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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可以随意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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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03年10月3日,王某通过招工考试被录用为某酒店的服务员,双方当事人订立了书面聘用合同。合同规定:“聘用期4年,其中试用期从 2003年10月3日开始,试用期内工资为每月600元。”王某上岗后,工作表现不错,受到客人和员工们的一致称赞。2004年2月4日,该酒店又从社会上公开招聘女服务员30名。6月7日,酒店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聘王某。当日下午,王某不服气找到人事主管,人事部负责人向其出示了2003年10月招用女服务员的条件,其中规定女服务员身高165厘米以上(含165厘米),王某身高只有163厘米,自然不符合该条规定。但当时酒店开业在即,怕一时招不齐合适的人员,王某除了身高以外,其他各方面在笔试和面试时表现都非常出色,酒店决定招王某为服务员。但现在酒店已招到足够多符合条件的服务员,故要解聘王某。王某不服,她现在应该怎么办?酒店解聘王某的行为合法吗?

分析:根据我国劳动法律的规定,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6个月的考察期,通常对初次就业的职工可以约定试用期,但根据劳动法规定,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而本案中的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试用期的长短,最多只6个月。而王某实际上已经工作了8个月,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认为王某的试用期在2004年4月3日已届满,而酒店在 2004年6月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更何况酒店决定招聘王某时就知道其身高不符合条件但还是和她签了聘用合同,只能认为是酒店自己更改了自己的录用条件。

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该注意:

(1)试用期的约定,关系着劳动关系的存续问题,必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方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而不能强迫规定。否则将视为无效条款。

(2)约定试用期应当在劳动合同签订的同时进行,而不应在合同已签订后再重新单方规定试用期。劳动合同签订后再要求约定试用期,属于劳动合同变更,不能单方进行。

(3)在约定试用期时,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即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必须是在正式签订合同的前提下作为合同的一项内容加以规定,而不能先试用而不签订劳动合同,待试用期满后再签劳动合同。

(4)约定试用期是有期限的,且最长不能超过6个月。有的地方性法规还作了进一步限制,如北京市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半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周,合同期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