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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集资诈骗罪死刑阴霾的立法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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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正式获得表决通过,在一次性取消13种非暴力犯罪的壮举之下唯独留有一丝遗憾——保留了金融犯罪中集资诈骗罪死刑设置。本文拟通过其立法演变过程来弄清其来龙去脉、重点分析对其的立法质疑,从而得出集资诈骗罪死刑设置应予以立法废除并提出若干替代措施。

论文关键词 集资诈骗罪 死刑设置 废除

轰动一时的吴英集资诈骗罪从被刑拘至终审判决共耗时长达五年之久,终于在2012年5月21日下午一锤定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做出了终审判决,判处吴英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处没收财产。虽然一审法院做出死刑的判决;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时通过全盘考虑,还是做出了对吴英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发回重审的裁定。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集资诈骗罪的死刑适用还是持一种相当谨慎的态度。

反观立法方面,称得上自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典之后规模最大的一次刑法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在2011年2月25日正式获得表决通过。其通过改革部分罪名的死刑设置、设置老年人犯罪从宽制度、增设危险驾驶罪、将恶意欠薪行为入罪、调整生刑、扩大特殊累犯的范围、将坦白制度法定化、加大“打黑除恶”力度等诸多问题的完善,旨在使我国刑罚结构更加趋向于合理,更好地发挥刑法以惩罚犯罪为手段、保护人民为目的的机能,体现出刑法与时俱进的生命力。其中改革部分罪名的死刑设置是自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典以来第一次减少死刑,取消13中非暴力经济性犯罪的死刑,由此将现有刑法中的死刑罪名个数由68个降至55个,减少了近1/5的比例,可谓意义非凡。美中不足之一则在于其在取消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三种金融诈骗犯罪死刑设置的同时,唯独保留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设置。究竟此举是否适宜,值得进一步商榷,给予理性地分析。

一、集资诈骗罪死刑设置的立法沿革

我国集资诈骗罪从无到有的立法演变过程是随着不同时期我国所呈现出的经济基础和社会发展的不同发展状态而随之变化的。探讨集资诈骗罪死刑立法质疑问题,有必要先就集资诈骗罪死刑设置的立法沿革予以阐述,弄清它的来龙去脉,以便更好地理解和适用法律,探究更为深层次的问题。

(一)1979年刑法典:适用诈骗罪最高刑无期徒刑

制订1979年刑法典时,我国处于计划经济体制之下,当时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金融市场,相关金融犯罪极少。因此金融方面的立法并未引起立法者的充分关注,对于出现的个别金融犯罪则按照普通诈骗罪的规定予以适用,最高刑为无期徒刑。

(二)1997年刑法典: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定格

随着1978年改革开放,中国向世界打开了大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以及金融市场逐渐发展、壮大,金融领域犯罪尤其是集资诈骗罪也逐渐崭露头角、大有迅速扩展之势。例如1989年至1994年在无锡发生的建国以来最大的非法集资案,以邓斌为首的犯罪分子以欺骗方法非法集资近32亿元。其社会危害巨大,不仅使公私财产的所有权遭到损失,而且其严重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此时立法者意识到若遵循先例,仍以普通诈骗罪对此类案件予以定罪量刑,实属不当,根本不能达到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初衷。于是立法者适时而动,在1995年6月30日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其使集资诈骗等金融诈骗犯罪第一次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确立其独立地位。其中第八条规定了“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最高刑升格至死刑。但其与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列,可以择一科处。”此单行刑法的颁布,扩大了死刑的适用范围,使刑法适用死刑的触角由1979年刑法典所规定的惩治诸如危害国家政权、公共安全、生命权等特别重大的社会关系犯罪延伸到破坏市场经济程序此类非暴力经济性的犯罪身上,体现了立法者面对新出现大的日益猖獗的金融诈骗案件想借助重刑来控制犯罪的心理。

1997年修订刑法典时对集资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继承了死刑的规定,并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条件。由《决定》中死刑适用法定限定条件“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修改为“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从而将集资诈骗罪立法予以完善。

(三)《刑法修正案(八)》:金融诈骗类罪中唯一保留的死刑设置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金融犯罪是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要继续贯彻依法从严惩处严重经济犯罪分子的方针。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依法该判死刑的犯罪分子,一定要坚决判处死刑。”之后的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通知》重申了依法严惩的方针,加大打击力度,以保持高压态势来有效威慑犯罪分子,保护人民群众利益。紧随之2007年国务院办公厅了《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再次重申了非法集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能让其形成风气,必须依法予以严惩,确保社会稳定。后来在2010年国务院办公厅再次《关于严厉打击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体现立法者对非法集资行为的重视度,对于金融犯罪的防控多倚重于严苛刑法的威慑作用。《201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在2010年检察工作回顾和2011年检察工作安排中均有“加大打击非法集资、金融诈骗等严重经济犯罪力度”、“加大惩治严重经济犯罪力度”的表述。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唯独保留了集资诈骗罪的最高死刑设置,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其成为本节八种犯罪中规定的处刑最甚的犯罪。

综上所述,随着经济体制的转型、金融安全地位的提升、社会的发展,集资诈骗罪因其侵犯客体的双重性、涉众性、影响范围的广大性等特性,一直备受关注,多次成为从严的对象。我国自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典之日起,对于金融犯罪尤其是集资诈骗罪一直采取从严的刑事政策,从多角度全方位地打击此类犯罪。

二、集资诈骗罪死刑设置的立法质疑

(一)集资诈骗罪死刑设置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为刑法基本原则之一,要求刑罚不仅要与其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相适应,而且还要与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特性、人身危险性,全面把握罪行及罪犯本身各方面因素,确定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适用罪刑相称的刑罚。

集资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属于非暴力经济性犯罪。犯罪分子大都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接受过高等教育,属于文明人的范畴,但在人生价值取向上存在偏差。由于洞察到相关经济制度的漏洞和社会上某些不良风气影响,受到利益驱使,从而走入歧途。而此种人一经改造,其再犯的可能性较小,改造后的他们打破原有的侥幸心理,加之本身所特有的高智商和丰富的社会经验,一般具有很高的经济利用价值,可以为社会创造财富。

死刑自古有之,其是一种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作为五种主刑的最甚者,又被称为生命刑,具有不可恢复性。因此立法者慎之又慎,从适用的条件、对象、适用程序、执行制度等多方面加以限制规定,防止误杀、错杀,尽量慎杀、少杀,但其却对集资诈骗罪此类非暴力经济性犯罪规定了死刑,反映立法者重拳出击的决心。但是这里存在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问题,不像杀人、抢劫、等暴力性犯罪存在客观上的恶,经济犯罪另有一部分在于立法者主观上认为其恶,可能由于某段时间此种经济现象在社会中表现过于突出;亦可能由于当时人们的认识能力有限,盲目过度夸大其消极面而使之非法化,用刑法予以规范。若其认为法律原有规定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就会使之合法化或降至行政措施予以规范。即由于社会经济关系本身的复杂性、多变性、评价多维性,使此类犯罪常处于变动之中,具有不稳定性。而死刑剥夺犯罪分子生命则是亘古不变的,一旦适用将无法恢复。即死刑恶害的确定性与犯罪危害相对性之间强烈的冲突,加之此类犯罪并非直接触及人的生命安全,如何能将不可逆转的死刑应用于社会危害性多变的非暴力经济犯罪呢?

(二)集资诈骗罪的死刑设置并不能有效地遏制犯罪

“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这一朴素的报应观念古已有之,对死刑的强烈迷信,导致我国在犯罪治理水平上仍处于初级阶段,易造成急功近利。从集资诈骗罪死刑设置的立法沿革上不难看出,国家可谓对其多次从严、专门打击,但案件非但没有减少,而且有多发态势,大案要案仍然屡见不鲜,因此其死刑设置合理性遭到质疑。

集资诈骗罪侵犯的是财产权益以及市场经济秩序,其经济性、财产性、秩序性的损失并不会直接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结果。犯罪人主观上虽然有犯罪故意,但发生的人身伤亡后果是其并不希望或放任发生的。因此对集资诈骗罪适用死刑超出正常的报应范围,无异于将生命的价值等同于集资诈骗罪所侵犯的法益,明显缺乏合理的依据。

由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金融市场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善、管理混乱、被害人趋利投机心理给犯罪人以可乘之机,巨大的利益诱惑常常超越对于死亡的恐惧和预见。所谓“一人得道,鸡犬升天”,犯罪人最终难逃法网时其关注更多地不是“死不死”而是“值不值”,用一个人生命的终结来换来其家人甚至后代的物质条件,促使着犯罪人顶风作案,对于金钱的盲目异化,甚至可以高于生命。显然死刑本身并不能有效地遏制犯罪人追逐非法利益的犯罪冲动。

(三)集资诈骗罪的死刑设置易造成犯罪人外逃

死刑的设置易造成犯罪人在嗅到风吹草动的一瞬间,产生对生存的强烈渴望。相对于我国,西方许多国家都已经废除了死刑或极少使用死刑。受“死刑犯不引渡”原则的制约,在事发前就会有目的地提早将资产转移到境外,使我国面临进退维谷的境地,不做出不判处死刑的承诺,外国不引渡;如若做出不判处死刑的承诺,又与我国刑法规定相违背,形成类似案件量刑不同的局面。这不仅损害了法律权威,同时也损害了国家的和利益。而到了境外,绝大部分从普通民众手中诈骗来的辛苦钱、血汗钱必将付之东流,为外国的GDP做贡献,普通民众最终将成为犯罪人犯罪行为的买单者。

目前我国一般做法是采取务实态度,经过多轮谈判,最终做出承诺不判处死刑,其可谓在推动国内此类犯罪死刑废除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集资诈骗罪的司法适用已经逐渐轻刑化,死刑适用已大幅削减。正如前不久轰动一时的吴英案,最终以死缓给了吴英一条生路。这同时也显露出些许的蛛丝马迹,集资诈骗罪死刑被虚置,从而使其死刑设置被废除有了现实的可能性。

三、集资诈骗罪死刑废除及其替代措施的若干建议

(一)集资诈骗罪死刑设置的废除

我国经济改革由原来传统的计划经济到现代市场经济转变。经济立法滞后性很明显、相关配套措施不健全、社会管理不作为、实施执法力度不足、公民守法意识不强等均是造成集资诈骗罪频发的原因。

《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且《刑法修正案(八)》取消死刑范围的作法表明人权保障已得到我国更多的关注,此举符合我国已经签署的于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的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罪行的惩罚”。

但其唯独保留了金融诈骗章节的集资诈骗罪的死刑设置,在立法上造成了金融诈骗类罪适用死刑标准不一致,适用上容易引起其与参加其他诈骗犯罪的罪刑之间的不均衡。通过废除集资诈骗罪的死刑设置既可以赢得充分尊重保障人权的美誉而且可以通过强制犯罪人无偿劳动来弥补自己造成的损失,经济上不给予利益,打消其想东山再起的欲望与冲动,让其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代价,而不是以死来结束一切。废除非暴力经济性犯罪死刑已成为大势所趋,集资诈骗罪死刑设置的废除理应位列其中。

(二)集资诈骗罪死刑替代措施的若干建议

《刑法修正案(八)》通过提高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最高期限、延长无期徒刑实际执行的最低期限、提高对死缓犯减刑后的最低服刑期限等一系列调整生刑的规定来为集资诈骗罪死刑设置的废除铺路。除此之外,作为其替代措施还有若干:

1.完善金融体制、加强行政部门的执法力度

集资诈骗之所以频繁发生有其深层次的制度系统问题。改革开放虽已有三十多年之久,我国金融市场并未完全开放,货币政策从宽至紧,导致企业融资难,民营则更为甚之。民间借贷利率高,吸引普通民众参与其中,但若其经营不善则会陷入无尽的高利贷中。国家应当通过完善金融体制,建立多源金融供给体系,出台一系列相关融资管理的综合措施来达到目的。

当前政府各行政职能部门各自为政,缺乏信息共享以及必要的辅助协作。一般对于较轻的民间借贷不防范于未然,不作为行为严重存在,等其发展壮大构成非法集资再用重刑予以追究,这种作法是极为不可取的。政府各行政职能部门应力求勤政,达到充分的信息资源共享,各部门之间同时要加强协作,共创和谐。

2.加强舆论的引导监督力量

集资诈骗罪的发生归因到人自身方面的原因则为人的贪婪、私欲在作祟,通过媒体、网络等方式利用舆论来引导大众树立正确的社会商业伦理道德感。正确处理死刑与民意之间的关系,虽然民意是立法者需要重视考虑的因素之一,但并非必然遵从,要从大局着眼,正确引导、培养宽容善良的心态,通过舆论的强有力的利器来达到培养大众获得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金钱观,不要趋利投机。

3.加强立法监督机制

通过诸如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许可证、限制经营权、剥夺特定行业的任职资格、荣誉称号等资格刑的立法增设来达到立法监督的目的。同时针对重大的金融经济活动,运用立法来对关键环节做出相应的规范,在原则指引下制订内部可操作性的具体措施,以防违规操作和利用职权进行集资诈骗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