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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个案例看出易磋商中的接受及其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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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介绍:

案例一:我国某外贸公司于某年5月6日向一美商发去电传,发盘供应某农产品800公吨,并列明“用牢固麻袋包装”。美商收到我方电传后立即复电表示:“接受,装新麻袋装运”。我方收到上述复电后即着手备货,准备于双方约定的6月份装船。几周后,该农产品的国际价格迅速下跌,此时该美商来电称:“由于你方对新麻袋包装的要求未给予确认,双方之间无合同”,而我方坚持合同已有效成立,双方发生争执。

案例二:我国某出口公司于某年7月1日向美商A发盘某商品,限7月8日复到。由于传递过程中的延误,外商A表示接受的电传于7月10日送到我方。我方认为答复已经逾期,没有给予理睬。这时,该商品国际市场价格已上涨,我公司以较高价格将该商品出售给另一外商。22日,外商A来电称:“信用证已开出,请立即装运”。我公司复电:“逾期接受合同不成立”,而美商A坚持认为合同已成立,双方产生了争议。

二、案例分析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交易磋商是指买卖双方以买卖某种商品为目的而通过一定程序就交易的各项条件进行洽商并最后达成协议的全过程。交易磋商的目的是买卖双方通过磋商能共同取得一致意见,达成交易。因此,交易磋商是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的基础,是进出口商品贸易的基础工作。交易磋商一般程序应包括邀请发盘、发盘、还盘、接受和签订合同等环节,其中发盘和接受是交易成立的基本环节,也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

其中,接受是指交易的一方在接到对方的发盘或还盘后,以声明或行动向对方表示同意的行为。法律上将接受称作承诺。接受既属于商业行为,也属于法律行为。对有关接受的问题,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为《公约》)中做了较明确的规定。

根据《公约》的规定,构成有效接受要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接受必须是由受盘人做出。

2.受盘人表示接受,要采取声明的方式。

3.接受的内容要与发盘的内容相符合。

4.接受的通知要在发盘的有效期内送达发盘人才能生效。

其实,上述两个案例分别涉及到上面四个构成条件中的第三条和第四条,下面进行专门的分析。

(一)对案例一的分析

按照《公约》)的规定,接受的内容要与发盘的内容相符合,即接受应是无条件的。但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常常发生这种情况,受盘人在答复中使用了“接受”的字眼,但又对发盘的内容作了增加、限制或修改,这在法律上称为有条件的接受,不能成为有效的接受,而属于还盘。

那么,是不是说受盘人在表示接受时,不能对发盘的内容作丝毫的变更呢?也不是的。根据《公约》,关键是看这种变更是否属于实质性的。实质性的变更指的是: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实质性变更发盘的条件。很显然,实质上变更是对发盘的拒绝,构成还盘。

对于非实质性变更,如要求提供重量单、装箱单、商检证和产地证等单据,要求增加装船样品或某些单据的份数,要求分批装运,或要求在包装上刷制指定的标志等,往往属于非实质性变更。《公约》中指出“对发盘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改变发盘的条件,除非发盘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差异外,仍构成接受”。这就告诉我们,如果受盘人对发盘内容所做的变更不属于实质性的,能否构成有效的接受,要取决于发盘人是否反对。如果发盘人不表示反对,合同的条件就包含了发盘的内容以及接受通知中所做的变更。

所以,在案例一中,外商对发盘表示了接受,同时对包装条件做了小的变更,这属于对发盘做了非实质性的变更。我方对此并没有提出反对,而是着手备货。根据《公约》的规定,我方未对其非实质性变更提出异议,即说明合同已按原发盘内容及修改内容为交易条件成立。因此,合同已经成立。很明显,美商是在找理由不购买我方的农产品(因价格下跌,想另寻价格低的出口商)。

(二)对案例二的分析

按照《公约》)的规定,接受的通知要在发盘的有效期内送达发盘人才能生效。

一般而言,发盘中通常都要规定有效期。这一期限有双重含义:一方面它约束发盘人,使发盘人承担义务,在有效期内不能任意撤销或修改发盘的内容,过期则不再受其约束;另一方面,发盘人规定有效期,也是约束受盘人,只有在有效期内做出接受,才有法律效力。

在国际贸易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受盘人的接受通知有时晚于发盘人规定的有效期送达,这在法律上称为“迟到的接受”。对于这种迟到的接受,发盘人不受约束,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也有例外的情况。《公约》第21条规定过期的接受在下列两种情况下仍具有效力:

其一,如果发盘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将次种意思通知受盘人。这一点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迟到的接受仍有效力。这条件是由发盘人确认,并且毫不迟延地通知受盘人。通知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而如果发盘人不及时通知,这项接受就失去效力。这一规定的意义在于,它既保证了发盘人的正当权益,同时,又照顾到国际贸易实践中许多难以预料的情况。为了促成交易,特别作出这项规定。

其二,如果载有迟到的接受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在传递正常的情况下是能够及时送达发盘人的,那么这项迟到的接受仍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发盘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受盘人,认为该发盘已经失效。这一点规定,如果迟到的接受并非受盘人的过失,而是传递方面造成的失误。就是说,受盘人已按期发出了接受,如果传递正常的话,本可以及时送达发盘人的。那么,这种迟到的接受仍具有效力。相反的情况是发盘人及时通知受盘人,他认为发盘已经失效。反过来说,如果发盘人没有及时表态,而受盘人又能证明接受迟到不属于他的责任,那么接受就有效。

总之,在接受迟到的情况下,不管受盘人有无责任,决定该接受是否有效的主动权在发盘人。

在案例二中,该项迟到的接受是由于传递不正常造成的,我方对此并没有立即表示拒绝,根据《公约》的规定,因此,接受有效,合同成立。而我方明显犯了错误,本以为对方逾期而原发盘失效,此时,应及时表态通知美商原发盘失效,但却置之不理,被美商抓到漏洞,后悔莫及。

总之,在出易的磋商中,我国外贸公司在历经邀请发盘、发盘、还盘等环节后,在接受这一环节,应小心谨慎,认真体会《公约》的规定,避免犯错。

参考文献:

1、吴百福. 进出口贸易实务教程[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2、黎孝先.国际贸易实务[M].对外贸易出版社,2005

3、秦定.国际贸易合同实践教程[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