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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见义勇为的物质奖励标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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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立法对见义勇为一贯坚持肯定、鼓励和保护的立场,对见义勇为者适用物质奖励,无疑是立法者最为青睐并普遍采用的手段。物质奖励,标志着立法对其行为的价值指引。然而,由于立法者对物质激励功能的认识不深入、不统一,导致立法上形成诸多问题与分歧。因此,我们有必要以各地相关立法为素材,进行分析探讨。

关键词: 物质奖励;形式标准;实质标准

中图分类号:G6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2851(2010)10-0236-01

一、设立物质奖励的积极意义

历史上,见义勇为是指导人们日常行为规范的准则。历代统治者为维护专制统治,顺应民意,大多制定了有关见义勇为方面的法令法规,以此来惩恶扬善、弘扬正义。如今,在法律中规定给予见义勇为者物质方面的民事法律救济,其现实作用是非常重要的。一方面可以通过解决实际困难免除英雄的后顾之忧,促使他毫不犹豫地实施救助行为;另一方面,避免挫伤群众的积极性,鼓励人们帮助别人。因此,为了避免人们普遍产生“见义不为”的心理与行为倾向,立法者倾向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精神或者物质上的奖励。

二、我国当前的立法规定以及相关问题

(一)我国目前对见义勇为行为法律救济制度的立法现状。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法律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支付的必要费用。”《民法通则》还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另一类是地方法规及条例,如《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

(二)地方立法中物质奖励的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湖北等九个省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对象除了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行为外还包括抢险救灾行为,北京市等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对见义勇为的行为对象范围除上述两项外,同时还包括救助他人等舍己救人行为;在奖励标准上地方立法尽量避免使用“奖金”等用语。但物质奖励的标准问题却是无法回避的,我国目前各地的奖励标准并不统一。有的是依据“事迹,贡献”的实质主义标准,有的是依据“功级,荣誉”等形式主义标准。实质主义的标准是指直接依据见义勇为的贡献大小、产生的社会影响来确定物质奖励的量。形式主义的标准并不是直接以“贡献、事迹”的实质来确定物质奖励的量,而是依据由“事迹、贡献”确立起来的“功级、荣誉”,来确定相应物质奖励标准,物质奖励因此也就不完全是依据实质贡献大小,而主要的是一种奖励的形式象征。初一看,两种标准在确定物质奖励的奖励数额,其差别并不大。形式主义标准本身也最终需要以实质主义标准作为评定标准,所以从奖励数额上来看,无论形式标准还是实质标准都是以“贡献、事迹”的实质标准来确定物质奖励的数额的。然而,两种奖励标准的的差异并不在于奖励结果上的量的差异,而在于奖励结果所产生的的激励功能的差异。

三、解决途径

(一)设立奖金条款应予明确规定。我国见义勇为地方立法之中,绝大部分地方立法都未明确设定奖金标准,绝大部分都是写明物质奖励。我们认为应当在立法中明确奖金条款。这样在具体实施时操作性更加灵活。更加保障见义勇为人应得的合法权益。结合行为理论的激励机制而言,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理由:首先,依据激励理论,精神奖励与奖金的目的都是满足个体向预定的发展轨道行进,以引导、激励个体行为。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奖金较其他物质奖励更具有灵活性,奖金的激励方式在满足较低生活需要方面更具吸引力。第二,考虑到经济学上的激励理论,一定的物质奖励有一种信息传递功能,表明法律对此种行为进行的价值引导。第三,虽然依据行为强化理论,非金钱物质奖励和奖金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相同的强化措施,即都会削弱个体对行为本身意义的自主思考和兴趣培养.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弱化法律上对奖金重视程度来淡化它们的强化功能。因此,有节制地使用物质奖励和奖金是可以接受的,是符合社会需要的。第四,从现实生活出发,考虑到社会实践之中广泛使用见义勇为奖金激励手段,各地方也都成立了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且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众对于奖金奖励日渐支持,回避奖金字眼的物质奖励反而不能满足民众的激励需要,更容易让民众对见义勇为者打抱不平。

(二)奖金适用的形式主义与实质主义标准。综上,明确设立奖金条款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那么奖金条款的标准问题即奖金条款的适用问题,即是应该以“贡献、事迹”为标准,将奖金标准与实质贡献挂钩,还是以“功级、荣誉”的精神奖励为前提,将奖金标准与形式荣誉挂钩。我们认为,奖金条款应当采取实质主义标准为主,兼顾形式主义标准。理由如下:第一,依据激励需要理论,无论是采取奖金标准上的实质主义还是形式主义,对于行为激励而言,都没有实质的差异。因为,行为人受到奖金条款激励的效果根源于其自身的需要结构,所以,对于个体行为的激励应当以其需要程度为标准。因而,实质主义与形式主义之间的矛盾也就不是激励的程度问题,而是激励的逻辑问题。依据实质主义标准建立的奖金条款将奖金看作是见义勇为行为结果的报偿,类似于劳动获得报酬,多劳则多得,少劳则少得,而这种报酬式奖金实际上恰恰患上了行为强化理论的弊病。它非但不会激励个体的见义勇为品德的树立,反而会助长金钱至上的恶习,因此不符合见义勇为立法激励的逻辑。而形式主义可以避免实质主义的这种困境,淡化了奖金的行为强化功能,相对而言较为可取。第二,实质主义标准的结果是不确定的,有时是需要靠预测评估的。不稳定性会增加见义勇为奖励的难度。第三,从公平激励的角度而言,公平感也是行为激励的重要因素,我们需要在不同的行为效果之间建立一套级差体系,以此平衡不同行为在贡献与奖励之间的公平性。但是在奖励方式上不能完全摒弃实质标准,一定意义上考虑实质标准是考虑符合我国大众的需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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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彭贺.人为激励研究[M].上海: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9.

[3]丰霏、王霞.论见义勇为的奖金激励条款[J].中国法学.2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