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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本制度的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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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公司资本制度作为有关公司资本而形成的一系列的制度安排,是现代公司法律制度的核心组成部分。用比较研究的方法研究我国新公司法下的公司资本制度,可以更快捷地定位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的模式及其存在的不足,更方便地找出针对问题的对策,以达到借鉴的效果。

关键词:公司资本制度;新公司法;经验借鉴

一、公司资本制度的模式概论

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模式,学界根据把公司资本制度划分为大陆法系的法定资本制和英美法系的授权资本制。随着世界各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两种制度也产生了一定程度的交融。目前主流的制度有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1]

(一)法定资本制

根据学界通说的观点,法定资本制来源于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取的公司资本制度,其理论基础为"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2]其内容是:(1)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预先明确规定公司的资本总额,并由股东全部认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2)公司设立后要增加资本时,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3)对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一般都有明确的规定。[3]

(二)授权资本制

学界认为,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授权资本制,其理论基础为资本授权原则和资本充实原则。其内容是:(1)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中虽要载明公司资本总额,但它并不要求发起人全部认足,而只是认定并缴付资本总额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2)由于未认足部分是在公司章程记载的注册资本总额内,故再发新股时无须变更章程。(3)对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一般要求不严,甚至无明文规定。[3]

(三)折中资本制

折中资本制原本是指介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间的公司资本制度,而对于"折中"到哪一步才算是折中资本制主要有两种观点:(1)折中资本制包括倾向于法定资本制的许可资本制以及倾向于授权资本制的折中授权资本制。(2)折中资本制就是折中的授权资本制。[1]笔者认为,"折中"本来就是一个笼统的概念,只要是你中有我,均可视为是折中的体现,因此,笔者倾向于对折中资本制做了更详细的划分的第一种观点。

二、日本以及美国公司资本制度介绍

(一)日本公司资本制度介绍

日本现行的公司资本制度是在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确立的。根据日本05年新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公司一体化为股份公司,股份公司内以股份转让是否受限区分为非公开公司与公开公司,股份公司在设立时,公司章程仅需要记载设立时出资的财产价额或最低额,可发行股份总数则不须记载,该数额虽然也属于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但在当初制作章程时没有必要确定,而要通过考察设立过程中是否存在股份认购撤销的失权状况后最终在章程中确定。但对于公开公司,设立时所发行股份的总数,仍然不能低于公司所能发行股份总数的四分之一。[1]简言之,日本的非公开公司完全适用授权资本制,而对于公开公司的股份首次发行比例仍保有限制。但是总体而言,在05年日本公司法修改以后,日本采用的几乎是授权资本制了。

(二)美国公司资本制度

对美国资本制度概况的研究可以1984 年的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作为基础。在最低注册资本方面,美国绝大多数州都没有规定最低公司资本制度,理论上用1美元就可以设立公司。在联邦立法的层面,无论是1950年的《示范公司法》还是1984年的《示范公司法》,均没有对最低注册资本做出规定。[4]

在出资形式方面,美国早期的公司法对于出资形式进行了一些限制。但是,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美国对于出资形式的态度日益开明。1984年《示范公司法》完全取消了上述对于非货币出资的各种限制。[4]在对债权人的保护制度方面,美国为债权人利益保护提供事后救济的标准,对不同类型的债权人,如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等提供不同的保护机制,如"揭开公司面纱"等。综上,美国对债权人的保护并非依托公司资本制度,甚或可以说不是以公司法为基础,而是借助合同法、侵权法及破产法等其他替代解决机制。[1]

三、我国现行的公司资本制度

自从2014年3月1日新公司法实施以后,公司设立的门槛进一步被放宽,从"严进宽管"转变为"宽进严管"。[5]创业门槛也因此降低,创业者更容易进入市场了。[6]新公司法的实施似乎为市场的繁荣带来了积极的影响,其也是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一个调整。本部分将介绍新公司法下的公司资本制度以及其不足。

(一)我国新公司法下的公司资本制度的模式

尽管新公司法在公司设立方面废除了最低出资额,并且对注册资本采用了认缴制,但其仍属于法定资本制的范畴。理由在于,根据本文在第二部分中给出的结论,法定资本制最核心的特点就在公司设立时股东必须认足或缴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资本总额,并且在公司的资本变更程序中,只有股东大会有决定权。因此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仍属于典型的法定资本制,只能说在之前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下进行了适当的放宽。

(二)新公司法下公司资本制度的不足与风险

一方面,新公司法下的公司资本制度仍然是法定资本制,实质上仍存在对资本信用的迷信,新公司法的规则看似严密,实际上却没有发挥既定的保障作用。[7]

另一方面,因为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责任从之前的严格法定到现在可以进行约定,则公司设立以后的固有资本就难以被外界掌握,并且验资程序也被取消,则让企业更容易规避监管机构的监督。

四、他国公司资本制度对我国的借鉴

鉴于新公司法下的公司资本制度仍然存在的问题,结合上文列举的日本以及美国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经验,本部分将提出一些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可以借鉴的一些做法和制度。

(一)逐步采用授权资本制

在授权资本制成为各国公司资本制度发展主流方向的今天,中国仍采用法定资本制显然是和发展潮流脱轨的。甚至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如日本都几乎抛弃了法定资本制的做法,走向授权资本制。公司资本既无法真实体现公司的财务状况,也不能作为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根据。真正能体现公司实际财务状况的是公司的资产。因此,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不再对公司章程中的资本数额做硬性要求。

(二)完善债权人保护制度

正如上文提到的问题,公司实质的资产状况对于信息不对等的债权人来说无疑是最大的利益威胁。因此,完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是首要的监管任务,企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旨在给公众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的平台,更重要的是通过该系统来限制失信公司的行为。在这方面,日美两国透明、高效的信息查询系统值得我们借鉴。另外作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途径之一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得到进一步完善。美国作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发源地,自1905年就确立了该制度,而且在制度确立以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诉讼胜诉率达到了40%,[10]值得我国借鉴。

参考文献:

[1]袁田.反思折中资本制--以公司资本制度的路径选择为视角[J].北方法学,2012,(4.

[2]徐藩.当今世界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改革[J].科技与企业,2013,(7).

[3]傅雪映.公司资本制度比较研究[J].理论研究,2012,(7).

[4]黄辉.公司资本制度--国际经验及对我国的启示[J].商事法论集,2012,(1).

[5]李佳霖."宽进"后须"严管"[N].经济日报,2014-041-7(9).

[6]杨朝英.创业门槛降低前路仍长[N].人民政协报,2014-02-28(5).

[7]郑宝明,姚清水,彭文伟.试论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改革与完善[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1).

[8]高素英.新公司法实施,白手起家将成现实[N].中国经营报,2014-03-10(E01).

[9]代秀强.新公司法3月1日施行[J].关注,2014,(1).

[10] 刘义义.论公司资本制度[J].中国证券期货,2013,(2).

作者简介:谭哲(1990-),男,广东韶关人,广东外语外贸大学,专业:在读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