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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来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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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船舶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新的所有权人也要对随船转移的债务承担清偿义务。

案例

巴拿马海洋航海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所属的比尔森号轮,曾于2004年8月15日,在罗马尼亚康斯坦萨港要求德国的利普顿公司供应一批舱用物料机械备件及食品等。利普顿公司按其要求在同年8月、9月间,将货物分3批从不来梅市运给比尔森号轮,并开具5张合计3.5万美元的货物发票。货物清单经船方签名盖章认可。在双方规定的30天付款期限后,利普顿公司多次向船方海洋公司催索货款,均无结果。

2004年12月22日,海洋公司与中国上海港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签订合同,将比尔森轮以43万美元的价格卖予港务公司,交船期限为2005年1月15日前。利普顿公司获悉这一情况后,于2005年1月6日以电传形式通知港务公司,申明比尔森号轮尚有债务未了,并主张将对该船行使优先受偿权。港务公司于1月10日将此情况电告海洋公司。而海洋公司在回电中否认此债务,称利普顿公司主张的该轮对利普顿公司负有债务的要求不合理。但又表示,为船舶交易的正常进行,可提供4.4万美元的银行担保,作为港务公司可能卷入诉讼的经济担保。2005年1月13日,海洋公司通过中国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向港务公司提供了4.4万美元的金融担保。海洋公司在签订的《担保书》中规定,利普顿公司索赔请求之提出不得迟于2005年6月30日。随后,港务公司于2005年1月16日办理了比尔森轮的交接手续。交接完成后,港务公司对此船舶进行了拆除。

利普顿公司因多次向港务公司催索债款没有结果,且得知船舶已拆除灭失,遂于2005年7月7日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其债权。

审判

在诉讼中,利普顿公司主张:此债权的性在诉讼中,利普顿公司主张:此债权的性质,属于随船设置的优先债权,不因船舶所有权人的变更而变化。另此债权的产生是因利普顿公司向比尔森轮提供给养和食物,属于船舶海事请求中的优先权,且被告港务公司在购船前已明知此船舶尚有未清偿债务,原船舶所有人海洋公司也为此提供了金融担保。所以港务公司理应承担此船舶的未偿债务。按照法院管辖中最密切联系地国的法律原则,希望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能支持其诉讼请求。

港务公司的答辩理由有三个方面:第一,港务公司与利普顿公司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因为船舶的所有权转移而成为利普顿公司的债务人。即使如原告所陈述曾向比尔森轮提供过给养和食物,也是基于原船主海洋公司的请求,债权债务的双方应是海洋公司与利普顿公司,与港务公司无关;第二,利普顿公司时,该船已拆除。按《海商法》的有关规定,船舶的优先权因船舶的灭失而消灭。物已灭失,基于物上的请求权自然消灭。所以,利普顿公司也无权向港务公司主张权利。另外,银行向港务公司提供的金融担保是海洋公司为港务公司的接船行为提供的,并非是根据原告的债权请求而出具的。第三,根据有关国际惯例,船舶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是6个月。海洋公司在与港务公司的担保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基于船舶的索赔请求的提出不得迟于2005年6月30日,而原告于2005年7月7日才提讼已超过此诉讼时效,其已丧失了胜诉权,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在该案审理期间,原告与港务公司的委托人曾在庭外进行协商,双方同意港务公司支付货款的50%,了结此纠纷。利普顿公司在给其委托人的回电中称:“尽管不完全同意你们作出的解释,但接受此解决办法。”据此,双方达成协议。后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对该协议审查,认为协议没有明确港务公司的责任,利普顿公司并非完全出于自愿,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故不予认可。

随后,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公开审理,根据我国法律和有关国际惯例,确认了利普顿公司因对比尔森轮供货而与海洋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利普顿公司开具的货物发票和比尔森轮签署的收货回单为证,而港务公司提不出船方已清偿债务的证据。港务公司在接收比尔森轮前,已知该轮对利普顿公司负有债务,而且在海洋公司对利普顿公司的索赔请求提供相应的银行担保后,港务公司方汇付了全部船款,办理了接船手续。应视为港务公司接受了比尔森的债务转移。港务公司答辩与利普顿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承认因船舶所有权转移而成为利普顿公司的债务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船的拆除,是在利普顿公司向港务公司提出债权请求和海洋公司提供担保之后,因此,并不意味债务的消失。

关于时效问题,利普顿公司已在付款期满的6个月内,分别向海洋公司和港务公司提出权利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海洋公司在担保协议中规定的接受请求的期限在2005年6月30日之前,应视为时效中断。另外,在海洋公司与港务公司的担保协议中,也不能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设置义务和限制其权利。所以,其在担保合同中规定接受请求的期限对第三人利普顿公司是没有约束力的,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利普顿公司提讼,是在索赔期间。据此,此项债权应予认定。

按照适用最密切联系地国家法律的原则和考虑到公平、公正,合理维护当事人正当权益的原则,法院最终判决港务公司向利普顿公司偿还该项债务。

评析

本案是一起海事随船债务转移纠纷案。调整双方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是《海商法》。《海商法》做为一部特殊法,主要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持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的法律。在《海商法》中对船舶作了拟人化的处理,特别是船舶优先权的概念确立了船舶在海事诉讼时的特殊地位。因船舶营运而产生的许多债权债务是依附于船舶本身,随船转移的。这意味着只要扣押了相关船舶,即使该船舶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新的所有权人也要对随船转移的债务承担清偿义务。

本案中,法院之所以没有主动适用船舶优先权的有关规定,是因为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是有前提的,就是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本案因诉讼前船舶已拆除,法院无法扣押此船舶,因此船舶优先权也就无法行使。另外在我国的法学理论中是不承认对物诉讼的。船舶仅仅是民事诉讼的标的物,而不是诉讼主体,债权债务的承受者只能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实体和社会团体。即使在最高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中,也明确了对被扣押的船舶的海事请求权负有责任的也只能是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承租人,而不是船舶本身。

在此情况下,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我国法律和国际惯例确认:利普顿公司与海洋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有利普顿公司开具的货物发票和比尔森轮的收货回单为据。而港务公司提不出船方已经清偿债务的证据,且港务公司在接收比尔森轮前,已知该轮对利普顿公司负有债务,在海洋公司对利普顿公司的索赔提出相应的银行担保后,港务公司方办理了接船手续,这表明港务公司接受了比尔森的债务转移,因此港务公司应向利普顿公司偿还该项债务。因此,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公平、合理的。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在《海商法》中对船舶的优先权诉讼时效有明确的约定,即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的,优先权灭失。本案中海洋公司与港务公司在担保合同中关于索赔时效的约定,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自然没有约束力,但对合同双方是否就必然有约束力呢?实际上也没有。因为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立法原则,当事人可以就合同的某些条款作出特别约定,但是此约定不得与现行法律相抵触。当事人之间这种缩短诉讼时效的约定与延长诉讼时效的约定一样,是与现行法律规定相违背的。而且从目前法律角度来说,诉讼时效制度为一种强制性规范制度,不属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所以当事人之间就诉讼时效的相互约定是无效的。

另外,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人曾就此纠纷进行了庭外协商,并达成和解意向。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以说双方达成的和解方案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而本案法院依职权主动对此协议进行审查,并以协议没有明确被告的责任,原告并非完全出于自愿,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为由,对和解协议不予认可。这种做法有越俎代庖之嫌,因为诉讼双方完全有权利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启示

本案中,港务公司在购船前得知此船舶有未偿债务,因此要求船方提供担保,这种做法是很正确的。但要注意的是我国对境内企业法人和机构,尤其是金融机构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规定相当严格。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本案就属于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情况,按照法律规定:未经外汇管理局批准或登记,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另外,要提示的是船舶的优先权除了本案中涉及的船舶在运营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权之外,还有几项船舶优先请求权:如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等。在类似港务公司对船舶买卖中,对于船舶的优先权请求不确定的情况,《海商法》也规定了解决的办法,即通过法院以公告的方式,催促债权人提出请求。因为按照规定: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60日不行使的,优先权消灭。所以,本案中,港务公司完全可以法院公示催告的形式,督促债权人尽早申请债权,而使基于船舶的优先权明确化。

背景资料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