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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巨灾保险模式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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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中国每年都要面对地震,洪水,极端气候等自然巨大灾害.巨大自然灾害每年都给国家财政带来巨大的压力,财政补偿和现有保险补偿能力不足.因此,积极探寻新的巨灾保险模式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迫切要求。首先对我国巨灾保险的必要性作了介绍,并介绍了世界现有巨灾保险模式,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对实施的巨灾保险模式选择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巨灾保险;保险模式;再保险

中图分类号:F840.6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5194(2008)04-0106-03

一、我国建立巨灾保险的必要性

巨灾风险一般是指可能给人类社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严重人员伤亡的风险,通常包括地震、洪水、极端气候等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灾害现象。各国对巨灾风险并没有一个统一和明确的定义,大都是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对巨灾风险进行定义。如美国的保险服务局(ISO)按照1998年的价格水平,将巨灾风险定义为:导致财产直接保险损失超过2500万美元并影响到大范围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事件。

ノ夜人口众多,地域辽阔,地理环境复杂,气候变异强烈,自然灾害强度大、分布广、种类多,是世界上自然灾害最严重的国家之一。联合国的统计资料表明: 20世纪以来,全世界55个最严重的自然灾害事件中有9个发生在中国。其中地震、洪水、极端气候带来的损失最为惨重。巨额的经济损失给国家财政带来较大负担,

严重阻碍了我国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仅今年头几个月内,我国就遭受了两次罕见的灾难: 汶川大地震和年初的低温雪灾.如何帮助使灾区迅速恢复灾后重建?如何把政府和保险公司的资源合理分配给灾区?如何使受灾者从财力上得到一定补偿?

ッ娑匝现氐木拊炙鹗,我国目前的补偿方式主要包括社会捐助、国际支援、财政补偿和保险补偿四种。其中前两种方式完全出自于援助方的自愿,且受其经济力量、觉悟或道义感以及与受援助方的关系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难以控制,而财政补偿和保险补偿两种方式则构成我国巨灾补偿机制的主体。但是财政补偿的基金主要来源于政府的财政收入,我国作为一个经济还不发达的发展中国家,政府的财政收入总量还不大。这些有限的财政收入大部分要用于维持国家庞大的行政支出、国家基本建设支出、国家重点企业的扩大再生产支出等,由财政预算安排的灾害救济支出只是财政支出计划中的一小部分。在巨灾发生时,财政预算安排的救灾基金相对于灾害所造成的损失只是杯水车薪。从保险补偿方面看, 我国保险市场及再保险市场的资本实力与风险承受能力有限,国内保险公司对巨灾风险的认知程度较低,缺乏精确的风险评价手段,对巨灾保险产品的开发及巨灾保险业务的开展都相当落后。鉴于这种状况,国家对巨灾保险进行了一些政策上的调整。如, 1995年,财产保险基本条款中删除了地震保险责任; 2000年和2001年,保监会连续下发了关于地震保险通知,指出“地震险只能作为企业财产保险的附加险,不得作为主险单独承保”,等等。在这种情况下,部分已有巨灾保险产品的保险公司选择逐渐退出或回避的态度,这使我国保险业在巨灾风险面前处境尴尬,保险供给的缺口十分严重。遭受自然灾害时,我国的保险赔偿仅接近损失的5%,这一赔偿比率比世界各国36%的平均水平低31个百分点,远远满足不了巨灾保险的需求。 因此从金融安排的角度,重新建立我国完备的巨灾保险体系迫切而必要.

ザ、世界主要巨灾保险模式参考

ゴ邮澜绶段Э矗巨灾管理模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市场主导型的,只有保险公司承保,政府在巨灾保险体系中不承担主要承保责任;二是政府主导型,以政府作为主体来承担主要承保责任;第三种是政府和保险公司共同参与的承保人体系.

(一)市场主导型,以德国为例

サ鹿设有成熟的巨灾保险制度,保险机构对于帮助抗灾救灾、灾后重建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巨灾保险的资金筹集方式和管理模式上,德国主要依赖商业化运作,发达的商业保险体系发挥主导作用,政府参与程度较低。德国政府对巨灾保险没有强制性规定,主要由私人保险公司提供巨灾保险保障,各地与各企业自主选择参与。国家不规定巨灾保险的标准费率或免赔额,但要求保险公司必须运用统计数据和管理费率进行精算,对各个风险逐一进行评估。政府没有给承担巨灾保险风险的原保险公司提供再保险保障,保险公司运用商业运作方式在市场上寻找分保人。在德国,政府之所以能够放手巨灾保险的管理,主要得益于德国实力雄厚的保险机构以及发达的保险与再保险体系。德国目前共有647家商业保险公司,其中不乏安联保险、慕尼黑再保险等全球保险业巨头。在巨灾保险方面,德国不同类型的保险公司也注重相互配合、优势互补。比如在直接保险公司与再保险公司之间相互分散风险,共同承担巨额赔付;综合性保险公司与房屋、汽车等专业保险公司分工配合,在不同领域为巨灾损失保险。

サ鹿化解巨灾风险的传统解决方案便是“巨灾再保险”。在巨灾保险业务中,保险的销售、承保、理赔和保单服务等由直接保险公司承担完成,然后直接保险公司可以将部分保险标的转保给再保险公司,这样便起到了有效分担风险的作用。从赔付数据看,在历次巨灾中,德国再保险公司大都承担了总赔付额的2/3左右,而在全球这一比例平均在一半以下。除了综合性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外,德国还有大量专业保险公司,在巨灾理赔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由于巨灾保险的专业性和市场份额越来越大,德国各大保险集团内部也都设立专门的部门或子公司,来进行巨灾风险管理。

コ了传统的巨灾保险外,德国保险公司还积极利用资本市场提升保险业的巨灾承保能力,最重要的工具之一便是巨灾债券。其典型做法是成立一家特殊目的公司(SPV),与保险公司或再保险公司签订再保险合同,同时向投资者发行巨灾债券,其利率一般比普通债券高3至4个百分点。通过巨灾债券将巨灾风险转移给资本市场的投资者,社会的危机处理能力得到增强,保险公司也可以借此扩大承保能力。

(二) 政府主导型,以美国为例

ッ拦巨灾保险主要有联邦政府保险项目和州政府保险项目两大类型,都是以政府主导参加。美国洪水保险和加利福尼亚地震局地震保险分属于以上类型。他们所有的业务和品种都由政府提供,保险公司并不开展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在巨灾保险中主要是协助政府销售巨灾保险报单。保险报单主要是通过保险公司代为销售,保险公司通过销售保险获得佣金收入。政府承担巨灾保险的保险风险和承保责任。美国政府为了促进巨灾保险,专门制定了巨灾保险法,并根据此法设立了巨灾保险基金,设立了联邦保险和减灾局负责经营和管理巨灾保险。

ヒ约又莸卣鹁窒钅课例,美国历史上损失最严重的10次大地震,9次都发生在加州。1985年加州立法机构曾通过了一项法律,要求所有在加州承保1-4户住宅的屋主保险(HO Policy)的保险人必须提供地震保险。1989年的Loma Pricy地震和1994年的北岭地震后,加州地震保险市场出现了巨大的供需矛盾,导致市场失灵。为此,加州立法机构在1996年夏通过了法律,允许保险人提供承保责任较小的保单。这种新的保单被称为“小保单”。1996加州保险局决定成立一个由州政府管理和运营的地震保险公司-加州地震局(Califonia Earthquake Authority,CEA)。CEA签发小保单,对于住宅提供地震保险。CEA作为一个私人实体运营,由会员保险公司、地质研究机构和政府官员共同管理。私营保险公司被允许自愿加入CEA,一但加入,就将其承保的所有居民地震保单都转移给了CEA。

ブ谒周知,由于地震风险的关联性,使得地震保险人容易面临巨灾的打击,因而,在某种意义上地震保险是属于“不可保风险”,这也是私人保险市场不愿提供地震保险的原因所在。成立加州地震保险局实际上是把地震风险分散到各个参与公司中。但考虑到加州地处高地震风险区域,如果像洛杉矶或旧金山这样的城区发生强烈地震,那么对于保险人的打击将是毁灭性的。因此,为了控制和分散风险,CEA保单提供的地震保险和以往的地震保单相比,保单所保障的标的范围减少,只承保保单持有人的最基本的住房;保险责任也只限于地震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和有限的额外生活费用损失。政府对保险承担最后的承保责任。

(三) 政府和保险公司共同参与的承保人体系,以日本为例

ト毡镜牡卣鸨O罩,企业地震保险则由保险公司提供,政府不对企业提供地震保险。而家庭地震保险则由保险公司和政府共同参与。在家庭地震保险中,首先由保险公司承保,然后政府再对巨灾保险的再保险承保。日本在控制巨灾保险风险中,创造了一种由政府和民间再保险公司共同分担的二级再保险模式。根据《地震保险相关法律》、《有关地震保险法率施行令》等相关法规规定,保险公司在收取保险费后,向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全额投保(“A特别签约”),日本再保险公司再将部分再保险向日本政府和各保险公司购买再再保险,向各保险公司购买的再再保险叫“B特别签约”,向政府购买的再再保险叫“C特别签约”。

ト毡炯彝ゲ撇地震保险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采用超额再保险方式承保。具体做法是:初级巨灾损失(750亿日元以下)100%由参与该保险机制的保险人与再保险人承担;中级巨灾损失(750亿~10 774亿日元)由参与该机制的保险人与再保险人承担50%,政府承担50%;高级巨灾损失(10 774亿-41 000亿日元)由政府承担95%,被保险人承担5%。如果单个地震巨灾造成的损失超过了规定的总限额,巨灾保险可以按照总限额与实际应付赔款总额之比进行比例赔付。

ト、我国巨灾保险模式的选择

フ饷炊嗄昀矗我国一直在研究和讨论巨灾保险制度的建设,由于关于建立巨灾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不明确,巨灾保险制度建设迟迟未能全面启动,其核心原因是在巨灾保险体系的建设中政府职能的定位问题。在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完善过程中,特别是在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动公共财政制度的过程中,一些决策者和学者片面地认为政府就应当简单地退出。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下,巨灾保险制度的建设职能似乎就成了完全由市场自己主导的事。从市场经济制度的原理看,社会的巨灾保险属于公共或准公共产品范畴,这种产品的供给需要公共资源的配给,而政府是掌握和控制公共资源的主体,离开了政府,或缺乏政府的实质和有效推动,巨灾保险制度就很难建立。为此,笔者认为应当明确政府主导的基本思路,国家应当设立专门的机构,协调和推动我国巨灾保险制度建设工作;其次,应当投入和配给一定的公共资源,这种资源包括资金和政策,各级财政均应当对巨灾保险制度的建设予以一定的资金投入,建立巨灾保险的储备基金,同时,对于经营巨灾保险的单位予以税收政策优惠,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巨灾保险制度建设。

就具体操作,笔者建议采取日本模式,由政府和保险公司共同参与的承保人体系。(1)商业再保险公司可由中国再保险公司和具有巨灾债券发行经验的外资再保险公司和具有巨灾债券发行背景的中外合资再保险公司担任,政府对再保险公司的资格进行审核和监督,严格禁止小型保险公司进入巨灾保险市场,避免

因巨灾致使公司倒闭,不利于灾后人民生活的重建。(2)政府在巨灾保险的承保体系中主要承担再再保险职责,或采用超额再保险方式承保,即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无力承担的部分可以由政府作最后的补偿; (3)把我国的巨灾保险分为居民巨灾保险和企业巨灾保险两类,政府只对居民巨灾保险提供再再保险,而企业巨灾保险则全部由商业再保险公司承担;(4)对居民特别是西部地区和农村居民可通过对巨灾保险投保补偿基金的运作实现半强制性管理,要求各地方政府每年度根据一定比例提取地方财政资金上缴国家财政作为巨灾保险投保补偿基金,当地方财政所交纳的资金不足时由中央财政补充;(5)在时机成熟时,政府可以发行巨灾保险债券,使保险市场和资本市场对接,同时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巨灾债券运作机制。

ゾ拊直O漳J降难袷蔷拊直O罩贫冉ㄉ璧闹匾部分,要在研究国际已有的先进模式的基础上,结合具体的国情,选择适当的巨灾保险模式,稳妥得推进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的建设。同时巨灾保险制度的建设是一个系统和复杂的工程,而绝不仅仅是一个巨灾保险产品的开发和推出。从国外的经验看,巨灾保险制度的内涵十分宽广,它既涉及经济领域,也涉及法律领域;既包含了强制保险,也包含商业保险;既需要政府部门的引导和推动,也要有税收政策的鼓励;既需要商业保险公司的积极参与,还需要财政资金的支持;不仅涉及保险市场领域,还涉及资本市场领域。这些内涵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交错、相互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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ピ鹑伪嗉:王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