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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研究——兼论五保户与政府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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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五保户政府是公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政府不能因为对五保户的管理和供养取得对五保户的财产权利;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亲属的赔偿,不属于遗产,政府无权取得五保户死亡的死亡赔偿金。

关键词:五保户;政府;死亡赔偿金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723X(2012)09-0026-03

2009年2月某日,某镇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户曹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交警认定交通事故肇事方叶某和曹某负同等的责任。由于曹某没有亲属,没有法定的继承人,因此各方对曹某死亡后叶某是否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谁有权得到死亡赔偿金等问题引发了争议。

一、镇政府与五保户之间的法律关系

所谓五保,主要是保障特殊人群以下五项生活:保吃、保穿、保医、保住、保葬(孤儿为保教)。 五保户常见于我国的农村地区。五保户人群包括:“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人。”[1]

《五保户供养条例》规定镇、民族镇、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没有对五保户村民的财产进行规定,镇政府管理和供养五保户村民是在履行其法定的职责和义务,其支出也是社会的一种公共支出。镇政府对五保户村民有供养之责,但无权因此获得五保户村民的财产或者取得属于五保户的权利。

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问题是一个重要的理论与实务问题,在立法层面上,各国受到“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两种理论的影响。

“扶养丧失说”认为受害人的死亡导致其生前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失去了生活来源,间接受到了损害,据此应获得赔偿。[2]由此,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就是被扶养人从死者生前的收入中可以得到的属于自己的扶养费的金额。赔偿范围并不包括由于死者的死亡,对死者遗产有继承权的亲属将来可以从死者那里所继承来的财产减少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由于死亡赔偿金是对被扶养人的赔偿,因此在赔偿时,如果死者没有应当承担供养责任的被扶养人,因而就不存在对被扶养人的财产损害,所以赔偿义务人就无需承担对被扶养人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

“继承丧失说”认为受害人死亡后,失去了在未来获得更多财产的机会,间接地减少了其继承人在未来本应继承到的财产的数额,这种损失应当得到赔偿。[2]根据法律的明文规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就是由于受害人的死亡,权利人丧失的可得利益。具体说来就是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本应获得的、原本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未来可以取得的收入。根据前一种学说,死者家属所能得到的赔偿限于预期的扶养费,这容易计算,也容易得到赔偿义务人的认可,但数额偏低,对死者家属不利。根据后一种学说,死亡赔偿不易计算,并且容易得出较大的赔偿数额。

我国法律法规经历了从“扶养丧失说”到“继承丧失说”的转变过程。《民法通则》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但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采取了“扶养丧失说”。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更将死亡赔偿金明确认为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其第9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从保护死者家属的利益的角度来看,这种以“扶养丧失说”为基础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显然是不利于保护死者家属利益的。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放弃过去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采取“扶养丧失说”的立场,而是以“继承丧失说”作为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理论基础。由此,死亡赔偿金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对财产损害的赔偿,具体说来就是对死者近亲属可得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不是赔偿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31条以及本解释第2条的规定,确定第19条至第29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18条第1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这里明确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认为其性质上是物质损害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很明显两个司法解释在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认定上相互抵触,在操作中应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对物质性损失的赔偿。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物质性损失的赔偿,但其赔偿范围包括哪些呢?按照扶养丧失说,赔偿的范围就是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而根据继承丧失说,赔偿的范围是可得收入,不是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由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已经包含在死者收入的损失之中,再规定进行赔偿就是重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一个过渡性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彻底地转到继承损失说来。由于《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中都规定了要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时考虑到司法解释应当和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规定的赔偿项目相一致的原则,于是依然保留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此外,又根据继承丧失说,将“收入损失”分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人均可支配收入”,将“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一个标准,来落实“死亡赔偿金”。这样,司法解释与《民法通则》等法律保持了基本的一致。这种做法既吸收了继承丧失说的理论又避免了与现行法律法规完全相冲突。因此,死亡赔偿金的范围就变成了人均可支配收入了。

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遗产,具体来说,遗产是指公民在死亡时留下的、其所有权可以合法地转移给他人的财产。遗产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4]遗产还包括:公民可继承的上述财产之外的其他合法财产。[5]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到,遗产的范围并没有包括死亡赔偿金。

从遗产的构成要件上看,死亡赔偿金不符合遗产的构成要件。遗产是公民死亡时尚存的个人财产。公民死亡的时间是确定遗产的特定时间界限。只有在公民死亡时已经存在的财产才属于遗产。死亡赔偿金是公民因人身损害事故死亡之后才发生的,不是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因此不是遗产。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是财产损失,该损失属于死者亲属,而不是死者自身。故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财产。[6]由于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财产,因而它不是死者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