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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衡平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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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离婚制度是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争议最多、问题最多的部分。对离婚的条件、离婚的程序、离婚的效力等等在各国始终都有不同的声音,但归根到底是人们对自由与正义的追问。在无过错离婚浪潮席卷全球之后,对离婚自由是否需要限制以及在实现离婚自由的同时如何体现法律的正义是我们必须要考虑的问题。因此,应在我国建立离婚衡平机制,以更好地保护在离婚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的权利。

关键词:离婚;自由;正义;衡平;救济;补偿;家务劳动

追寻自由是人类固有的本性。“文化上的每一个进步,都是迈向自由的一步。”[1](P456)自由是与束缚、强制、限制相对应的,是在社会关系中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一种状态。但是,“自由是社会中的自由,不是孤立的、无联系的、个人的自私的自由。此时,自由是一种状态,自由是通过平等的限制来实现的。自由又是一种结构,个人的自由、团体的自由和众人的自由都不能找到任何凭借和渠道来侵犯社会中任何个人或任何类别的人的自由。从而认为这种自由只是正义的代名词,是与正义的同一。”[2](P105~106)正义通常被认为是法律应努力达到的目的的道德价值,是一个法律制度通过承认某些利益并将它们限定在应该被认可的那些利益范围之内来完成法律秩序的目的。因此,可以说,自由是正义的内容之一,正义连接了自由和平等。也可以说,自由的限度是正义,为了实现正义,人类必须对自由作出某种程度的限制。正如著名的哲学大师罗尔斯教授在《正义论》中所指出的:一个正义的社会,应当符合两项原则:一是自由的原则,二是差异的原则。社会的公正应当这样分配:在保证每一个人享受平等自由权利的前提下,强者有义务给予弱者以各种最基本的补偿,使弱者能够像强者一样有机会参与社会的竞争。[3](P3)保护弱者的正义观历来是法律的重要价值理念。因此,保护婚姻家庭中的弱者利益,以保证婚姻的社会价值和家庭的社会职能的正常实现是婚姻家庭立法的正义所在,也是妇女权益保障法所追寻的目标。保障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就是要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前提下,通过对离婚当事人中弱者的利益予以救济,所受的损害予以补偿,最终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

一、离婚自由:人类不懈的追求

人类的离婚制度经历了从禁止离婚主义到许可离婚主义、从专权离婚主义到平权离婚主义、从限制离婚主义到自由离婚主义、从过错离婚主义到无过错离婚主义、从有责离婚主义到无责离婚主义的发展过程。尽管“这几大主义”的演变并非是截然分开的不同历史阶段,它常常是扭结在一起,共同存在于某一历史阶段的,但人类追寻离婚自由的脚步是明晰可见,从未间断的。

人类早期的婚姻制度是以男尊女卑、男权文化为基础,与家族利益、传宗接代联系在一起的,东西方的法律文化概莫能外,这从各自对婚姻的定义中即可看出。罗马早期法学家莫德斯汀认为:“结婚是男女之间的结合,是生活各方面的结合,是神法与人法的结合。”[4](P31)中国古代《礼记•昏义》称:“婚礼者,将合两姓之好,上以祀宗庙,下以继后世也。”日尔曼习惯法认为,婚姻的目的不是个人感情的满足,而是合法继承人的再产生。①因此,亲属立法必须以保障家族利益为能事,婚姻解除的理由自然与此相关。结婚既然不考虑当事人个人的感受,离婚也就不可能有个人的自由。这正是专权离婚主义下男性片意离婚制度的语境。无论是古罗马有夫权婚姻中的片意离婚,还是中国古代的丈夫休妻均只是男性享有离婚的权利与自由,女性是没有任何权利与自由的。

禁止离婚主义滥觞于欧洲中世纪的教会法,当婚姻被教会法视为“神作之合”时,人便不可离异之。夫妻一旦缔结婚姻关系,便无离异的可能。换言之,禁止离婚主义是禁止一切情形之下的离婚,无论当事人之间出现何种问题,一律不准离婚。由于禁止离婚极不符合人性,教会法创设了婚姻无效②制度与别居制度③,以作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的救济。

在15、16世纪的婚姻还俗运动中,禁止离婚主义逐渐退出历史舞台,许可离婚主义成为欧洲各国离婚法的主流。早期的许可离婚主义以限制离婚为特征,尽管资产阶级提出天赋人权,主张婚姻关系是契约关系,应当允许离婚自由,但同时仍强调婚姻契约的神圣性,对离婚进行种种限制。即在离婚立法中实行过错离婚主义和有责离婚主义。一方犯有重婚、遗弃、虐待的等主观过错或因客观上有重大不治之疾病、精神病或不能“人道”等客观原因致使婚姻目的不能实现时,无过错或无责的一方有请求离婚的权利,并以获得离婚扶养费或损害赔偿费作为救济。而有过错或有责的一方则无请求离婚的权利。

自由离婚主义滥觞于苏联十月革命之时,其特征是尊重当事人的离婚意愿,对离婚的主体和离婚的理由在法律上不作限制。上世纪60年代末始自美国的离婚革命,以无过错离婚主义取代了过错离婚主义,将“婚姻无可挽回的破裂”作为离婚的唯一理由。在裁判离婚的法定理由方面真正实现了自由离婚主义的理念。自由离婚主义是一种平权离婚主义,即享有离婚权的主体在法律上地位是平等的。夫妻任何一方,无论是男方还是女方,有过错方还是无过错方,均可依照法定程序提出离婚。自由离婚主义更加符合婚姻的本质,是现代离婚立法的发展趋势。[5](P158)无过错离婚主义在离婚时不需要当事人提供具体的离婚理由,这就减少了当事人在法庭上的相互指责,减少了举证责任,同时也减少了当事人作伪证,或者双方联手共同欺骗法庭的情形的发生。

到20世纪末,世界上已有许多国家采纳了无过错离婚主义。无过错离婚主义的破裂原则的采用,不仅超越了法系,也超越了社会制度体系。亦即不分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亦不论资本主义国家或社会主义国家均有采用,而成为离婚发展的世界性共同趋势。[6](P151)我国也在1980年婚姻法中实行了无过错离婚制度。无过错离婚之法定离婚理由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实行彻底的破裂离婚主义。如英国、澳大利亚在离婚中将婚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的唯一理由,以分居一定期间推定婚姻破裂。二是兼采破裂主义与有责主义,如法国民法典既规定了合意离婚、破裂离婚,又规定了有责离婚(法国民法典230—240条)。日本民法在具体列举四种离婚理由(不贞行为、恶意遗弃、生死不明、精神病)外,又规定其他使婚姻难以继续的重大事由作为抽象的离婚理由。

人类社会经过漫长岁月的不懈努力,终于实现了离婚自由的理想。当人类享受着无过错离婚带来的自由与宽松的社会环境时,无过错离婚所面临的社会问题也正在引起各国学者越来越多的关注和研究

其一,离婚率上升。无过错离婚改革后,实行无过错离婚的各国离婚率均有所上升。如美国的离婚数仅从1970年到1980年即上升了两倍。目前,每年有100多万对夫妻离婚,占当年结婚总数的一半以上。④而中国离婚立法的变化也伴随着离婚率的上升。1980年婚姻首次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后,1981年离婚绝对数即大幅上扬,较1980年增长了4.8万对,1年间离婚增长率高达14.1%。2001年4月《中国婚姻法(修正案)》颁布施行后,2001年较2000年离婚绝对数上升了3.7万对;2003年8月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大大简化了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协议离婚的手续⑤,2003年当年的离婚绝对数字就达到自1949年建国以来的顶点———133.1万对,其绝对值比2002年上升了15.4万对,1年间离婚增长率高达13.1%。从离婚的绝对数来看,2003年我国离婚总量已经达到133.1万对,与1978年离婚总量28.5万对相比,离婚绝对值增长了104.6万对,其增长率高达367%。⑥

其二,离婚妇女及其抚养的子女生活贫困化。离婚妇女及其抚养的子女生活贫困化是一个具有世界意义的普遍问题。中国最近的一份名为《关注单亲女性》的调查报告暴露了已离异女性生活困境的冰山一角。该调查用分层多阶段概率抽样方法对上海50个居民委员会440个单亲家庭和500个双亲家庭进行的入户调查显示:单亲女性的年均收入是男性的79%,其中离异女性是离异男性的81%。对于离婚后抚养子女的母亲来说,即使加上孩子父亲给付的子女抚养费,其家庭人均年收入仍仅为双亲家庭的55%。有44%的离异女性表示物质生活水平有所下降或明显下降。[7]这一结果与外国学者的类似调查结果相同。美国学者魏兹曼的调查发现:离婚后1年中,男性的生活水平提高了42%,女性的生活水平降低了73%。她认为,法官根据男女平等原则错误地推断妇女在离婚后有能力和其前夫获得同样多的经济收入,其结果是剥夺了离婚妇女特别是老年家庭主妇及有低龄子女的妇女在婚姻中应享有的经济利益。[8](P148)

其三,离婚对子女产生不利影响。婚姻的本质或它的社会属性决定了离婚并不是一个个人行为它不仅会给对方造成一定的影响,更会对子女在心理、行为模式等方面产生重大影响。美国对离婚与孩子关系的跟踪调查研究显示,父母离婚对子女的负面影响大于正面影响,而且这种影响是全方位的,包括心理、行为、学业、健康、人际关系、婚恋观念等等,甚至父母的离婚还会代际相传,增加子女自己婚姻变动的危险。[9](P175)我国学者的研究也表明,离婚家庭的孩子在各种心理状态上都比正常家庭同龄儿童差,他们容易形成抑郁、憎恨、易怒、自卑、多疑、嫉妒、胆小、孤僻等心理特征。[10]

上述问题的实质是离婚自由与社会正义之间关系的定位。相对于过错离婚主义,无过错离婚制度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但不能由此推论绝对的、完全不受法律和社会利益约束的离婚自由是文明的标志,是符合正义理念的。恰恰相反,绝对的离婚自由与实行无过错离婚主义的初衷不相契合。英国法律改革委员会在《离婚理由的改革———选择的领域》中提出,良好的离婚法的基本任务除解除婚姻纽带外还包括巩固婚姻关系,它能够并且应该确保离婚并非太容易,以引导当事人努力使婚姻成功尤其是克服暂时的困难,它也能够确保为和解提供鼓励措施,而且程序不应该成为阻碍和解的障碍。如果婚姻已无可挽回地破裂,则应该允许解除法律上的纽带,而且应该为它提供一个体面的丧礼,即在安葬时应该确保对所有的当事人(包括子女和配偶)都公平,并只引起最小的尴尬和屈辱。[7]自无过错离婚主义取代过错离婚主义以来各国都在不断地探索和完善对离婚自由的衡平机制,以减少因离婚所产生的各种问题及其对个人与社会的影响。

二、以正义之名:离婚自由的衡平机制

利益衡平机制包括在特定条件下对离婚自由进行适当限制,在离婚财产清算时对弱势一方的倾斜规定、以及实行离婚扶养费、补偿费、离因补偿和离婚损害赔偿等救济方式。随着离婚自由程度的提高,利益衡平机制也在不断地发展演变,各国的离婚法试图通过提高离婚成本,平衡离婚利益,最终实现正义的目的。

(一)对离婚自由的适当限制

在一定条件下对离婚自由予以适当的限制,是离婚自由衡平机制中很重要的方面。当然,这种限制是法律为了保障每个人自由的实现,保障所有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共同利益所设立的。正如西塞所说:我们都是法律的奴隶。正因为如此,我们才是自由的,如果没有法律所强加的限制,每一个人都可以随心所欲,结果必然是因此而造成的自由的毁灭。[11](P176)

对离婚自由予以适当的限制,可以防止当事人的草率离婚,可以对有特别困难的一方提供保护,也有利于实现子女的最佳利益。同时,把离婚限定在合理的难度内,在平衡个人选择权利的自由时,也会使更多的人愿意对家庭投入较多的时间和精力,以共享婚姻中的可期待利益,最终实现巩固婚姻关系的目的。目前在实行无过错离婚的国家中对离婚自由采取的限制手段主要有:

第一,在离婚诉讼中规定和解期间。通过设立和解期,给当事人一段考虑的时间,避免草率离婚。如法国民法典规定,无论是一方要求离婚还是双方协议离婚,法官均应当进行和解,和解是强制性步骤,即使当事人不愿意也必须进行。一般情况下,法官在调解时应当给当事人不超过8天的考虑期,如果法官认为必要,还可将考虑期延长至最多6个月,并应当在考虑期内进行新的和解尝试。[12](P82~83)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也规定了在诉讼离婚中,如果夫妻一方不同意离婚,法院有权采取使夫妻和解的措施,并有权延期审理案件,同时为夫妻双方指定不超过3个月的和解期限。[13](P471)

第二,在离婚条件上附加严酷条款。通过附加严酷条款,对离婚时正处于困难境地的一方当事人和未成年子女予以保护。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即使婚姻已经破裂,在以下情形仍然不应离婚,即:如果并且在此期间,为了该婚姻所产生的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存在特别的理由表明作为例外必须维持婚姻,或者如果并且在此期间,因为特殊的具体情况,对于拒绝离婚的申请相对人而言,离婚将成为如此严重的严酷状态,以至于即使考虑到申请人的利益仍然应当作为例外而维持婚姻。[14](P344)

第三,在行政程序离婚中规定限制条款。在一些允许通过行政程序离婚的国家,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即使夫妻双方均同意离婚,但有未成年子女的,也不允许他们通过行政程序离婚,而必须通过诉讼程序,由法官确定是否应当解除婚姻关系。如俄罗斯民法典规定,没有共同的未成年子女的夫妻协议离婚之时,必须在户籍登记机关办理离婚。[13](P470)

在无过错离婚主义原则下,对离婚自由的适当限制与过错离婚主义原则下的限制具有实质性的不同,首先,对请求离婚的主体要求不同。在过错离婚主义的原则下只有无过错方有权提起离婚诉讼,过错方无此权利;而无过错离婚主义则无此限制,双方均有提起离婚诉讼的权利。其次,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不同,依据过错离婚主义原则,只有过错方的行为符合法定过错,如重婚、虐待、遗弃等法院才准予离婚;无过错离婚则以婚姻关系是否破裂为裁判标准,无论是否有过错,只要婚姻确已破裂,即可离婚。因此,无过错离婚主义原则下对离婚自由的适当限制,是以衡平当事人的利益,防止草率离婚的程序性限制为特征的。通过和解、调解、强制诉讼程序和附加严酷条款,挽救可以不离的婚姻关系,保护处于困境的当事人特别是子女的利益。

在许多国家正在反思实行彻底的无过错离婚给社会和当事人及其子女所带来的有害后果时,我国的离婚法及其相关规定却愈加开放自由,对离婚的限制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微乎其微,可以说我国目前是世界上离婚最自由的国家之一。当我们面对不断升高的离婚率,更多的因父母离婚而受到伤害的儿童以及因离婚而陷入贫困和痛苦的一方当事人时,我们必须有所行动。我们应该建构一套有效的制度和程序,以确保将离婚给当事人的伤害降至最小程度,并切实保障离婚后经济上处于弱势的一方及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不因离婚而陷入贫困。

(二)在离婚财产分割方法上体现正义理念

离婚财产分割方法是离婚自由利益衡平机制的重要一环。夫妻财产制度及其离婚时分割方法的演进反映了在世界范围内妇女地位的不断提高和社会正义理念的逐步实现。从妻子离婚后一无所有的财产并吞制到可以拿回部分嫁妆价金的统一财产制、从夫妻各自所有的分别财产制到离婚时有权获得一半财产的共同财产制,直至结婚后实行分别财产制,离婚时有权分享增值的分享财产制,更多的国家接受了婚姻是伙伴关系的理论,对家务劳动给予与职业劳动等同价值的评价。无论夫妻双方是否均外出工作,是否有经济收入,对家庭所作的贡献视为相同,因此,即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分别财产制,根据离婚时公平财产分割法,一方仍有权分得对方的财产。公平分割财产的机制就是要在离婚时,主要不考虑婚姻期间财产的状况和财产的来源,而重点考虑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因此,各方面条件处于弱势的一方,不仅可以分割一半共有财产或分享对方增值的财产,而且还可以获得更多的比例。

综合各国的规定,离婚时公平分割财产应考虑的因素主要有:(1)夫妻双方各自的就业能力、商业机会;(2)夫妻双方各自的受教育程度、经济状况;(3)夫妻双方各自的身体状况、年龄差异;(4)个人财产的数量和质量;(5)婚姻持续的时间和各自对家庭的贡献。有些国家还会考虑一方的过错以及因过错给对方造成的损害。

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婚后所得的共同财产离婚时适用均等分割原则,以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照顾无过错方等原则。但这些貌似公平的原则,在具体实施中所引致的后果常常使当事人感觉不公平,违背正义的理念。这是因为,尽管对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分割的原则隐含着保护无社会工作、承担主要家务劳动一方的利益的理念,但这只是肯定了家务劳动的价值,是对家务劳动付出的回报。但是,从事家务劳动一方减损的人力资本并没有得到补偿,也无法分享因其贡献而提高了人力资本一方的预期利益。

我们的研究发现,对于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人力资本的评估及其预期利益的分割在各国的立法和司法中均未能得到足够的重视。所谓人力资本,指的是工作机会、劳动技能等能够带来经济收益的能力,是无形财产。一方牺牲自己提高人力资本的机会为对方提高人力资本作出了贡献,是因为他(她)相信在婚姻生活中,自己可以分享因对方提高的人力资本而带来的利益。尽管在婚姻关系这种亲密的关系当中,利他主义可能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眼前的和将来的可期待的利益仍然是促使夫妻作出这些牺牲的一个强大的动力。⑦如果夫妻有合理的理由确信他们在将来能够得到回报的话,那么他们就很有可能去作出这些牺牲。反过来,如果因这些牺牲而导致自己的人力资本减损以及对方基于自己的牺牲而提高的人力资本的预期利益在离婚时得不到肯定和合理的分配的话,那么夫妻任何一方都不会愿意选择那些可以使家庭利益得到提高的决定。

笔者认为,在实行无过错离婚理由的制度下,为了鼓励夫妻为提高整个家庭的利益作出牺牲,应该把因这些牺牲而导致的人力资本的变化及其所产生的预期利益作为婚内财产的一种形式在离婚时进行公平的分割。在有了这样法律上的保障之后,婚姻关系中的配偶们就会更多的以家庭利益为出发点来调整他们之间的位置和角色,对家庭作出更多的投入。在这样一个良性互动的过程当中,走向成功的婚姻将越来越多,而走向解体的婚姻将越来越少,这才是离婚制度所要追求的终极目标。

(三)通过离婚救济保障正义理念的实现

离婚救济制度是法律为离婚过程中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提供的权利救济方式,是为弱势一方提供的法律救助手段。传统的离婚救济制度包括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扶养费、离因补偿、离婚经济帮助等等形式。

离婚救济制度的目的在于法律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要实现保护弱者利益的社会正义。在实行无过错离婚主义同时,法律对于在婚姻中由于另一方的过错而受到伤害或因离婚而遭受损失或离婚后将面临巨大生活压力的弱势一方应给予相应的救济,以平衡其利益,慰抚其精神,尽可能减少离婚事件给当事人的生活以及社会安定所带来的负面影响。离婚救济制度通过损害赔偿强制过错方补偿无过错方的损害,抚慰受害者的精神,达到明辨是非、分清责任的目的,实现法律正义,通过离婚扶养费、补偿费和经济帮助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消除离婚时的弱势一方在经济上的后顾之忧,保障离婚自由的真正实现。

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项古老的离婚救济方式,早在实行过错离婚主义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就明确规定:如离婚被判为过错全属夫妻一方,则该方得被判赔偿损害,以补偿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或精神损失。这一规定一直沿用至今。[12](P87)尽管现代社会盛行无过错离婚主义,一些国家仍将离婚损害赔偿作为重要离婚的救济方式。因为,过错可以不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但法律对确因一方过错所引起的离婚不应无所作为,只有追究有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责任,才符合法律的正义。

但是,近年来,对在无过错离婚的背景下是否还应采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一些国家出现了反思与讨论。有学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背离了无过错离婚原则,加大了离婚成本,有使纠纷时间延长、扩大当事人之间的鸿沟,延缓当事人走出阴影之嫌。[15]这种反思在制定法律上得到了反映,如2000年修订的瑞士民法典亲属编取消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设立了易于操作的离婚扶养制度,对婚姻关系中弱势的一方———生活困难者与遭受损失者通过离婚扶养予以保护和救济。在谈到取消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缘由时,瑞士的家庭法学研究专家Pascai指出其理由有三:一是因为它有悖于无过错离婚的理念,在请求损害赔偿时必须追究出何方是有过错的一方;二是离婚扶养不考虑有无过错,免除了当事人举证的困难,使当事人的实质性权利易于实现;三是减少了当事人在法庭上的相互指责与尴尬,特别是由此造成的对孩子的伤害。

离婚扶养。现代各国的离婚扶养制度,权利主体是平等的,原则上是基于需要,是对于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原配偶提供的必要的救济方法,以公平和补偿为理念,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情况。离婚扶养与夫妻之间的扶养性质不同,离婚已解除了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双方自婚姻关系解除之日起,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即已消灭。但对于因离婚而陷于生活困难,或生活水平严重下降的一方,则通过离婚扶养的方式,补救因离婚所产生的消极后果,补偿当事人一方因结婚所产生的对婚姻信赖利益的损失。设立离婚扶养制度意在确保离婚自由的同时,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婚姻关系中弱者的利益,以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稳定,减轻社会负担。所以有学者认为,离婚扶养请求权是因夫妻身份而生之扶养义务在离婚时的延伸和表现,或者说是离婚导致的婚姻生活保持请求权的丧失之填补或救济,是对离婚不良后果的有效弥补。[16](P209)离婚扶养制度变化的趋势是更加追求公平正义,注重保护弱者利益,逐渐摈弃过错理念,不拘泥于形式平等。

例如,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308条第1款明确规定,离婚时一方只要具有下列条件,法庭就可以裁决另一方应当提供扶养费:(1)其财产,包括分得的财产,不足以维持其合理的生活需要;而且(2)不能通过从事适当的工作维持其生活需要,或者作为子女的监护人,而子女的状况和环境又不允许监护人离家外出工作。其他又如德国民法典对离婚扶养请求权的资格规定得比美国法更为详尽、适用范围也更大,包括:因照管子女而要求生活费、因年老而要求生活费、因疾病或残疾而要求生活费、在获得适当就业之前的生活费、因就业培训、进修或转职教育以及出于公平理由而应当支付的生活费。[14](P344~347)

离因补偿。离因补偿是指离婚时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支付一定的财产,以弥补对方因离婚而遭受的损失。离因补偿重在公平,保障离婚当事人不因离婚而造成生活水平严重下降,减少离婚给当事人以及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同时,离因补偿的请求权人无须负担他方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只要负责举证离婚使自己的生活水平下降或遭受了某种损害即可,是否应当给予补偿,则由法官根据具体情节裁判。如法国民法典第270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配偶得向另一方配偶支付旨在补偿因婚姻中断而造成的各自生活条件差异的补偿金。补偿的数额,依受领方的需要以及给付方的收入情况而定,但一般应当考虑离婚时双方的生活水平以及在可预见的将来此种情况的变化。也有一些国家把离因补偿中对生活水平下降的补偿作为判决离婚扶养费或经济帮助的考虑因素之一,而不再另外设立离因补偿制度。

离婚经济帮助。离婚经济帮助是指离婚时对生活困难的一方,另一方有扶养能力的应当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困难方一定的资助的制度。离婚经济帮助是我国自1950年婚姻法颁布以来一直沿用的离婚救济方式。我国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在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时应对困难一方给予经济帮助的基础上,增设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与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强化了经济帮助的内容,形成了较为完整的离婚救济制度体系。它反映了我国有关离婚指导思想的重大变化,由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发展为保障离婚自由,实现保护弱者利益的社会正义与法律公平。这是一个可喜的变化,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一离婚救济体系仍存在一些问题,今后需要在相关法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民法典中的婚姻家庭法修订时予以完善。[17](P215~235)首先,立法观念仍显落后,一些法律条文只注重追求形式上的平等,而未充分考虑实际结果的公平与平等,这就使表面上公平平等的规定难以落到实处,身处弱势一方的利益难以得到救济。如修订后的离婚经济帮助仍然存在条件苛刻、帮助时间短、适用范围窄,受助者难以得到真正帮助的问题。其次,各种相关规定仍过于抽象、有些规定不符合实际情况,如关于离婚时对家务劳动的补偿规定就几乎是形同虚设。[18]再次,程序公平的重要性没有得到重视,如损害赔偿的取证难就是由于举证规则没有从受害方的视角为他们着想,其结果必然造成离婚损害赔偿难以真正实现其本应有的作用和价值,甚至引起负面影响。

笔者认为,如何将公平原则、补偿原则、衡平理念实质性地体现在我国的离婚制度和保护妇女离婚权益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制定出一套不拘泥于形式平等,更加追求公平正义,注重保护弱者利益,周密严谨,操作性强的离婚衡平制度仍然是我们所面临的重大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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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贺卫方:《天主教的婚姻制度和教会法对世俗法的影响》,载于中国政法大学《民法学原理》参考读物《民法的体系与发展》第89页,1991年。

②因教会法上的障碍,如血缘关系或有婚约在先,婚姻自始无效。

③双方分床分食,不共同生活,但婚姻关系依然存在。

④参见田岚著:《中国改革开放后的离婚率研究》,载于《婚姻家庭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未刊稿)第145页。

⑤自愿离婚的当事人双方不再需持本人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也不再需要经历苦等一个月以内的审查期限。只要离婚当事人自愿离婚且双方已共同签署离婚协议书,婚姻登记员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第13条)。

⑥参见田岚著:《中国改革开放后的离婚率研究》,载于《婚姻家庭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未刊稿)第430页。

⑦The ALIPrinciples and Marital Quality,Allen M.Parkman,Duke Journal of Gender Law & Policy,Spring Summer,200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