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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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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实行法定主义为主,便宜主义为辅的公诉原则,对于一部分符合原则但是依法不是必须到法院的案件,作出不处理决定,从而达到诉讼终结的效果。我国宪法规定,由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不能对行为人作出有罪认定和刑罚处置,不制度赋予了检察官自由裁量权一定的行使空间,这也是实现法律公正和效率的必然结果,但它的行使要受到法律的制约,否则将会出现权力的滥用,阻碍现代法治进程。

关键词:便宜主义 自由裁量权 不

便宜主义的检控原则赋予检察官裁量权的行使空间,这也是现代轻刑化和刑罚个别化刑事政策的发展趋势,随着社会转型,犯罪数量激增,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原则被越来越多的提到司法制度改革中,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是实现法律公正与效率的必然结果。

一、概述

美国社会法学派代表人物庞德曾在其《法哲学导论》中指出:“几乎法理学的全部问题都集中在一个焦点上:自由裁量还是严格规则”。《布莱克法律大辞典》将自由裁量权解释为:“自由裁量权,是指在公共职能领域,在法律授予的某种情景中,根据自己的判断和理智而不是在他人的控制之下作出官方行为的权力 (或权利),包括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①我国由于受大陆法系的影响,以法定主义原则为主导,因而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并未给予相应的重视。

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是检察官斟酌案件具体情况 ,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判断,以公平 、正义作为价值准绳,就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自主选择、酌情作出恰当的处理决定的权力。包括对轻微刑事案件决定不立案侦查、撤销案件、不、暂不、辩诉交易、选择性、对污点证人予以豁免以及选择简便审理程序等权力 。②在我国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主要是指:根据个案和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如果不而采取其他处理方式更符合公共得奖的话,可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案件作出不处理决定。不存在三种情况:绝对不、相对不和存疑不。近年来各地基层检察院踊跃创新,将程序分流引入公诉阶段,实行未成年人暂缓制度的试点,收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二、我国检察官不裁量权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主要是对不的两大类处理情形:第一是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的,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条件的,可以作出不决定 ;第二是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决定 。

刑法规定可以免除刑罚的情形主要有:被告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负有刑事责任,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预备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中止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从犯,被胁迫犯罪的胁从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自首犯;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重大表现的。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了严格的限制。

实践中,相对不的适用范围其实是十分狭窄的,而且缺乏一定的制约机制进行限制和监督。全国各地司法机关进行暂缓的试点,虽然解决了诉讼经济的问题节约了一定的司法成本,使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多的投入到更为严重的犯罪中去,从而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但这也导致正当程序的危机。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如果得到充分发挥合理运用,则能够更好的调配司法资源,从而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如果被滥用,则容易滋生司法腐败,从而给社会带来更大的危害。另外,在具体操作上有一个很严重的问题,那就是检察机关对不率的限制。对不率进行这样人为的限制显然是违背了法理精神的,虽然对于提高公诉案件的质量和树立检察官公正严明的司法形象有一定的帮助,但是在现代法治文明社会,这样的做法显然是一种倒退。

三、对完善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几点建议

第一,将程序分流理念引入公诉阶段,确立暂缓制度,对罪行不严重的案件可以附加一定的条件,将权保留,最终通过一定的考验来实现终结诉讼的效果。检察官通过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根据具体案情采取不同的灵活措施,节省了人力物力,缩短了诉讼时间,使司法资源实现合理配置,在实现诉讼经济的价值方面的作用十分显著。

第二,扩大检察机关酌定不的适用范围,无论何种犯罪,只要犯罪情节轻微,就可适用相对不。③现代公诉理念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客观正义和公共利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用了公益原则,在公诉阶段引入公共利益的理念,也是对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补缺和完善。

最后,建立合理的监督制约机制,对不实行公开审查。检察机关作出不决定,除法律规定不得公开的外,应当遵循公开 、公正、客观的原则,同时充分听取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委托的辩护人、被害人及诉讼人、有关单位 、人民监督员对案件处理的意见再作出决定。另外,侦查机关、被害人,被不人如果对不处理决定不服,有权向上级检察机关提出意见,由上级检察机关进行审查后作出处理决定。

参考文献:

[1]攀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孙力、王振峰:《不实务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

[3]樊崇义、冯中华、刘建国主编:《刑事与不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

[4]彭东、张寒玉:《检察机关不工作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