书副本10日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否则该行为将被视为没有证据和依据而被撤销外,还规定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被申请人如果违反上述规定,在行政复议期间擅自取证,所取得的证据属于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的依据。当然,复议机关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或者补充调查取证的情况则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行政复议法》同时赋予了申请人和第三人查阅被申请人书面答复和证据材料的权利。行政复议既是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各自提出意见、看法、证据的过程,同时也是他们互相反驳对方意见、看法、证据的过程(主要体现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无论哪种情况,都要求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能及时、清楚地了解对方情况。《行政复议法》赋予申请人和第三人上述权利的目的在于充分保障其知情权,使申请人和第三人在获取信息方面与被申请人处于平等地位,以便更好地行使行政复议权利。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行政复议机关必须提供方便条件,不能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查阅要求。不过,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查阅范围是有限制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不在查阅范围之内。

需要强调的是,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制度,并不意味着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不负有提供必要证据的义务。实践中,为保证复议机关正常审理复议案件的需要,同时也为有效维护申请人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也应当积极主动地向复议机关提供有关证据。

在海关行政复议中,申请人虽不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但对与行政复议案件相关的部分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证明海关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客观存在。海关复议机关只对客观存在且对申请人自身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因此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必须举证证明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实际发生并且客观存在。例如,申请人不服海关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征税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在向复议机关递交申请书的同时,还须提交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海关税款缴款书》;申请人以海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向复议机关提交能够证明其曾经申请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相关事实的证据材料。如果申请人不能履行上述举证责任,复议机关将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

第二,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要举证证明其受被申请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事实。与一般行政复议案件有所不同,在附带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案件中,申请人应就自己有关行政赔偿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而言,申请人要举证证明其所主张赔偿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事实已经发生,且该损害事实与被申请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申请人不能就上述问题进行充分举证或者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赔偿主张,复议机关将不予支持其关于行政赔偿的复议请求。

第三,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应举证证明发生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事实。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实践中,如果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申请行政复议,但主张超过期限系由于不可抗力或有正当理由所致,则申请人负有证明上述事实的举证责任;如果申请人不能充分举证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被采信,有关申请复议机关将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