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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诽谤法 言论自由 新闻自由 名誉权
[摘要]:英国司法部于2011年3月15日向议会提交诽谤法修改草案,并向公众咨询意见,修改1996年《诽谤法》,多年通行的诽谤法规则将会作出重大调整。本文介绍主要内容,并予以浅评。
2011年3月15日,英国司法部公布诽谤法修改草案(draft defamation bill),并向公众咨询意见,咨询期截至6月10日。这是英国在1996年修改1952年《诽谤法》(defamation act)以后,对此法又一次重大修改。英国诽谤法历史悠久,举世闻名,其主体是判例法(普通法),以成文法作为补充,但是成文法在适用上优于判例法。所以此次修改将会对英国的言论自由和信息传播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理所当然受到国内和国际的关注。
一、修法草案的主要内容
诽谤法修改草案咨询意见书(draft defamation bill consultation) 长达132页,包括前言、概要、介绍、建议、问题五个部分,还有六个附件和关于向公众咨询意见的有关说明,其中附件一为诽谤法修改草案。英国司法部长克拉克(kenneth clarke)在公布草案时说,政府就诽谤法提出的修改草案,目标是让诽谤法与时俱进,在保护个人权利与言论自由方面取得平衡,让负责任的新闻报道和科学争论免受诽谤法的威胁,同时让那些名誉真正受到损害的人能够保护他们的名誉,此外,改革的目标还包括加快诽谤案件审理速度以及降低诽谤案件诉讼成本等。
除了纯属程序性或措词方面的一些表达外,修改草案中最具有实质性的内容包括:
1.英国长期以来实行原告仅仅提供有关针对自己的诽谤性言辞已经发表即可的做法,草案改变过去这种推定原告名誉受损的做法,要求原告必须证明受到诽谤言词的“实质损害”(substantial harm),方可提讼,以防止滥用诽谤诉讼程序。
2.确立“为公众利益负责发表”抗辩原则(responsible publication on matter of public interest)。这个原则起源于爱尔兰前总理雷诺兹诉泰晤士报案[1],此案引申普通法受约制特权(qualified privilege)[2]原则,确立新闻报道的内容只要是公众有权获知的(符合公共利益),而新闻媒体的做法又是符合负责任的新闻专业原则(responsible journalism)的[3],即使新闻内容发生一些错误,也可以不承担诽谤责任。这一判例确立的抗辩原则,被称为“雷诺兹特权”(reynolds privilege),亦有法律学者将这一原则称为“公众利益特权”(public interest privilege)。由于雷诺兹特权对媒体的专业水准要求严格,一些非政府组织和科学社团认为,这一原则很难适用于针对非主流媒体的诽谤案件。另外,媒体和出版商亦认为,采用雷诺兹特权抗辩,不仅程序复杂,而且所费不菲。修改草案在成文法中正式订立“为公众利益负责发表”的抗辩原则,被告只须证明所发表的言辞关乎公共利益且态度负责即可。草案咨询意见书认为,普通法以及很多领域对于“公共利益”已经有相关解释,成文法没有必要再对“公共利益”作出具体规定。此外,“态度负责”虽然始于雷诺兹特权以及一系列有关普通法判例,但勿须逐条对应,草案提出八项衡量原则(本文从略),根据所发表内容的性质和内容、发表方式、场合等灵活处理。这一抗辩原则既适用于所发表的事实性内容,也适用于观点或意见性内容。
3.在成文法中正式列入真实抗辩(defence of truth)原则,废除普通法长期使用的有理可据(justification )[4]原则,名称上的更改除了令真实抗辩更加清晰易懂外,同时也不要求被告证明其所说的每一句话都完全真实,只须证明基本真实(essential)或者大体真实(substantial)即可。
4.在成文法中增设诚实意见(honest opinion)抗辩原则,废除普通法中的公正评论(fair comment)抗辩原则。咨询意见书认为,普通法公正评论要求具备很多条件:要求评论要有足够的事实依据;是关乎公共利益的诚实意见表达,且表达时没有恶意(absence of malice)。普通法中确立的公正评论原则,运用起来非常复杂,且日趋机械化。而诚实意见(honest opinion)的提法,则更易为人接受,凡针对公共利益所发表的意见,只须证明所发表内容是观点而非事实、所议论之问题关乎公共利益、在特定情形下有一定事实基础且态度诚实即可。
5.对绝对特权(absolute privilege)和受约制特权(qualified privilege)的范围进行扩充。
6.确立单独发表原则(a single publication rule),对于过去每次发表都构成一个诉因的多次发表原则(multiple publication rule)作出修正,避免因使用在线数据库而导致一个内容可以多次重复的情况。原告针对同一出版商出版的同一内容,在发表之日起一年之内只能一次,不能多次。
7.限制被告所在地域。按照传统的诽谤言辞传播到哪里官司就打到哪里的做法,近年,很多外国名人或官员,选择到英国那些在调查性报道中批评他们的新闻媒体,所以伦敦有“诽谤之都”之称。有人不惜千里迢迢来到英国一家只在英国有少量发行的海外报刊。草案宣布结束这种“诽谤旅游”(libel tourism)现象,对于那些所指控的被告不在英国或者欧盟成员国的情形,除非能充分说明有在英国法庭审理的必要,否则,英国法庭将不再受理此类诽谤案件。
8.取消陪审团。目前,英国民事案件中,只有诽谤案保留陪审团做法,这使得诉讼可能旷日持久,诉讼费用昂贵,草案提出取消陪审团,此举可以减少诉讼费用和加快审理速度,事实上,英国近年诽谤案审理中极少使用陪审团,通常都由法官来审理。
9.诽谤法修改草案没有涉及互联网服务商(isp)、博客版主、网络讨论区等对用户发表诽谤内容的责任问题。根据1996年英国诽谤法,如果isp能证明对所载之诽谤内容不知情,则可免除责任。但互联网服务日趋多元化,发表内容情形日趋复杂多样,要想厘清“对所载之诽谤内容不知情”也有一定困难,不能要求isp接到投诉就删贴,那由谁来判断投诉的内容之真伪呢?如何保护isp、博客、网络讨论区上边的言论自由,需要进一步探讨,草案咨询意见书也提出了一些可供参考的解决问题的建议,例如由投诉人与发贴人直接交涉,或者由投诉人向法庭申请禁制令等等。咨询意见书称本次修订暂不涉及互联网,待广泛咨询公众意见后,供下次修订诽谤法时考虑。
二、英国诽谤法改革跨度最大的一步
英国没有成文宪法,以往对于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实行的是剩余权利(residual right)原则,诽谤法成为限制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的主要障碍。在民主和人权潮流下,英国通过判例逐渐强化了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的法律地位,特别在《1998年人权法》将《欧洲人权公约》国内化以后,公认公民的言论自由、新闻自由是一项宪法性权利。在这个历史过程中,诽谤法通过判例和修订成文法也有所发展,放宽了对于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特别是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言论的限制。出于其文化传统,英国的改革历来是渐进的、缓步的。此次政府提出修改诽谤法建议,是一直以来跨度最大的一步,值得重视。
这项改革,除了出于国内国际民主潮流的推动外,也与随着现代传播科技的发展,意见和信息传播日益广泛有关。
英国要修改的是诽谤法,不是媒体法、媒体诽谤法。在诽谤法研究中,大量涉及的是大众媒介特别是新闻媒介引发的纠纷,这是由于大众媒介影响广泛,所谓书面诽谤(libel)大多数是通过大众媒介传播的,并不等于有关判例、规则仅仅适用于大众媒介。在英国诽谤法中,不存在将媒体和非媒体区别对待的不同法律标准,大众媒体虽然在向公众传递信息的方面具有关键性作用,但却不应当享有任何(包括诽谤法)特权(prerogative)。这是一种共识。特别是在媒体多样化、融合化的今天,每个人都可以自由地利用和创设媒体,每个人的书面言论轻而易举地就可以传遍世界,诽谤法面对这种局面,必须与时俱进。
比如雷诺兹特权,它被认为是英国诽谤法的一项重大改革,使媒体出于公共利益而传播重要消息却产生某些差错的情况免除了责任。但是雷诺兹特权的基础,正是新闻专业主义,英文responsible journalism一语,表明它就是针对新闻媒体设立的,主审大法官李启新提出的10条标准,正是新闻媒体专业规范的体现。那么这项原则能不能适用于其它非新闻媒体呢?能不能适用于普通人呢?显而易见,要非新闻媒体甚至普通人都按新闻专业规范办事是没有道理的。雷诺兹特权是以过错责任取代了长期以来在诽谤法上实行的严格责任[5]。而英国侵权法对于过失的认定有一项著名的“邻居原则”(the neighbor principle)[6],提出这个原则的法官把可能受到伤害的他人比作邻居[7],指出人们必须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以避免任何可以合理地预见会伤害到自己邻居的行为。在侵权法里,多数人的注意义务水平是所谓合理人(a responsible man)标准,而专业人士对于自己的专业行为则应该承担较高水平的注意义务。在新闻出版自由和言论自由的社会,非但各类非新闻媒体例如书籍、学术和娱乐期刊、电影、音像光盘等大量存在,而且那些非专业的团体、集体以及个人,要印刷一份出版物,制作一个音像节目乃至向社会发表一篇文章、一项声明和意见也是十分经常普遍的,而他们在诽谤法方面的注意义务应该低于专业的有健全工作规则的新闻媒体。我们理解,这正是要把雷诺兹特权正名为“为公共利益负责发表”抗辩的主要考虑,这有利于对社会全体成员的言论自由予以一体保护。草案对于如何衡量“负责发表”提出原则性的八条,正是便于法官针对被告人的不同情况在合理范围内作出自由裁量。
同样,公正评论的“评论”一词,通常指比较正式地发表看法或者文字内容,而今天公众在社交网络、个人博客、互联网讨论区上随意写上几句话,表达个人观点,更多的是一种意见表达;表达意见的形式,还包括贴一张图片,或者把一个表情、动作制作图像,也可以起到表达意义的效果(非语言表达),而要说是评论,就似乎牵强。使用“意见”一词,涵盖的范围更广一些。原先普通法中公正评论的几项要件[8],也会相应地改变。其中“恶意”原则,数年前已有李启新大法官审理香港谢伟俊诉郑经瀚案中予以撤销[9],并且载入英国的侵权判例,英国此次修改诽谤法,是将普通法的规则载入成文法。另外,英国判例早就有 “诚实评论”(honest comment)之说,事实上“公正”要求较高,公正评论抗辩本来就要求容忍那些偏激的、夸张的然而是一个诚实的合理人所持有的意见。网络上的意见表达,这种偏激、情绪化的可能性更大。把“公正评论”改为“诚实意见”,扩大了这项抗辩涵盖的范围。关于评论必须依据于事实或者受特权保护的事实表述的要件,也相应有所松动。克拉克部长就此表示 :“要确保任何人都毫无顾忌地陈述事实和表达诚实的意见”。
修法并不是不考虑保护名誉,英国重视保护名誉是有传统的。但是西方诉讼费用之昂贵也是众所周知的,所以有“名誉是富人的特权”之说。修法考虑到降低诉讼成本,简化程序以缩短诉讼时间(相应也减少了费用),就原被告双方而言,应该说更多的是有益于跨出诉讼第一步的原告。
估计也有一些内容会有较大争议。如关于原告必须提供受到实质伤害的要求,显然提高了的门坎。不过在互联网传播普及的今天,公众对公开传播言辞的反应日益从隐性变为显性,搜集名誉受到伤害的证据相对会容易一些。但这项规则,是否能够得到普遍认同,尚待观察。至于将有理可据改为真实性抗辩,也体现了尺度的放宽。但是草案仍然把真实作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接受长期以来业界提出的要求原告承担证明内容虚假的责任,这当然在法理上有其合理性,但是也会引起相当的质疑。
英国立法修法,有着复杂的程序,政府提出草案仅仅是开始。由于诽谤法与每个人的权利切切相关,预料除了公众会发表不同意见外,议会讨论时也会发生激烈的针锋相对的辩论。与我国习惯不同,西方议会对于政府意见予以这样那样的甚至是面目全非的修改是常规,原封不动地通过极为罕见。这项改革终局如何,尚可拭目以待。
三、我国名誉权法也应与时俱进
英国与我国社会制度绝不相同,在法律制度上也分属不同的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我国不存在西方的新闻自由制度。我国也没有独立的诽谤法,只有在学术上有名誉权法的称谓。从法源形态说,大陆法系是从侵权行为——侵害人身权(人格权)行为——侵害名誉权行为逐级予以原则规定,然后通过法院的解释和判例予以细化。我国又不同于有些大陆法系国家,至今不实行判例法制度,所以细化名誉权法的规则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过20来个单项批复和三个成文的规定,成为名誉权法的重要法源。但是10年来,再也没有新的司法解释,而在司法实践中已出现一系列新问题需要解决,可以说我国名誉权法的建设陷于停滞状态,这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名誉和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都是不利的。英国是以保守著称的国家,尚且不断进行诽谤法的改革,我国在这个领域内如何考虑与时俱进,是应该提到议事日程了。
即或英国修法中的一些具体规定,对于我国名誉权法也有着一定的启示。
关于将公共利益作为抗辩事由,我们在三年前介绍雷诺兹案的文章发表后,颇承同行垂注,有人主张中国名誉权案也可以借鉴或引入“公共利益抗辩”规则。事实上根据研究报道,在名誉权案件中以“公共利益”作为抗辩理由的早已大有人在,超过了学术界一度谈论很热的美国萨利文案件“实际恶意”原则[10]。这当然不是受英国的影响,而是我们国人的创造。不过,如英国这份意见书所说,在英国,普通法或其它领域已对“公共利益”有明确解释,而在我们这里,这个概念虽已不断见于各个法律文本,但是既定的权威解释甚少,而不同领域的“公共利益”内容是不同的,名誉权法中的“公共利益”是什么,更是各说各的,如有人说舆论监督就是公共利益,而有的官员就说损害他的名誉和形象涉及社会稳定,也是公共利益。如果我们想要借鉴“为公共利益负责发表”的抗辩规则,那么就需要按照中国国情,就“公共利益”和“负责发表”分别作出界定,这有赖于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努力。
又如公正评论抗辩事由,其基础是将事实与意见区别开来,事实有真假之分,意见只有对错之别,法律可以通过判定事实的真假来确认是否侵权,但绝不可能判定意见的对错,后者不属于侵权案件审理的范畴。我国司法解释将侵害名誉权的言论分列为基本内容失实和侮辱,已经暗含把不同意见包括不正确的意见排除于侵权言论之外的意思,但是并无明确规定。1998年最高法院曾经下发过一个征求意见稿,其中有借鉴公正评论抗辩的条文,但是后来正式《解释》时删去了,理由是条件尚不成熟,需继续在实践中总结。10余年过去了,实践也不少了,这项规则是否可以出台了?
还有英国此次修法要求原告人证明受到“实质伤害”,也有其合理的考虑。盖按英美侵权法,侵权行为救济只有赔偿一项,没有伤害却要求赔偿显然理据不足。我国名誉权,通常不要求提供“实质伤害”的证明,传统理论认为精神损害是内心的、隐性的,没有实质性的表现不等于损害不存在,但是我国名誉侵权行为设有四项救济方式: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还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害人索取“经济损失”赔偿时,就需要提交损失的证明以确定金额。而精神损害赔偿则有一定的标准,并非任何侵害名誉权行为都必须赔偿的。去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见赔偿的界定在于严重精神损害。但是如今名誉侵权案件一旦判决侵权成立,只履行精神抚慰不予赔偿的极为少见,并且赔偿金额越来越高[11]。考虑国际上诽谤法的发展趋势,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应该要求法院充分发挥我国对于侵害名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重在精神抚慰的特点和优点,严格掌握判决精神损害赔偿。这就无需考虑改变立案条件了。
此次英国司法部文件内容相当丰富,我们阅读尚很粗略,本文主要是作一简略述评,起到传递信息作用,或有不当,尚祈识者正之。
[注释]
[1]reynolds v. times newspapers ltd. [2001] 2 ac 127; [1999] 3 wlr 1010; [1999] 4 all er 609。国内最早介绍此案参见魏永征、白净:《从沙利文原则到雷诺兹特权》,刊《新闻记者》2007年第8期[ wei yongzheng and bai jing:from sullivan principle to reynolds privilege, journalist monthly, 2007(8), (in chinese) ]
[2]诽谤法中的privilege,香港官方译为“特权”,这种特权主要含有优待之意,与利用特殊地位享有“特权”(prerogative )含义不同。
[3]雷诺兹案主审大法官李启新勋爵(lord nicholls of birkenhead)列举了10条专业标准,包括: 1. the seriousness of the allegation. the more serious the charge, the more the public is misinformed and the individual harmed, if the allegation is not true. 2. the nature of the information, and the extent to which the subject-matter is a matter of public concern. 3. the source of the information. some informants have no direct knowledge of the events. some have their own axes to grind, or are being paid for their stories. 4. the steps taken to verify the information. 5. the status of the information. the allegation may have already been the subject of an investigation which commands respect. 6. the urgency of the matter. news is often a perishable commodity. 7. whether comment was sought from the plaintiff. he may have information others do not possess or have not disclosed. an approach to the plaintiff will not always be necessary. 8. whether the article contained the gist of the plaintiff's side of the story. 9. the tone of the article. a newspaper can raise queries or call for an investigation. it need not adopt allegations as statements of fact. 10.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publication, including the timing.
[4]本文采用香港《诽谤条例》的官方译法,将justification译为“有理可据”,亦有学者译作“证实” 、“真实性抗辩” 、“所言属实”等。
[5]geoffrey robertson and andrew nicol:media law,fourth edition, penguin books, 2005,p.133
[6]r.owen, essential tort law, third edition, wuhan university press,2004,p.2
[7]典出《圣经》:“像爱你自己一样地爱你的邻居”。love your neighbor as yourself, bible.
[8]通常归纳为 a) the comment must be on a matter of public interest. b) the statement must be recognisable as one of comment and not an imputation of fact. c) the comment must have a sufficient factual basis. d) the comment must explicitly or implicitly indicate the facts on which it is based. e) the comment must be on which an hounest person could have made on the proved facts. f) the defence will fail if the claimant can show that the comment was actuated by malice. draft defamtion bill consultation, the ministry of justice of the uk, 2011, p18.
[9]刘进图、黄智诚:《传播法手册》,香港新闻行政人员协会,2006, 40-43页。[ kevin lau and wong chi shing: media law brochure, the hong kong news executives' association, 2006, p40-43. (in chinese) ]
[10]徐迅主编:《新闻(媒体)侵权研究新论》,法律出版社,2009,第16页和第52页。[ xu xun: new research on the tort of news media, china law press , 2009, p16 & p52. (in chinese) ]
[11]徐迅主编:《新闻(媒体)侵权研究新论》,法律出版社,2009,第37页。[ xu xun: new research on the tort of news media, china law press , 2009, p37. (in chines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