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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办法(试行)><河北省省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试行方案>的通知》(冀财[2006]20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低保资金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低保资金绩效评价是指运用科学、规范的绩效评价办法、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对当年低保资金筹集、使用过程及结果进行科学、客观、公正的衡量比较和综合评判。
第三条绩效评价的范围是各级财政当年安排的低保资金及上年安排结转当年使用的低保资金。评价的对象是筹集、管理和使用低保资金的部门。省对市绩效评价对象为各市财政部门、民政部门。
第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绩效目标为:牢固树立公共财政意识,认真贯彻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足额列支专项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积极推行保障金社会化发放;对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据实核定家庭收入,做到应保尽保,按月足额补差,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
第五条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共同制定全省绩效评价的制度办法,组织实施全省绩效评价工作,各市财政局、民政局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对本地区工作进行评价。
第六条绩效评价的原则
1、效用性原则。评价主要考核低保资金收支是否经济、有效,支出的预期目标是否实现。
2、政策性原则。评价主要以国家和省有关低保资金的政策和财会管理的规章制度为依据。
3、定性定量相结合的原则。采取以定量指标为主、定性指标为辅,定性与定量指标相结合的评价方式。
4、激励性原则。以加强低保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为目标,通过低保资金的绩效评价,在全省建立鼓励先进、鞭策落后、奖惩并举的低保资金管理机制。
第七条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
1、主要政策依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河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5号)、《河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办字[2004]105号)及相关的财务会计规章制度等。
2、相关资料。财政和民政系统月报、决算报告、数据库资料、专项检查报告、调查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八条绩效评价的指标体系
绩效评价的指标包括资金使用社会效益指标和管理情况指标,社会效益指标主要反映低保资金使用后的效益和成果;管理情况指标主要反映低保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各项指标又分为定量指标和定性指标。定量指标包括市县财政投入率、按时足额发放率、低保对象满意率、低保资金银行发放率、低保对象动态管理率等;定性指标包括是否实现应保尽保、是否做到准确核实家庭收入、资金管理是否存在违纪违规情况、是否存在违规扩大保障面或提高补助标准的情况等。
第九条绩效评价采用综合指数计算方法,实行百分制,综合得分通过定性指标得分和定量指标得分加权求和获得。定性指标和定量指标总分均为100分,在计算综合得分时定性指标权数为30%,定量指标权数为70%。计算公式如下:
综合得分=定性指标得分×30%+定量指标得分×70%
定性指标得分=“是否实现应保尽保”得分×权数+“是否做到准确核实家庭收入”得分×权数+“资金管理是否存在违纪违规情况”得分×权数
定量指标得分=“市县财政投入率”得分×权数+“资金按时发放率”得分×权数+“资金足额发放率”得分×权数+“错保率”得分×权数+“低保对象满意率”得分×权数+“低保资金银行发放率”得分×权数+“低保对象动态管理率”得分×权数
第十条定性指标和定量指标中根据各细化指标重要程度的不同赋予相应的分值。
第十一条绩效评价结果以得分多少分为优秀、良好、及格和不及格四个档次,得分85-100为优秀,得分70-84为良好,得分60-69为及格,60分以下为不及格。
第十二条各市依据上一年度基础数据、相关政策和制度执行情况,对照评分标准,按评分公式计算本市得分,进行自评,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省财政厅、省民政厅上报本市上年度绩效自评报告,同时按要求报送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在各市上报自评报告及相关资料的基础上,按照《河北省省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办法(试行)》和《河北省省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试行方案》的有关规定,组织人员对各市进行评价,并形成全省低保资金绩效评价报告,于当年6月初将评价结果反馈各市征求意见,并作为改进预算管理的参考。6月底进行评价工作总结,并将评价过程及结果上报绩效评价领导机构。省财政厅和省民政厅根据评价结果提出改进意见,并报送省政府。同时,建立绩效奖优罚劣机制,对绩效好的地方,建议下一年度安排资金时给予适当奖励;对绩效差的地方,建议下一年安排资金时适当扣减应得份额。
第十四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河北省省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办法(试行)》和《河北省省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试行方案》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各市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