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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的生态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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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无限制地资源开采与不当利用,给人们生存的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之间的冲突逐渐升温。如何衡平必然的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的保护是一项不可忽视的任务。传统的调节方式已然无法解决这一问题,而地役权制度在环境保护方面表现出优势,从而提出了生态地役权的理念,本文围绕着生态地役权,从概念到意义所在,到实施困境,再到具体的建议,旨在较为完整地介绍生态地役权这一新兴理念,从而能够实现环境保护的母的,并有效平衡经济与生态之间的利益冲突。

[关键词]生态地役权;环境保护;生态利益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918(2017)06-0067-02

一、生态地役权概述

土地是环境最大的组成部分,人类与许多动物、植物均依赖于土地而生长和生活,是生命的载体,也是一切事物生存的根本所在。对于环境的破坏,很多时候是通过破坏土地的完整而实现的,例如:乱砍滥伐森林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种植生产时大量使用农药使得土地逐渐变得贫瘠等。传统的保护土地环境的方法均是通过民法的手段,以债权或侵权救济的方式来对因环境污染而受损失的人们提供补偿,然而环境却已经被破坏了,这些方式均直观地保护人的利益,而非环境本身。随着生态环境逐渐被人们所重视,资源的有限和环境的难以逆转使人们产生了担忧,所以学者们通过研究,发现可是运用用益物权里的地役权规定,将其扩大到生态保护的领域来促进环境保护。因此,生态地役权应运而生。

就我国的传统理论而言,地役权是为了让提升自己使用不动产的便利或使用效益,而与别人约定,合法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我国《物权法》第156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生态地役权既然属于传统地役权的一种,自然传统地役权的分类也可应用于生态地役权。而生态地役权的特殊在于权利的生态化,那么,当然有其独特的一些分类。

(1)按照生态地役权对生态环境所产生的影响可以分为:积极生态地役权和消极生态地役权。使用他人的土地能够为生态环境带来有利因素的即为积极生态地役权,反之,带来有害因素的,则为消极生态地役权。

(2)根据设立的依据不同可以分为:一般生态地役权和公共生态地役权。如果该地役权是基于特定的生态环境利益而设立的,即为一般生态地役权。若是为了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国家的生态环境利益而设立的则是公共生态利益。

(3)根据权利内容不同可以分为:采光地役权、林地地役权、矿业地役权、汲水地役权等等。

二、地役权生态化的意义

当今社会是科技时代快速发展的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速度也与日俱增,而这些都要以资源的有效利用为基础。于是,为了使经济发展的更好,人们大幅度地进行资源开采,肆无忌惮地进行生产和制造,从而反馈给自然的是资源的匮乏和污染的蔓延。我们均能感受到由于环境遭受到了严重的破坏,而导致的全球逐渐升温,地震、龙卷风带来的空难、山体滑坡、泥石流等各种灾祸。而人们在恐惧的同时,仍然未能找出既能保持经济的稳定发展,又能使环境的破坏程度降低的好方法。但是,我们应当不断去努力寻找一切可能平衡经济与环境之间关系的制度。

目前,在我国法律中能够用于保护生态环境的途径中,物权受到太多原则的限制,不能全面有效地调整环境保护,可操作性不强。债权手段,由于债权本身的性质是相对的,也不够稳定,实施的成本还较高,故难以适用。相邻权中的环保相邻权是根据《民法通则》和《环境保护法》的法规的精神而出现的,其仅为特定范围内的人享有,以房地产的相邻关系为基础,内容较为有限。行政强制手段也只能针对个别主体的特殊环境利益,而不能普遍适用,也就无法调节各方利益的平衡。由此可看出,现存的法律规定中没有能够担当起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和手段。

生态地役权是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权利义务的内容,因此可以依照不同的需求来设定不同的权利义务,使其更有针对性,这样既使环境资源得到充分有效的利用,还能衡平环境的生态价值,以至地尽其利,物尽其用,人得其需。生态地役权是以合同有偿形式约定的,双方能够就某领域的生态环境利益进行事先约定,这可以运用于国家为保护自留山或者自留地的生态而与所有权人进行约定,在一段时间内保持该区域的生态完整性,由国家给予相应的费用来平衡。其针对的是土地的一部分权利而非全部,也就意味着也许可以付出较小的成本来保存更大的生态利益。这无疑是我们寻得保护环境的又一有利的途径。

三、生态地役权的现状与困境

生态地役权的发现给环境保护带来了很大的帮助,我们能够肯定其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生态地役权在我国的发展还处于一个启蒙状态,它还尚未为大多数人所认可,也还没能得到法律的明确界定,只是学者们在理论基础上所发掘出来的特殊路径。因此,在实际运用过程中仍然出现了许多问题和困难,亟待人们去解决与完善,这也是生态地役权发展的必经之路。

每个城市都需要配备垃圾、污水、废料处理厂,这是为了整个城市的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环境利益,也即公共生态利益。然而,这些处理厂所在的位置又不可避免地会造成那一块区域的生态污染和周围不动产的贬值,这也是处理厂的选址总是会遭到居民强烈反对的原因所在。生态地役权以合同有偿的形式,能够为弱势一方带来更多合理的补偿,也使得某些特殊地域能得到有效保护。但是这也必须建立在双方能达成合意的基础上,如果供役地的所有权人不能理解到这一政策的良苦用心,也就自然不会配合,其也有自己所保护的那部分正当利益,而我们又不能用“牺牲小我,保全大我”的理论去作为强制的理由,这是反人权的。所以,这两种必然会产生矛盾但又难以调和的生态利益,是目前生态地役权的实现的最大的困难。

生态地役权是基于国家与土地所有权人之间达成合意,签订合同的形式来保护生态环境的。而往往双方合意能否达成,关键在于对补偿金一项是否一致认可。实践中往往土地所有权人不满意国家提出的补偿金,而国家又认为土地所有权人是在漫天要价,最终导致双方关系的破裂,甚至走到无法挽回的地步。所以,建立一套确定的,能为大众所认可和接受的补偿金标准是非常有必要的,这也是生态地役权得以发展所依赖的基础之一。谁来制定这套标准?以何为标准?该标准能否包含所涉土地的生态价值和资源价值?这些都是一些麻烦的问题,但如果连这个都解决不了的话,那就不用再说什么合意了,也更不必f生态地役权的问题了。所以,完善的赔偿金制度,一套合理的赔偿标准,是生态地役权实施中必要的配件,缺之则难以施行。

四、构建生态地役权制度

(一)在《物权法》上明确生态地役权

目前的生态地役权仍然是处理理论化的程度,一项优秀的制度,如果得不到法律的制定和认可,是无法保障其实施的,而我国目前的法律中只对地役权做了简单规定,对于生态地役权是无任何规定的,甚至也不知立法者们是否认可这项制度。总的来说,生态地役权要想从可能变成现实,则必须经过法律的确认。对此,我认为可以丰富地役权的规定,响应生态文明建设的政策号召,将生态地役权作为特殊的一类地役权单独予以规定,明确其概念,限定其适用范围,增加有偿合同的规定,从真正意义上来实现环境保护的外部成本转为内部程序加以解决。

(二)建立赔偿金制度

由实施现状和困境中的内容可以看出,生态地役权实施中会遇到的大部分困难的根本都在于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矛盾,而造成该矛盾的最大原因却是难以就补偿金达成合意,所以,想要促进生态地役权在中国能够得到广泛接受和适用,必须建立专用于生态地役权的赔偿金确定标准,所有遇到的问题,以及磨合的过程都是一项制度的发展必须经历的,我们要努力为生态地役权的实现造就更多可能,更大筹码,以期推动其发展。能够采用的办法,除了确定的赔偿金外,还需要多元化的补偿机制来支撑为维护生态环境而付出的巨大成本,不然的话,就难以维持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之间的平衡,无法体现生态地役权制度的优势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