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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在档案事务中的权力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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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节我们讲到了档案法律法规的概念与类型,这一节主要谈一谈公民档案事务中的权利与义务问题。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那么在档案事务中,公民依法应当享有哪些权利,又必须履行怎样的义务呢?

一、公民在档案事务中的权利

根据档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任何公民在档案事务中都享有下列四项权利:

1、依法利用国家档案的权利

《档案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也就是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和组织凡是持有工作证、居民身份证、单位介绍信、学生证等合法证明之一,都可直接到档案馆利用已开放的档案,有提供利用义务的单位不得以非法借口拒绝提供利用。

《档案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

利用档案的方式多种多样,除可到档案馆直接查阅外,还可通过网站、电话、信函等多种方式进行查阅。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外国组织或个人利用我国各级国家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要经过中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这里的有关主管部门一般是指我国负责外事工作的部门或外国组织或个人来华的接待单位的主管部门。

2、处理和优先利用属于自己所有档案的权利

《档案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七条都规定: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其所有者可以向各级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档案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

3、公布自己所有档案的权利

《档案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个人所有的档案,其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公布档案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4、隐私权

《档案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个人,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各级国家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公布和利用,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

二、公民在档案事务中的义务

根据档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任何公民在档案事务方面都应履行下列两项主要义务:

1、保护档案的义务

《档案法》第三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档案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

2、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的义务

《档案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档案所有者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