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耄耋夫妇立共同遗嘱虽有瑕疵也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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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义上立遗嘱,是老年人生前处分自己财产的法律行为。而老年夫妻共同确立的遗嘱,在法律上则属于共同遗嘱。为减少老人过世后因财产分配,给子女增添不必要的纷争,耄耋夫妇顾老先生和妻子傅老太立下了共同遗嘱。可当老人去世后,两个女儿却为涉及遗嘱中的财产归属对簿公堂。近日,上海静安法院认定涉案共同遗嘱形式上虽有瑕疵,但总体不影响遗嘱效力,遂判决对大姐顾扬(化名)诉小妹顾璐(化名)要求继承父母亲遗产之诉,不予支持。

家住上海市的顾老先生和傅老太夫妇生前养育了顾扬、顾璐姐妹。2005年2月,两位体弱多病的老人,唯恐来日无多,立下了两份遗嘱。第一份遗嘱的内容为“我俩共同生活了五十余载,相依为命。已年老体衰,如一方去世,家中一切财与物,均留给对方。特此证明。二零零五年二月。”另一份遗嘱的内容为“小女顾璐,心田(地)善良,孝顺父母,我俩得到很大宽慰。因此立下遗嘱:我俩去世后,我们的财与物,全部留给小女顾璐。二零零五年二月。”两份遗嘱均由被继承人傅老太执笔,落款由顾老先生和傅老太两人的亲笔签名。

留下遗嘱不久,顾老先生于2005 年11月30日去世,而傅老太则在2009年12月30日去世。傅老太去世时,遗有银行存款人民币四万三千余元、现金2000元。顾璐支付了母亲丧葬费等六千余元。

2010年3月9日,59岁的大姐顾扬把小妹顾璐告上法院。称父母亲生前共育姐妹俩,老人平时生活节俭,去世后遗有遗产现金等物,因姐妹俩对遗产分割意见不一致,遂请求法院按照法定继承予以下判。顾扬还提供母亲银行账号,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诉讼中,顾扬声称自书遗嘱虽是母亲执笔,但也应该有父亲亲笔书写,而不能仅仅签名,这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此外,母亲在遗嘱的草稿中书写都是对齐,与落款的签名也是对齐的,但在遗嘱正本中签名与落款的时间没有对齐,落款的时间没有“日”,属故意留下空档不写,按照母亲的书写习惯,年月日都是填写的,是母亲有意让遗嘱无效。

法庭上,小妹顾璐辩称父母的遗产应扣除丧葬费、医药费的自负部分等费用。声称早在2005年2月,父母亲就立下遗嘱,将身后的所有财产留给自己继承。两份遗嘱均是父母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按照遗嘱继承下判。

法院认为,涉案两份夫妻合立遗嘱,也称之共同遗嘱,即两个被继承人用共同订立的遗嘱,来处分共同遗嘱人共有的财产。从遗嘱草稿和顾璐提供的两份遗嘱正本分析,第一、是立遗嘱人先互相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嘱继承人;而后又约定两人去世后将遗产留给共同指定的小女儿顾璐。两份遗嘱均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遗产处理的意思表示且相互制约,并不矛盾;第二、在立遗嘱时,立遗嘱人先打草稿,然后誊写,说明立遗嘱人在处分自己的财产时是非常慎重的;第三、两份遗嘱均由被继承人傅老太执笔,落款由顾老先生和傅老太亲笔签名,属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共同遗嘱的法律特征,只是书写的日期遗漏了“日”,在形式上稍有瑕疵,但总体不影响共同遗嘱的效力,遂法院对顾扬之诉判决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遗嘱是被继承人死亡后,才生效的遗嘱法律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共同遗嘱,如果没有违反继承法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这有利于尊重和保护立遗嘱人生前的遗嘱自由。本案中,究竟是该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尽管大姐顾扬声称该遗嘱是母亲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书写,落款也未注明“日”,却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遗嘱无效的说词,最终未获得法院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