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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制创投机构的税收法治环境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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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有限合伙制是适应创业投资发展的重要形式,但这种组织形式却面临来自税收以及其他法律的重重阻碍,使之无法与公司制创投同等竞争。对有限合伙制创投机构在中国的税收法治环境进行了客观和较为全面的分析,并提出了完善税收法律以及相关配套措施的建议,以期为有限合伙制创投机构的发展创造公平的外部环境。

关键词:有限合伙;征税方法;双重征税;税收优惠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5-0204-02

1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机构的发展空间分析

我国政府目前在政策层面较为倾向公司制,但并不能理解为打压有限合伙制。固然,公司制有一定的优势,但是《合伙企业法》毕竟肯定了有限合伙制的组织形式,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中也没有否认非法人制的创投机构,立法的本意就是为了使创业投资和PE投资能与国际接轨,因此否定有限合伙制无疑是同立法相矛盾的。另外一个方面,有限合伙制创投已经成为一种国际潮流,比如硅谷的创投基本上100%采用合伙制来运作,就是因为其有着无可替代的优越性、合理性。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有限合伙制创投可以避免双重征税,这一点是公司制无法比拟的。公司制创投一方面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股东个人还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合伙制创投企业不是纳税主体,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这是有限合伙制最具魅力之处。有限合伙制之所以在创投业具有足够的吸引力,关键正在于此。

其次,创投机构自身的特点更适合采取有限合伙制。按照通俗的说法,创投体现的是“有钱的出钱,有力的出力”,有限合伙人(LP)握有雄厚的资金投入99%的资本,但承担有限责任。而普通合伙人(GP)只需象征性的投入1%的资本,但是因其负责管理,对企业/基金的管理拥有有效的独立决策权,因此要承担无限责任。这种组织形式以及管理方式既尊重了GP的管理价值、又保护了LP的权利,迎合了双方的需求,使得企业/基金管理运作简洁高效。然而,公司制由于法律对治理机制的要求,大股东必然干涉经营和决策,其权责关系不可能像有限合伙制中的GP、LP之间清晰。

再次,在其他一些方面,有限合伙制也更加灵活,因而更受创投业的欢迎。比如,有限合伙制通过向普通合伙人支付固定比例管理费的方式来限制企业费用的开支水平,此种方式简便易行,但公司制中是很难运作的。再比如,根据公司法,公司注册时需要验资,而有限合伙投资人的出资实行“承诺出资”,注册时无需验资。总之,有限合伙制具有一些在公司制中无法实现的灵活机制,可以便于机构的管理,同时在保障双方权利以及防范GP道德风险方面具有独到之处。

因此,有限合伙制创投有其存在与发展的较大市场,应该与公司制获得同样的鼓励。同时,对某种组织形式的选择体现的是市场主体的能力和偏好,这一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该获得尊重,国家没有必要强行干预。

2 有限合伙制创投机构的税收法治环境评价

如上,有限合伙制对于创投机构具有独特的意义,但目前相关立法没有在细节上予以跟进,使之在市场竞争中举步维艰,而这其中最大的困扰乃是“税收不明确”,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2.1 征税方法一刀切,公平与否

目前在税收征管上,合伙企业本身是一个透明化的主体, “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这一征税方法从总体上是符合国际惯例的,但是这明显的“一刀切“背后缺乏细节的规定,是将复杂问题简单化,难免有失公平。

首先,对于自然人GP和LP,均比照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超累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这一政策对于有限合伙创投企业是非常不合适的。GP负责企业管理,比照个体工商户勉强可以,但LP根本不参加企业的经营管理,与个体工商户的活动大相径庭。LP的行为实际是一种资本投资,与其他资本投资活动并无二致,其收益应属于资本利得。因此对LP比照“个体工商户”征税名不副实,同时也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自然人的 “股息、利息、红利所得”适用20%的税率,若是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还可以减半征收,公司的权益性投资收益也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征税,却唯独对LP比照个体工商户,明显不公平。更重要的是,一般LP的的投资规模都非常庞大,大多数收益均需适用35%的最高税率,比企业所得税的25%还要高许多,这是非常不合理的。此外这种做法还形成了矮化LP的表面意义,而这种表面意义在当前创投市场飞速发展,国家积极倡导创业投资的大前提下没有任何积极效果。

其次,在一些具体的税务处理上,许多政策亟待明确。如自然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的权益,由此而产生的收益是 “财产转让所得”,还是依然比照 “个体工商户”,目前政策并不明确。再比如,对于自然人GP分得的提成费是股息,还是个人的劳务报酬或工资所得,诸如此类的问题都需要得到进一步明确。

2.2 一重征税与双重征税,孰重

创投机构具有独特的运作模式,衡量其税负时只有将创投的投资人和创投投资的企业联系起来,考察这一链条整体的税收负担才有意义。合伙制创投可以避免双重征税,但这种税收优势只是表面上的现象而已,在很多情况下,会出现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的税负大于实行“双重征税”的公司的怪异局面。

首先,合伙企业的应纳税额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即合伙企业无论当年是否分配利润都要纳税。这样的规定是为来防止合伙企业通过不分配利润来逃避税收的问题,但不免加重了合伙人的负担。而公司制企业只要不向股东分配税后利润,股东的个人所得税便可向后递延,“双重征税”在一定时间内反而是较低的“一重”企业所得税(税率25%)。但合伙人的纳税义务绝无递延之可能,是较高的“一重”个人所得税(最高税率35%)。在应纳税数额较大的情况下,能否延迟纳税义务对纳税人无疑具有重要的经济意义,从这个角度而言,合伙企业的税收优势大大弱化。

其次,《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而有限合伙企业却不属于“居民企业”,其投资收益也不属于免税收入。

再次,从亏损弥补的角度看,有限合伙制的税负也明显处于劣势。根据现行规定,包括股权投资损失在内的企业资产损失,可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而合伙人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如上种种,使得投资人投资于有限合伙制创投的税负反而要重于投资公司制创投企业。

2.3 关于创投的税收优惠,有当无

国家鼓励创业投资,因此在2007年初出台了《关于创业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其中规定了税收优惠措施、可就是这一千呼万唤始出来,并且承载国内创投机构无数期望的政策真正击碎了创投业的美梦,因为其中明确指出,能够享受优惠的创投企业应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创业投资企业,也就是说,合伙制创投机构被坚决地排除在了优惠之列。

2.4 有限合伙创投的退出机制,不应该存在的难题

创投机构运作的一大特点在于投资有一定的期限,当被投资企业发展壮大后创投会将股权转让以获得收益,因此,如果对某种形式的创投机构在退出机制上设置障碍,那么这种形式就失去了意义。而事实上我国正是存在这种悖论,一方面允许成立有限合伙制的创投,另一方面根据《证券法》 “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创投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当然也不是自然人,其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就存在着法律障碍。

客观说,法律条款本身并无问题,《证券法》出台的时间较早且条文中也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的保底内容,即并未禁止非法人形式的企业开立证券账户。既如此,在2006年以后国家就应该尽快作出专门的规定,为合伙企业的证券开户扫清障碍。可时至今日,证监会虽然没有公开表示过股东为有限合伙制企业不能上市。但也没有正式批准有限合伙创投企业的证券开户问题。

3 有限合伙创投机构的税收法治困境解析

有限合伙制和公司制都是国外业已成型的做法,都应获得平等的发展机会,当前的主要工作应是给予有限合伙制以公平的税法待遇。

3.1 征税方法进一步细化

首先,对于自然人LP,在目前资本利得税还不适宜开征的情况,比较可行的方法是参照 “股息、利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20%的税率也比较适中,也与一些发达国家较为接近,比如美国LP适用的是资本利得税,其长期投资的资本利得税税率就是15%。税率设置避免过分悬殊,可以一定程度上防止创投为了避税而选择注册地在外的情形。

其次,应该进一步细化征税方法。如对于自然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的权益,由此而产生的收益界定为 “财产转让所得”较为适宜,适用20%的税率;GP的收益提成不应理解为是投资的回报,因为在创投设立之时,GP一般只有象征性的1%的投资,不可能换来20%的收益分享比例。这部份可观的提成费究其本质来说,是对GP管理能力的奖励,比照“个体工商户”税目征税勉强可行。

3.2 平衡两种组织形式的综合税负

两种组织形式都各有优劣,税收只是其中一个指标,投资者完全可以凭自身的能力和偏好进行理性的选择。即使有限合伙制税收成本较低,投资者也未必不会属意他“人”,这些都是市场发展的自身选择,政府应该尊重市场。当前需要尽快改变一些导致两种创投企业之间税收负担倒挂的现象,还有限合伙制创投的税收以本来面目。

其一,无论是合伙制企业还是公司制企业,留存一定的发展基金对于企业来说都是合理的,正如公司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对于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基金,也应该允许其留存一定比例的发展基金,这个比例可以参照公司设为利润的10%,或者稍微低一些。同时,这部份发展基金应从企业应分配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中扣除,不需要由合伙人来承担纳税义务。

其二,从税收公平角度而言,应将所谓“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的规定对合伙制创投企业一并适用;在亏损弥补方面,有限合伙制和公司制创投也应有一致的待遇。既然现在允许将股权投资损失在缴纳企业所得税之前先行扣除,就没有理由继续禁止合伙人将在合伙企业中的亏损抵减其企业利润。

3.3 与公司制创投享受同等的税收优惠

允许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且符合一定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此举既能实现税收公平的需要,也能真正促进中小高科技企业的发展。毕竟,合伙制创投是创投机构的一种重要形式,税收优惠政策的放开能刺激很大一部分的创投基金,为中小高科技企业的发展引入可观的资金。

3.4 尽快完善有限合伙创投的退出机制

有限合伙创投的退出机制不应该有任何障碍,当前备受争议的开户问题必须尽快得到解决。首先应该允许有限合伙制股东开设证券账户,不使其主要的退出渠道受阻,这是毫无疑问的。同时,对于开户问题,政府应该加强监管,把握好开户的尺度。如为了避免市场投机,规定有限合伙股东开立的账户只能用于卖出所投资企业股份而不能用于买进其他股份等。

参考文献

[1]凌兰兰,朱卫东.资本利得税经济效应研究:美国的经验与启示[J].税务研究,2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