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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唱与翻唱的博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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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444)

【摘要】在百度中搜索翻唱歌曲,大约可以找到3464631条结果,翻唱歌曲在网络中已经难以阻挡,甚至有不少软件支持翻唱歌曲的,明确标明了翻唱歌曲。一方面翻唱行为几乎到了难以阻止的地步,另一方面《著作权法》是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试图调和原唱翻唱行为,翻唱行为是否受到法律的保护?翻唱行为在将来可能受到怎样的规制?

【关键词】原唱;翻唱行为;权利保护

一、翻唱与原唱的法律性质的界定

(一)原唱的概念界定

在人们的通常意识中,原唱可以是经首次发表,演唱作者或者合作人共同演唱的歌曲,通俗的表述是“这是一首原唱歌曲”或者“他是这首歌的原唱”。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词曲作者无直接利益关系,定义为“首次演唱”更为合理。

而原唱的概念在《著作权法》中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只有作品和创作行为才能受到保护,而非用何种方式来诠释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可以对原唱做这样的定义:可以是仅指词曲的音乐作品,或者词曲与录音制品相结合的音乐作品。本文所说的原唱限定在拥有创作的词曲,所以权利主体为词曲的作者。

(二)翻唱行为的概念界定

翻唱行为不是法律术语,只是一种行为表征。翻唱的行为的存在是建立在原唱的存在而存在的。有学者认为,翻唱行为时按照自己的风格对已经发表演唱的歌曲进行重新演绎,并且在一定平台上。

本文所称的翻唱行为是指,未经允许被他人在一定场合进行演唱、录制的创作者公开的创作作品。翻唱行为不具有独创性,仅仅是声音音质的改变和曲调高低的转换。但是翻唱行为具有独特性,是来自于翻唱者声音的不同以及翻唱后采取的营销模式的差别。

二、翻唱行为人的权利

在《著作权法》中并不是对翻唱行榫筒扇耆否决的,翻唱者的行为在不同的前提条件下可以产生合法的效果,也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翻唱行为人拥有一定的权利,从表演者权和网络传播权来展开讨论。

(一)表演者权

在同时考虑翻唱与原唱是合法的情况下,原唱行为人享有的是《著作权法》上规定的表演权,而翻唱行为人在获得许可的情况下对演出进行设计创作,可以作为表演者,受到表演者权的保护。但是表演者在被许可的情况下权利只有一次有效,如要继续行使权利,需要继续获得许可。

(二)网络传播权

网络上大部分的翻唱歌曲都可以享有网络传播权,翻唱歌曲在《著作权法》中并没有完全的否定,翻唱对于不同的声音的表演也是一种创新,但是对于作品本身来说是限制创新。

三、对翻唱行为法律未来的规制

翻唱行为中融合了表演权和复制权,同时可能涉及到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对于词曲作者、真正的创作作品者来说对翻唱行为深恶痛绝但无能为力,但对于很多热爱音乐敢于尝试的人来说也是一条独辟蹊径的出路。真正的原始创作行为具有纯粹的创新性,翻唱行为并不是没有创新,但程度远低于原始创作,所以为了低效的行为破坏现有的平衡,扩张著作权是不可实现的。

(一)从我国著作权角度

我国曾在《著作权法》修正草案第46条中提出规定:原创作品公布出版后3个月可以随意使用,无须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在一定程度上许可了翻唱行为的存在。草案公布后引起了相关人士的大力抨击,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46条更是引起了音乐界的争议,遭到了不少知名音乐界人士的“口诛笔伐”。

修改草案第46条在征求民众意见后至今也没有得到通过和认可,中国对于在任何程度上侵害著作权人的行为都不会多加认可,著作权人的权益才会得到全面的保护,翻唱行为的未来地位并不会得到承认。

在原唱和翻唱在《著作权法》的博弈中,原唱最终得到胜出。

(二)国际公约及世界其他国家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

三大国际公约都对表演者的权利进行了不同的完善和修改。罗马公约、TRIPS与WPP分别从不同角度对表演者的经济权利进行了保护和确立。这反映了在某种程度上对翻唱行为人的部分行为进行了认可,翻唱行为的合法性还是有一定的法律根据,但翻唱行为人是否就是表演者的身份就需要视情况而定。总的说来,国际公约要综合各国的情况,综合翻唱行为产生了一定的创新效果,由此也要对其有一定的保护。

在其他国家,经济的发展迅速带动法律的先进程度高于我国,以美国为例,美国对于歌曲的任何再演唱都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对创作者的辛勤劳动给予了极大的鼓励,在演唱会和选秀节目中更是大力制止翻唱行为的出现。

国际公约中对翻唱行为的一定程度的保护,美国《著作权法》对翻唱行为的严格限制和惩罚,在中国以外的领域,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态度。但中国著作权依然是《著作权法》保障的根本。为了使权利得到适当的保护,原唱和翻唱的博弈将有可能产生平局的趋势。

四、结论

任何行为的出现都是有原因和结果的,翻唱行为的大量出现是因为创作者的创新性缺乏以及个体的音色有不同的特色,结果是导致众多的音乐人的权利遭到侵犯,法律也会对此做出一定的反应。

翻唱行为并非完全的一无是处,对声音要求越来越高的听众们,各种翻唱的行为将会增加听众的可选性。法律对于翻唱行为也并没有一棒子打死,给了适当的范围宽限,最终的结果却导致了很多范围外的行为发生。

在原唱和翻唱的战争中,法律会毫不犹豫的选择原唱,以保障原唱的纯正性和原创者的权利,基于《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就可以肯定,但是是否会给翻唱一定的合法性却有待商榷。总之可以说,原唱完胜翻唱,作品的人身权和经济权利完全归属于原唱,而翻唱或许会获得原唱之下的一定的权利认可。

但是,目前中国要完全的排除翻唱对原唱的干扰也不是易事,需要在国际公约的框架下向外国学习先进的方法,充分发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作用,对音乐作品的费用制定合适的衡量标准,要联合广电局、网络管理部分加大检查力度等方法,让原唱在现实中也可以得到胜利。

参考文献:

[1]苏平、何培育.歌曲翻唱的行为合法抑或非法――兼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46条[J].知识产权,2012.6

[2]李飞.浅谈经典老歌改编和翻唱应当遵循的原则[J].艺术评鉴,2016.12

作者简介:吴佳怡(1993-),女,江西赣州人,上海大学法学院2015级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