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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改革开放的深化,我国新加入了一些国际刑事公约。旧的刑事诉讼法已不能适应国内外形势的需要,所以急需要对旧的刑事诉诉法进行修改完善,以使其更加适应于经济社会发展,更大的体现刑事诉讼法的价值。新的刑事诉讼法的出台,是我国的民主法制迈向了一个新的台阶,但是对具体的执法部门也提出更高的要求,本文就专门探讨一下刑事诉讼修改背景下的诉侦、诉审关系。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改;诉侦关系;诉审关系
与西方国家相互配合的警检关系相比,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警检关系具有双重性的特色。从检察机关承担控诉职能的角度看,警检关系应当是一种相互配合的关系;从检察机关承担监督职能的角度看,警检关系又是一种监督关系。
(一)警检关系的基本特征
1、警检机关在形式上的分工关系
警检机关在形式上的分工关系是指警察机关承担侦查职能,其主要任务是负责侦查,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做准备;而检察机关承担职能,其主要任务是对侦查机关移交的案件进行审查,作出与否的决定,并对于决定的案件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警检机关之间的职能分工既是有效控制犯罪的需要,也是刑事诉讼构造科学化的结果。无论世界各国采取什么样的刑事诉讼制度和警检关系模式,侦查与两种职能的分化都是有共通性的。
2、警检机关在实质上的合作关系
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在刑事司法系统中的具体职能尽管存在分工关系,但二者所从事的诉讼活动具有本质上的统一性和目标上的一致性,那就是二者均承担控诉职能,二者的共同使命就是完成国家对犯罪的追诉。这就必然要求警检机关在诉讼活动中进行必要的合作,促使双方在行动中保持协调一致,以便顺利地使犯罪人受到法律的追究,否则将会影响整个追诉活动的效率,不利于完成国家赋予它们的共同使命。
(二)我国的诉侦关系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根据上述,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警检关系的内容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配合关系、制约关系、监督关系。其中,配合与制约是一种双向的关系,即所谓"相互配合"与"相互制约";而"监督"是单向的关系,即只能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进行监督,而不能相反。
在我们国家,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的是双重职能:控诉职能和监督职能。从检察机关承担控诉职能的角度看,警检关系应当是一种相互配合的关系;从检察机关承担监督职能的角度看,警检关系又是一种监督关系。
在诉侦关系中,其实就是具体体现着警检关系,在我国检察院的一项重要的职能就是代表国家对刑事公诉案件提起讼诉,也就是检察机关对刑事公诉案件的审查。其实,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是公诉案件的开端,而检察机关的审查,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在这一方面,体现的诉侦关系是互相配合的关系。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在对公诉案件审查的同时,也对侦查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这就是一种监督关系。例如: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的过程中,必须查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以及对侦查机关非法收集的证据,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二、刑诉法修改背景下的诉审关系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检察院负责批准逮捕,对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侦查,并有提起公诉和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职权,法院则是独立行使审判权并有一部分执行权。
(一)我国检、法之间的制约关系
我们知道控审分离是现代刑事诉讼构造的标志。控、审权力的均衡主要体现在控诉权与审判权的相互制约并达至平衡上。在刑事诉法修改背景下,我国检、法之间的制约关系体现在两方面:
1、控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
一方面,控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是通过对"诉"的确定权来实现的。审判权虽然是司法权的中心,但它是一种被动的权力,没有控诉权的行使,审判权不能自行介入诉讼。并且,审判权只限于书中载明的被告人和犯罪事实,如果庭审中发现未被指控的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事实,只要控诉人未追加,审判人员不能擅自纳入审判范围。另一方面,控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是通过对庭审程序的全面监督来实现的,主要表现为抗诉行为。
2、审判权对控诉权的制约
法院对检察院有一定的单项制约,表现为"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检察院作出不决定的案件",这一规定实际上是法院对检察机关不进行的立案监督,但这种监督是间接的,必须通过被害人来实现的。
(二)我国检、法之间的分离制衡关系
在我国公诉权和审判权虽然共同行使着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责,但是两者既互相分离,有互相依赖、互相制约。具体而言,在我国公诉权和刑事审判权呈现如下的分离制衡关系:
1、公诉权是刑事审判权启动的前提
除少量的刑事自诉案件之外, 刑事审判权的实现需要以公诉权的行使为前提。刑事案件进入审判程序的一个前提条件, 是必须有公诉机关或自诉人提讼。在开启审判程序方面, 法院是完全被动的; 没有正式的控诉请求, 法院不得主动对任何刑事案件进行审判。
2、公诉权决定刑事审判权行使的内容
刑事审判的对象受范围的限制, 审判只能限于的事实, 即"诉审同一原则", 检察机关的书是法院进行审判的依据, 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和范围必须仅限于检察机关的书所明确记载的被告人及其罪状。法院通过审判所要判定的是检察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罪行能否成立, 它不得对书未载明的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法院审判一旦超越了的范围, 就会在事实上造成对公诉权的侵犯。因此, 在审判过程中, 法庭即使发现了检察机关未曾的新的犯罪事实或新的嫌疑人, 也不应自行决定扩大审判范围, 除非检察机关以追加等合法方式扩大了控诉的对象和范围。
3、刑事审判权促成公诉目的的实现
公诉权行使的目的在于其诉讼请求的实现, 而这并不是公诉程序本身能够决定的, 公诉权更多地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力, 它有赖于审判过程的运作才能最终实现其诉讼请求。由于控诉职能本身并不具有实体裁判性和终结性, 检察机关的意见和结论对法院裁判不具有预先的约束力, 只有通过法官依法行使刑事审判权, 开庭审理相关案件, 经过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 查清案件事实, 才能肯定公诉方合理的诉讼请求, 才能做出符合公诉之目的的裁判。如果法官经过审判, 发现检察机关的控诉不能成立时, 可以判决否定检察机关的指控。
4、刑事审判权检验公诉权行使的质量
公诉权的行使直接导致刑事审判程序的启动, 而公诉的质量也将在审判的过程中逐步得到检验。只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认定准确的刑事, 才可能得到审判的认可。同时, 公诉机关对案件审查的质量和提出诉求的准确程度直接影响法庭审理的进度与结果, 高质量的公诉活动无疑对提高刑事审判的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5、公诉权监督刑事审判权的行使
控诉职能本身包含对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的监督功能。抗诉权是公诉权的有机组成部分, 也是我国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重要手段之一。公诉机关如果发现法院的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错误, 或审判程序严重违法, 可以通过行使抗诉权, 使确有错误的裁判得到纠正。
三、结语
综上所述,在我国刑诉法修改背景下,诉侦关系一是互相配合关系,二是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关系;而我国刑事法修改背景下的诉审关系一是检、法之间的制约关系,二是检、法之间的分离制衡关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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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钟燕.理性对待刑诉法修改,贯彻诉讼监督新规定.法学研究.2012(6).
[3] 刘丽雯.新刑事诉讼法对现阶段检察机关的新要求.厦门大学学报.20(9).
作者简介:王多(1986-),男,甘肃武威人,兰州大学法学院2012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