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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蒋飞辞职又复职,上班仅12.5天便再次因病住院治疗。他虽患“怪病”却不属于职业病,不在工伤赔偿范畴。此类情况下,原单位能解除劳动合同吗?小蒋该享受多长时间的医疗期呢?单位又该为患病的小蒋承担多少赔偿金呢?
小伙瘫痪,病因与所从事职业无关
蒋飞,1987年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一个偏僻农村,家境贫寒。父母作为农民只能靠仅有的几亩农田养家糊口,日出而作日入而息很是辛苦。2005年9月,蒋飞考取了河北化工医药职业技术学院。大三那年,海腾化工厂来学校招聘。由于所学专业与岗位相近,且平时在校表现优秀,他幸运地成为内丘县该公司的苯加氢生产部的技术员。没多久,小蒋爱岗敬业顺利渡过了试用期,单位为他办理了养老保险。
“父母在,不远游”,作为家中独子父母却在千里之外,那种“每逢佳节倍思亲”的痛楚折磨着蒋飞。2010年1月22日,小蒋毅然地递交了辞职报告,他在“离职原因”一栏中无奈地写下“离家太远”四个大字。父母因儿子的归来整日喜形于色,这让小蒋深切地体会到“有一种幸福叫陪伴”。元宵节过后,小蒋在市区找到一份工作。虽然这份工作他并不喜欢,但为了父母他觉得自己的委曲求全值得。孰料,新生活刚起步,他却突然感到左腿无力,走路飘悠悠的。小蒋父母赶紧把他送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检查,结果被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
在医生的精心治疗下,小蒋的病情得到控制。出院后,老蒋夫妇不忍看着被病痛折磨的儿子还要从事自己不喜欢的工作,于是又让小蒋回到了原来的工作单位。“那天,小蒋一瘸一拐,走路很不平稳。他说,不妨碍工作……由于小蒋经验丰富,我便让他第二天上班了。”海腾公司领导回忆起小蒋返厂时的情景,如实说。令人意外的是,小蒋复职的第12天下午,便出现说话吃力、流口水,双腿不能站立的症状。小蒋再次被送到河北医科大学检查,最终确诊为:肝豆状核变性。一年后,蒋飞的生命虽然保住了,可却失去了走路能力,残疾人联合会将其定性为“肢体残疾二级”。
2010年7月31日,海腾公司依据《员工手册》处分条例:“无故连续旷工3日或全月累计旷工5日的予以除名”的规定将蒋飞作除名处理,并张贴在公司大门口,部门主任还将除名的消息打电话告知了蒋飞。
看到瘫痪的儿子成了“废人”,小蒋父母终日以泪洗面。老两口怀疑蒋飞是因长期接触海腾公司的有毒、有害物质,染上的病痛。但是,市卫生检测中心对海腾化工厂蒋飞曾工作的中控室进行空气检测,未发现苯、甲苯等有害气体。市职业病鉴定中心对蒋飞送检的患病材料出具了鉴定报告:“非职业性中毒。”
协商解决,
拿到救助金后单方毁约
蒋飞父母不服,申请复议。省卫生厅请专家会诊,鉴定结论仍是“无职业中毒”。这样一来,突患“怪病”的蒋飞无法被认定为“职业病”,也就无法享受工伤赔偿的待遇。此时,蒋家为给儿子治病花掉了全部积蓄,生活困窘,举步维艰。老两口申请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由海腾公司为蒋飞支付医疗费,但很快被驳回诉求。2012年6月8日,内丘县法院的法官将当事人双方拉回到协商的轨道上,蒋飞母亲和海腾公司代表在《调解协议书》签了字:由海腾公司支付蒋飞医疗费等共计10万元;双方互不追究其他责任。
经过两年治疗,蒋飞依然卧病在床,似乎再无康复的可能。老蒋反复琢磨调解书的内容,感到不公平。不甘心的老两口不停地到有关部门奔走呼吁,申请法院再审。最终,邢台市中级法院以没有提供充分证据,驳回了再审申请。
老蒋认真学习劳动法等法律后认为:海腾公司在蒋飞医疗期间内作出除名处理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他们应与蒋飞恢复劳动关系,还应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失I保险等费用,支付医疗期间工资6.8万元及赔偿金1.7万元。
他把这些诉求写进劳动仲裁申请书中,但很快县仲裁委员会又以超过时效作出不予受理裁定。还剩七天进入2016年元旦时,蒋飞父母得到一个好消息:内丘县法院受理了蒋飞与海腾公司的劳动纠纷。老蒋闻讯后百感交集、眼里噙着泪水,他一趟趟找到律师,反复商讨有关这场官司的法律问题。
起初,法官采取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但开庭后却发现这起劳动纠纷案情极为复杂,当事人双方争执不休,情绪很激动。在海腾公司看来,以人道主义救助蒋飞10万元,双方已签订调解书“互不追究责任”,老蒋再次“纯属无理取闹”。蒋飞父母认为,海腾公司不能就此撇下患病的蒋飞不管,应恢复与蒋飞的劳动关系,赔偿蒋飞后续生活费用及缴纳养老保险。
内丘县法院为查清事实,实现定纷止争,决定将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该案。合议庭成员先是审查原告提供的住院治疗病例、MR诊断报告单等书证,发现报销药费单据都是蒋飞第一次的治疗费共计4.8万余元,并不是签订调解书后新产生的花销,并且有的单据的年月日还有篡改痕迹。法官们又结合调解书内容分析,得出结论:原告的治疗费及医疗期间工资之和不到5万元,而海腾公司支付10万元救助金,这份调解书并未侵害蒋飞的利益。
厘清是非,
患病期解除合同属违法
随后,内丘县法院先后两次开庭审理了此案。合议庭成员对“海腾公司在蒋飞患病期间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问题进行讨论并达成共识:原告蒋飞患有严重疾病,存在住院治疗事实,不属于被告海腾公司的《员工手册》上“无故旷工”情形。此外,被告海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应书面送达劳动者,但被告只是让原告所在的部门主任通知,是否通知到原告不能举证。因此,被告海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和程序都不足,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8条、第87条规定,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数额为经济补偿金的两倍,经济补偿金按照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不满6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由于蒋飞在海腾公司实际工作12.5天,试用期工资每月900元。因此,被告海腾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金数额为900元。
海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既然违法,法院是否该支持原告蒋飞恢复劳动关系的诉求?合议庭认为:原告所患疾病经医疗机构诊断为肝豆状核变性,该病为常染色体隐性遗传疾病,是先天性铜代谢障碍性疾病,目前无有效的治愈方法。从体检报告看,原告仍存在语言障碍、肢体瘫痪等特征,所以,即使恢复劳动关系原告也难以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综述,双方的劳动合同已无实质内容,对于原告的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那么,蒋飞辞职后又回原单位应聘上班仅12.5天就病倒了,该享受多长时间的医疗期?在医疗期间,该如何计算工资?主审法官介绍说: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因工负伤医疗期间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医疗期,因此,蒋飞的法定医疗期为三个月。依据《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在医疗期内企业按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助费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邢台市2010年最低工资标准为840元,所以蒋飞医疗期间工资为:840元/月×80%×3月=2016元。因海腾公司支付蒋飞医疗期工资已包含在调解书的救助金之内,海腾公司不再重复支付。
合议庭成员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社会保险法》等规定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补缴社会保险费也不属于法院受案范畴。因此,原告要求海腾公司为蒋飞缴纳养老保险的诉求不予处理。
2016年5月11日,内丘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海腾公司在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0元;驳回原告蒋飞的其他诉求。蒋飞不服提出上诉,邢台市中院开庭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蒋飞患病是事实,但其主张因生活不能自理要求海腾公司支付后续产生的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2月23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本案再次进行了审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95条和第204条第一款规定,驳回了蒋飞的再审申请。可喜的是,当地政府伸出援助之手,失去劳动能力的蒋飞每月都能领到300元最低保障金,维持自己的基本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