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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黄河防洪安全,确保黄河防洪工程完整,促使相关职能部门正确履行对外职责,合法、高效、经济地维护黄河河务部门的正当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参考黄委会、河南河务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新乡黄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新乡黄河河务局代表国家行使在新乡境内的黄河水工程的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任何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条水政监察部门是黄河河务部门唯一的行政执法机构,在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和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设在县级黄河河务部门的黄河派出所或公安特派员,受当地公安部门领导,负责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水事违法行为和水事犯罪案件。
第五条本规定实行权责一致、团结协作、务实高效原则。各职能部门和个人在处理外部纠纷时,对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事件妥善处理,对职责以外的及时移交有权管理的部门,以保障外部纠纷高效率、高质量的处理,维护黄河河务部门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本规定所涉及的外部纠纷主要指损害黄河水工程安全和完整的民事行为、一般水事违法行为和水事犯罪行为。
第二章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第一责任人是指损害黄河水工程安全和完整的违法行为的首个发现者且享有一定权力、负有一定义务的责任人。
第八条第一责任人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等综合因素履行下列职责:
(一)处理。对属于自己管辖内[范文为文秘站 作者原创作品-转载请加*文秘站 外部链接!注:]的违法行为,第一责任人要合法、及时的按照相关规定处>,!
(二)报告。对不属于自己管辖内的违法行为,第一责任人应按照相关程序及时报告有管辖权的部门或机关。
(三)保全证据。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违法行为,第一责任人应根据需要保全处理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据,为违法行为的查处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四)其他有利于案件查处的行为。
第三章处理机制
第九条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一)民事纠纷是指河务部门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本规定的民事纠纷包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和合同纠纷。财产损害赔偿是指相对人因过失造成黄河河务部门财产损失的纠纷。相对人因故意造成黄河河务部门财产损失的,因情节轻微不构成水事违法行为的,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论。
(二)根据市场经济规律,堤防养护应逐步实现经济化。堤防养护经济化,管理单位应与养护单位签订管养合同,合理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管养合同中应约定养护方的管理职责。对管养合同发生纠纷的,由双方协调解决。不能协调解决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三)处理民事纠纷应遵循平等、公平、禁止权利滥用原则。黄河河务部门与相对人处于平等地位,禁止滥用行政权力干涉相对人的人身财产权利。
(四)民事纠纷实行过错归责原则和公平归责原则。
过错归责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的根据和最终要件,实行“无过错即无责任”。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都无过错,法律又无规定适用无过错原则时,根据公平观念,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予以适当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
(五)在处理民事纠纷时,由遭受损失的部门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部门、个人代表黄河河务部门行使赔偿请求权,要求相对人进行财产损害赔偿。
(六)在处理民事纠纷时,处理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相对人作出下列行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七)民事纠纷主要采取协商和民事诉讼两种处理模式。以协商为主,民事诉讼为辅。民事诉讼应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确保民事诉讼的经济性。
(八)在处理涉及损害赔偿的民事纠纷时,第一责任人可以根据情况要求相对人提供财产担保或暂时扣押相对人的与河务部门遭受的财产损失数额相差幅度不大的一定财产。在相对人赔偿损失后,第一责任人必须立即无条件地归还相对人被扣押的财产。
(九)在处理民事纠纷的过程中,承办人不得以黄河河务部门的名义滥用行政权力或以行政手段处理民事纠纷。
第十条水事违法行为的处理机制:
(一)水事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水法规规定的各种行为。
(二)水事违法行为由水政监察部门查处,水政监察部门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和行政处罚权。
(三)第一责任人不是水政监察人员的,第一责任人应及时上报水政监察部门并注重相关证据的保全。对现场发现违法行为人的水事违法案件,第一责任人报告到水政监察部门后,可以根据情况需要暂时扣押违法行为人的财物或短暂限制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
(四)水政监察部门根据水事违法案件的情况,对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水事违法案件及时做出处理;对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内的水事违法案件,应按照《河南黄河河务局水事违法案件快速反应规定》及时逐级上报,情况紧急的可越级上报。
(五)在处理水事违法案件的过程中,水政监察人员可以行使《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第十六条规定的职权。
(六)水政监察部门可以对行政相对人实施下列行政处罚: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七)在水事违法案件中,涉及民事纠纷的部分可由水政监察部门一并行使。水政监察部门可以要求相对人做出本规定第六条第四款的民事行为。
(八)对重大水事违法案件、社会影响力较大的水事违法案件、涉及地方政府及职能部门的水事违法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水政监察部门应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结合的
办案方针,及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并在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案件进行查处。同时根据防汛行政首长负责制,在案件查处的过程中及时向地方行政首长汇报案件情况,争取地方政府的支持为案件的查处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第十一条水事犯罪行为的处理机制:
(一)水事犯罪行为是指违反水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
(二)水事犯罪行为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黄河河务部门全力配合。
(三)第一责任人对发现的水事犯罪活动,应及时向地方公安部门报案并保护犯罪现场,协助地方公安部门破案。第一责任人向水政监察部门报案的,水政监察部门经调查,认为构成犯罪的,及时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四)水事犯罪行为涉及民事赔偿的,由河务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指定人在检察机关提起刑事诉讼的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在刑事判决书生效后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二条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水事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情节严重但又不构成犯罪的水事违法行为。该行为的处理机制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责任承担
第十三条第一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处理不当,造成较大损失或严重影响的;
(二)对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未及时上报,造成较大损失或严重影响的;
(三)因重大过错未保全影响案件处理的重要证据,导致案件不能被查处的;
(四)接受相对人贿赂,对已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导致单位遭受损失的;
(五)其他不正当行为。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工程养护单位未按照养护合同约定尽必要的养护管理职责,导致黄河水工程遭受损失的,养护单位应向管理单位赔偿损失。损失巨大的,管理单位有权解除管养合同。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第九款之规定,滥用行政权力造成相对人人身财产损失的,黄河河务部门在向相对人赔偿损失后可以向责任人追偿并应给与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遭受损失的单位和部门,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遭受的损失无法挽回的,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违反第九条第八款、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对扣押的财产有非法侵占、私吞、挪用等不正当行为的,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构处理。
第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在处理水事违法行为的过程中,不正当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根据《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新乡黄河河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