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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正确处理农机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发生在本省境内村镇、场院、田间和乡、村道路的农机事故。
第三条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村镇、场院、田间和乡村道路行驶或作业,以及库棚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车、落水、火灾等造成人、畜伤亡或机具损坏等事故。
第四条农机事故处理权限:
(一)小事故、一般事故由县(市、区)农机监理部门调查处理。
(二)大事故由县(市、区)农机监理部门负责,会同公安机关进行事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经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结案,并抄报地区行署(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市、州)农机主管部门及农机监理部门备案。
(三)重大事故由地(市、州)农机监理部门负责,会同事故发生地县(市、区)农机监理部门和公安机关进行事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经地(市、州)农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地区行署(市、州人民政府)审批结案,并抄报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和省农机主管部门、省农机监理部门备案。
(四)特大事故由省农机监理部门协助地区行署(市、州人民政府)`进行事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结案,并抄报国务院及有关部委备案。
第五条凡事故责任者触犯刑律的,由农机监理部门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条处理事故,必须认真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分清责任,依法办理。
第二章事故分类
第七条事故按性质分为责任事故、意外事故、破坏性事故3类。
(一)责任事故:农机驾驶员或操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农用拖拉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章》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定》负同等以上责任而发生的事故,称责任事故。
(二)意外事故:由于自然灾害(如山崩、路陷、洪水等)或驾驶员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客观原因造成的事故称意外事故。
(三)破坏性事故:有意图、有预谋造成的事故属于破坏性事故。
第八条事故按危害程度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五类。
(一)小事故:轻伤1至2人,直接经济损失在200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重伤1至2人,轻伤3至10人,直接经济损失在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三)大事故:死亡1至2人,重伤3至10人,轻伤10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在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四)重大事故:死亡3至9人,重伤10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0元以上;
(五)特大事故:死亡10人以上。
第三章事故责任划分及鉴定
第九条事故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一定责任和无责任6种。
(一)全部责任:完全因一方责任造成的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另一方无责任。
(二)主要责任:主要因一方责任,另一方也有责任造成的事故,主要责任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
(三)同等责任:双方责任相同,各负同等责任。
(四)一定责任:事故涉及多方,有关方都有责任,负一定责任。
第十条事故当事人应负的责任,由农机监理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和调查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农用拖拉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章》和有关规定,作出鉴定。
第十一条农机监理人员与事故当事人有利害、亲属关系的,在事故现场勘验、调查、鉴定处理过程中,应当回避。
第四章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二条发生事故后,驾驶、操作人员应立即停车、停机,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必须保护现场,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如需移动现场物体时,须设标记,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部门或公安机关,听候处理。
过往车辆的驾驶人员和行人,要协助维护现场秩序,救护受伤人员,并有责任向农机监理部门或公安机关报案,提供证据,检举揭发肇事者。
第十三条农机监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勘察事故现场,收集证据,并尽快恢复正常交通生产秩序。
农机监理部门或公安机关根据需要,有权暂时扣留肇事车辆和当事人员的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附近医院应积极协助抢救受伤人员,不得推诿、拒绝,并如实向事故调查组提供诊断材料和证明。
第十五条殡葬部门或者有条件的医院,对事故处理部门决定暂存的尸体应当接受存放。尸体经司法部门检验完毕后,由农机监理部门通知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限期处理。
第十六条农机监理部门在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应及时召集当事人或人及所在单位(乡、村)代表进行协商,并依据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处理意见经审批结案机关审批后生效,由农机监理部门通知事故责任者或所在单位(乡、村)执行。
第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的,农机监理部门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