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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规定,不难看出,其侵权责任形式几乎照搬《民法通则》对侵权责任形式之规定。即其对物权诉讼中的侵权责任形式与债权诉讼中的侵权责任形式混淆在一起规定。那么,这种规定是否合理?其分列各项侵权责任形式的标准是什么?各项侵权责任形式所适用的归责原则又是什么?正是本文所要阐明之处。
论文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形式 归责原则
我们都知道,民法是确定权利的法,并同时规定权利行使的规则,既然有特定的规则,就会有违反规则的情况出现,这时民事权益受损,就需要《侵权责任法》提供救济。《侵权责任法》作为救济法,自然应该规定侵权责任形式。侵权责任形式是指侵权行为人侵害他人的民事权利所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形式。侵犯不同的民事权利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也不尽相同。
一、《侵权责任法》的侵权责任形式
《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总体上讲,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主要包括两个大方面:一是私法上的绝对权。首先,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必须是私法上的权利,公法上的权利(如宪法里规定的公民享有的权利)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保护的范围;其次,必须是绝对权,具体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财产权又可以分为物权和知识产权。二是第三人侵害的债权。这里虽然涉及到相对权,但是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违约事项应适用《合同法》,但当涉及到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时,则可使用《侵权责任法》。
通过对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的分析,结合《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责任形式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侵权责任形式主要体现在两大方面,即绝对权请求权和侵权责任请求权。其中绝对权请求权包括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和知识产权请求权。从以前学习的知识我们都知道:物权请求权包括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是指侵害人格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对这些权利的保护已在《知识产权法》里做了相应规定,从中可以看出知识产权请求权包括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
综上所述,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侵权责任形式包括:第一,绝对请求权,包括返还请求权、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第二,侵权责任请求权。
二、我国相关法律对侵权责任形式的规定
(一)《民法通则》对侵权责任形式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34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
(二)《物权法》对侵权责任形式的规定
我国《物权法》第34条到第37条分别规定了物权的四种保护方法:(1)返还原物请求权;(2)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请求权;(3)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状请求权;(4)损害赔偿与其他民事责任请求权。
(三)《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责任形式的规定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赔偿损失;(7)赔礼道歉;(8)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看出,《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基本上继承了《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侵权责任形式。《民法通则》中除(6)修理、重作、更换和(8)支付违约金,其他八项均被《侵权责任法》所规定,而《物权法》中除修理、重作、更换,其他各项也在《侵权责任法》中都有体现。
三、《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形式的立法体例
虽然说《民法通则》与《物权法》都是确权法,没有提供救济的功能,但在《侵权责任法》还未出现之前在其中规定责任承担方式确实有一定的必要性,而在《侵权责任法》出现之后,作为一部权利救济法,责任承担方式应以其规定为主,所以《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应该尽可能的完善,涵盖《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内所有权利的救济方式。
通过分析《侵权责任法》中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1)停止侵害和;(2)排除妨碍属于绝对权请求权中的妨害除去请求权;(3)消除危险属于绝对权请求权中的妨害防止请求权;(4)返还财产属于绝对权请求权中的返还请求权;(5)恢复原状和;(6)赔偿损失属于有损害的侵权责任形式,而因为我国还没有人格权法,所以(7)赔礼道歉和(8)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对侵犯人格权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以求我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可以涵盖其保护范围,更好的发挥救济法的功能。
四、对我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形式的分析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侵权责任形式既表现为侵权请求权,又表现为绝对权请求权。侵权责任法的责任承担方式表现为侵权请求权使侵权方承担侵权责任固然应该,但其同时涵盖绝对权请求权,照搬《民法通则》的责任承担形式是否不当,其主要困境在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效、归责原则是否同样适用绝对权请求权。
(一)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问题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有四个,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行为与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其中,损害事实的发生为四要件之核心。但是不是说必须存在损害事实才能认为是侵权行为,回答当然是否定的。通过上述我们对《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的分析,我们知道侵权责任法试图保护的不只包括已有侵权损害发生的债权,同时还保护无损害发生,但对权利人物权造成一定潜在危险的物权。所以,我们认为侵权责任的成立不应以损害事实的发生为其构成要件。且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7条和第21条都明文规定了无损害也需承担侵权责任,第45条规定,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可见,我国《侵权责任法》中侵权责任的成立不一定必须有损害后果的发生,所以对于适用无损害的过错责任的绝对权请求权应该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
从另一方面讲,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损害”范围到底如何并没有准确的界定,损害导致债的发生这一点并无异议,但是不是没有损害就必然没有债,对这个问题的看法也莫衷一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责任形式中(5)恢复原状和(6)赔偿损失自然是有损害的出现而发生的债权,而其他责任形式并没有损害的发生。这只是一种看法,而我认为其他侵权责任形式表面上看没有损害的发生,但实质上已经改变了其所计划保护的权利的完整性。(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都是绝对权请求权,这几项作为侵权责任形式,实际上从根本上讲是破坏了绝对权的完整性。虽然这种破坏的结果并没有表现出财产性的实质削减,但我们不得不承认这其中还是有损害的发生,使得绝对权人在形式其权利时受到了相关的限制。
所以,我们无论说成人损害事实的发生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还是否定损害事实的发生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都不影响把绝对权请求权纳入《侵权责任法》作为侵权责任的一种形式。究其根本原因,主要是人们对“损害”的范围没有一致的认定。
(二)侵权责任时效规定的问题
侵权请求权经过一定的时间可能对于被侵权人来说将不再享有,但绝对权请求权并没有时效制度的规定。我们知道侵权时效的起算点是侵权行为结束时起,而侵害行为没有结束,一直处于延续状态,就不会出现时效的起算。这样看来,好像绝对权请求权并不适用《侵权责任法》中时效的规定。但从另一个角度来讲,侵害行为处于延续状态,还不会发生时效的起算,也就是说绝对权请求权根本不会发生时效起算的问题,也不会因时效经过而使得侵权行为变得“合法”,这样说来,绝对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时效制度的规定并没有矛盾之处。
(三)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对于绝对请求权的适用
我们都知道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使存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也只是作为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补充原则进行使用,并不占主体地位。但我们退一步说,即使侵权责任法承认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但绝对请求权适用无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其与一般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还是存在着很大的差别:首先,适用场合不一样,无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适用于所有侵权行为,而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只适用于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场合;其次,无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不要求有损害的发生,而无过错的归责原则要求必须有损害的发生作为责任存在的前提;再次,无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不需要法律的明文规定,而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则需法律的明文规定,否则不得适用。通过上述分析,即使侵权责任法不以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为主导,但其仍然有适用余地,在这种情况下,为更加有力的保护物权,我们只需引入无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便可使得很多可能出现的问题迎刃而解。侵权责任的不同承担方式可能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具体要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判断,这就解决了在《物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竞合的某些案例中,当事人选择物权请求权而至《侵权责任法》于尴尬境地的情形。
我国《侵权责任法》将绝对权请求权作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而予以规定是非常必要的,虽然《侵权责任法》中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不占主题地位,但也有其适用余地,同时我国《侵权责任法》也对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有部分规定。而且通过上述我们对“损害”本身的分析,无论损害是不是发生,或者发生的事实属不属于损害,都不影响把绝对权请求权纳入到《侵权责任法》的侵权责任形式中。这样,侵权责任与绝对权请求权可能发生的困境可以通过无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或者单纯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来解决。对于绝对权的不同救济途径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非常适应时展的需要。综上所述,就目前来看,我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形式的立法例还是具有其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