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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保局劳动保障统计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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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劳动保障统计工作,使劳动保障统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劳动保障统计工作的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劳动保障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为保证劳动保障工作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咨询与统计监督。

第三条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属各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送统计数据。

第四条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属各单位要把统计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定期督促检查统计工作法规、计划和统计报表制度的执行情况。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开展统计工作中应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密切配合,并在统计业务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属各单位应按照《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加强统计力量,充实统计人员,提高统计人员的素质。

第六条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属各单位必须将统计工作经费列入经费计划,从经费上保证统计工作的顺利进行和统计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属各单位要加快推广和应用现代计算与信息传输技术,建立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提高统计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八条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属各单位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按照《统计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执行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执法情况检查,不受任何侵犯。

第九条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属各单位必须根据《统计法》和本《办法》的要求,结合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统计工作制度。

第二章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

第十条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属各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统计部门,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十一条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属各单位的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统计业务知识。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对不称职、不合格的统计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属各单位应依照国家规定评定统计干部技术职称,逐步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称聘任制度。根据统计工作需要增加或补充专职统计人员。对现有不完全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专职统计人员,应由所在单位进行培训。

第十三条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属各单位要为统计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帮助他们解决工作、学习和生活中的实际问题,以保证统计人员搞好本职工作。

第三章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统计报表是劳动保障统计数据的主要来源。报表及其项目的设置应当严格控制,删繁就简,以实用为原则。实行月、季、半年、全年报表制度,逐级上报。

第十五条统计报表包括由劳动保障统计部门负责的劳动保障统计情况报表和本系统其他业务部门的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上报统计报表需经本单位统计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公章。上报半年和全年统计报表的同时应当报送书面统计分析报告。

第四章统计调查和统计报表制度

第十七条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属各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必须严格按照统计调查程序、上报日期和有关规定执行统计调查任务,不得拒报、迟报,更不得虚报、瞒报、伪造或篡改。

第十八条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属各单位统计调查必须分工明确,相互协调,不得交叉重复。

第十九条统计调查的方式除根据统计报表的内容进行全面调查外,还应积极开展各种类型的专项调查。专项调查的内容原则上不能和全面统计报表的内容重复。

第二十条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属各单位有权拒绝填报违反《统计法》和本《办法》所的各种统计调查表。

第五章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属各单位分别统一管理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资料,统计数字不得数出多门,各行其事.凡公布业务统计数字,必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属各单位应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登记表、台帐和统计资料档案制度,确保统计数字数出有据,准确无误。]

第二十三条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属各单位要建立统计资料审核、查询、订正制度。上报的统计调查表,由制表人签名或盖章,并经本单位领导审核、签名或盖章后,加盖本单位公章。单位领导和统计人员要对统计数字的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属各单位要搞好统计服务,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劳动保障统计资料为社会和公众服务。

第六章奖惩

第二十五条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属各单位应对下列统计人员或集体给予奖励:

(一)在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坚持依法统计,抵制统计违法行为有突出表现的。

第二十六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应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字的;

(二)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数据的;

(三)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行使《统计法》和本《办法》赋予的职权的;

(四)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