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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私募基金运行模式及对我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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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在分析美国、英国、开曼群岛、日本等地私募基金运行模式的基础上,对我国私募基金的现有法律体系和运作模式进行探讨,并进一步提出发展我国私募基金的思路。

关键词:私募基金;运作模式;海外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2265(2011)04-0071-03

2004年2月20日我国第一个合法化的私募基金――“深国投・赤子之心(中国)集合资金信托”募集成立,这标志着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开始走向规范化、法律化的道路。在金融开放的环境下,特别是在当前流动性充裕的前提下,私募基金的发展空间越来越大。参考海外成功经验,有助于规范、促进我国私募基金发展。

一、海外私募基金主要运作模式

(一)美国

美国私募基金,不论是对冲基金,还是风险投资基金,都以有限合伙制为主,且有限合伙制得到进一步的发展,产生了诸如有限责任企业、业主有限合伙等组织形态,具体特点如下:一是有限合伙由一般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构成。前者对基金投资的目标限制不严,基金管理人有足够的灵活性进行投资操作,保证投资活动能够顺利进行。后者提供大部分资金但不得参与基金的运作。二是对投资人数有明确限制(100人以内)。三是要求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必须是“有资格的投资者”,即个人投资者必须拥有500万美元以上的证券资产,并且年均收入高于20万美元,或包括配偶的年均收入高于30万美元;如以机构的名义进行投资,则机构的资产至少在2500万美元以上。四是在推广方式方面进行限制,如规定禁止在任何报纸、杂志及类似媒体,以及计算机等电子媒介上进行任何形式的一般性广告宣传等。五是根据1993年《证券法》和《所得税法》享受免税待遇。六是明确了私募基金反欺诈规则,主要包括发行人或基金管理人误导性陈述、不实陈述的责任等。七是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规定。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被称为“黑箱操作”,投资策略高密、操作自由度大,如不透露投资组合和操作方式,外界很难获得私募基金的系统性信息。八是规定了利益分配方式。首先,普通合伙人提供绝大多数的理财服务,通常会得到一份激励性收费。其次,私募基金的经理只能根据其经营表现获取一般奖励。九是明确监管制度。美国对于私募基金的监管重点强调两点:一是强调对投资者结构的要求。二是强调对其销售渠道的限定,即严格限定基金的销售渠道,禁止公开销售。

(二)英国

英国的“私募基金”主要指“未受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即指不向英国普通公众发行的、受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之外的其他所有集合投资计划,也指不受《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238(1)条款约束的投资计划,以单位信托或私人信托的形式存在。英国私募基金特点如下:

一是契约型私募基金十分盛行,因为契约型私募基金既可以避免双重征税,又可以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二是《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将集合投资计划的发起人和管理人局限于“被授权人”和“经财政部豁免的人”两类,除非特别规定(豁免),这些人不得邀请他人参与投资活动或集合投资计划。三是监管主要体现在对私募基金投资者的限制和对私募基金广告宣传的限制两个方面。其中私募基金的广告宣传必须是授权人本人发出广告、或广告内容经授权人认可、或得到法律的豁免。四是监管体制主要靠自律。自我监管系统由三个自我管理机构组成:证券交易商协会、收购与兼并专门小组、证券业理事会。自律组织具有一定的管理权力,此外,私募基金必须由接受金融服务管理局监管的管理公司来进行管理。

(三)日本

日本在1998年通过《投资信托暨投资法人法》,允许设立私募信托投资,在此后数年中,其私募基金规模迅速膨胀。日本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主要有两类:一类是追求分散化、低风险的金融机构、养老金,另一类是追求高收益的富人。除少数境外基金和地域基金外,日本的私募基金都是契约型基金,统一受《证券投资信托法》及证券投资信托协会的监管。目前,尚未建立明确完整的对冲基金监管体系,但从其监管目标来看,日本更倾向于间接监管模式,监管目标简单明确,即保护投资者利益和保护市场完整性。

(四)中国香港

中国香港对私募证券基金的管理比较严格,主要法规有《证券及期货条例》和《单位投资及互惠基金守则》等。只要是向社会公开招募或宣传的基金,都必须经香港证券监管机关认可。香港《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中规定:“在香港刊登广告或邀请公众投资于未经认可的集合投资计划,可构成违反《保障投资者条例》第4条规定的违法行为”。香港未认可基金一般是以私募方式进行、集合投资人数不超过50人的互惠基金公司或单位信托公司。销售或管理私募基金的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要取得相关从业资格拥有专业执照。

(五)中国台湾

私募基金在中国台湾地区已经合法化,其法律制度受美国的影响很大,同时又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进行了有益的取舍。中国台湾的《证券交易法》明确规定了私募有价证券的募集程序。一是对私募对象的资格及人数进行了规定,列举了三类人可以成为私募的对象:(1)银行业、票券业、信托业、证券业或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准的法人或组织;(2)符合主管机关规定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基金;(3)该私募基金关联公司的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其中后两类应募人总数不得超过35人。二是明确了信息披露要求。《证券交易法》第43条规定,“公司应第一项第二款之人的合理要求,在私募完成前负有提供与本次有价证券私募有关的公司财务、业务或其它信息之义务”。三是明确了私募发行方式。规定有价证券的私募及再次卖出,不得通过一般性广告的方式进行。此外,从事客户全权委托投资业务的证券投资顾问和证券投资信托公司须具备一定条件并经证监会核准。

(六)我国与海外在私募基金管理上的差异

1、监管方式。海外对私募基金注册都给予较少的法律限制,主要通过行业自律的方式来对私募基金进行监管。我国现在采用的是核准制度,由证券主管部门本着“公平、公正、平等”的原则,对所发行的证券、发行条件、发行人等进行审查评估。

2、基金的流动性。海外基金的申购与赎回主要通过直接谈判的方式进行,可以保证私募证券发行与转售的非公开性和仅面向特定对象。私募基金大多只允许投资者每季或每年进行申购赎回,有的甚至要求的投资期限更长。我国的封闭期相对较短(大多1年),或者干脆没有硬性规定。

3、投资者参与私募基金的目的。海外投资者参与私募基金的目的是为了投资而非转售。各国对私募基金的转售都有一些限制。我国在这方面(适用主体、数量限制、转让方式等方面)的规定不够明确,实践中我国部分投资人通过集资或借贷来进行私募基金的投资,带有明显的转售倾向。

4、信息披露的要求。海外多豁免了私募发行者的登记注册和信息披露义务,从而客观上降低了融资成本。我国目前没有这方面规定。

5、投资方向。私募基金的客户往往有能力了解私募基金的投资方向、投资方式和面对

的投资风险,具有相应的风险承受能力。因此,海外证券监管机构通常不限制私募基金的投资方向,而我国对此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二、我国私募基金的运作现状

(一)目前国内私募基金主要类型

我国现有私募基金主要包括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信托投资管理公司发行的信托投资计划、管理自有资金的投资公司、有限合伙企业型私募基金以及民间私募基金。

1、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目前逐渐演变为由券商负责管理(非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共同基金:不收取业绩表现费只收取管理费的现象越来越普遍,所体现的私募基金特点越来越少,而具有的共同基金特点越来越多。

2、信托投资计划。信托投资计划必须依据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设立,由银监会负责基金设立和日常监管。信托公司不负责其投资管理,而是聘请其他投资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人收取固定管理费和一定比例的业绩表现费,费率结构和费率水平与海外私募基金接轨,与海外私募基金的主要差异在于投资限制仍较多。

3、投资公司型。一些大企业有时以单个企业出资或联合几家企业共同出资,成立投资公司管理企业自有资金。这类投资公司用于证券投资的是自有资产,因此属于合法的私募基金。采用这种方式,必须承担较高的税收和管理成本,在投资者变更时手续比较繁杂。

4、合伙企业运作的私募基金。通常是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两类不同性质的合伙人组成的合伙企业。其中普通合伙人以一定比例的资金(1%-5%)参与基金,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则在自己出资范围内对合伙企业承担有限责任。合伙企业不作为经济实体纳税,其净收益直接发放给投资者,由投资者自行纳税。

(二)我国私募基金法制建设状况

我国私募基金相关法规严重缺失。《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规均没有对私募基金的定义、主体资格、资金来源、组织方式和运行模式等做出明确规定,仅存在一些原则性或模糊规定。如《证券投资基金法》原则性地承认了私募基金的合法性:“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机构,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从事证券投资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合伙企业法》首次承认了私募基金的有限合伙制模式。《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则规定:“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管理费率、托管费率不得低于同类型或相似类型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费率、托管费率的60%。资产管理人可以根据约定,适当提取业绩报酬。在一个委托投资期间内,业绩报酬的提取比例不得高于所管理资产在该期间净收益的20%。固定管理费用和业绩报酬可以并行收取”。公募基金开展私募业务已经得到法律的许可。

三、海外私募基金的运行模式对我国启示

现阶段我国私募基金发展已经有了很多成功案例,因此我们有条件完善我国的私募基金管理,增强投资者的财产性收入。发展我国私募基金,不能照搬海外经验,因为我国和海外的金融基础不同:首先,我国有限合伙制度尚不成熟,对有限合伙人身份的法律、有限合伙人出资性质、债权人利益保护等问题的规定不明确。其次,我国的信用体系不健全,对诚信的关注仍多停留在伦理道德的范畴。第三,我国投资者资金来源的合法化难以保证,一些灰色收入和违规资金可能通过各种途径流入私募基金,从而使私募基金沦为洗钱工具。第四,我国投融资市场不规范、关联交易和黑箱操作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最后,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在我国没有运作的文化基础。因此,我们要立足国情――从政治、经济、社会、传统等方面考量,汲取适用的海外经验来促进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