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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运行困境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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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结合我国的审判实践看,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运行中取得了一定的进步,对审判工作起到了极大的作用,但在实际运行中却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人民陪审员适用的任意性

根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该规定明确了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人民法院审理的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一审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但什么是“社会影响较大”至今没有法律明确进行界定。在实践中造成了两种现象:其一,一些法院因为担心人民陪审员的审理案件的水平不高从而影响案件的审理效果,或者认为对人民陪审员无法控制,在审理有些案件时往往以“案件影响不大”为借口,不适用陪审程序;其二,目前经济日益发达,法院诉讼案件明显增多,尤其是民事案件,但法院办案法官有限,大量的案件积压,相当一部分案件本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却因为各种原因被随意组成合议庭,利用人民陪审员制度来达到增长审限的目的。表面上看是利用人民陪审员加强案件的审理效果,实际上是浪费司法资源,使简单案件复杂化,增加了诉讼费用和耗费了当事人的时间,使案件久而不决,令当事人反响很大。

(二)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要求过高及“专职陪审员”的出现无法实现人民陪审的根本目的

1、人民陪审员选任的随意化,造就了一批专职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中一部分系在职人员,由于他们从事人民陪审员只是兼职行为。当本职工作与兼职工作发生冲突时,有些人往往会牺牲兼职工作,对于法院的邀请以各种理由予以推却,或者是事先定好的合议庭时间无法准时到庭,造成法院案件审理工作很被动。人民陪审员中的另有一部分人属于退休人员或自由职业者,这部分人时间自由,对于法院的邀请积极性较大。加上目前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时并没有实行随机制,因此人民陪审员人选的确定权就掌握在法院业务审判庭庭长和审判员手中,在案件决定适用陪审程序后,有些庭长或审判员往往挑选一些与自己关系比较好、比较熟悉、时间较充裕的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理,这样久而久之就形成了某些法官和某些人民陪审员的固定搭配。这些人民陪审员就成了这个法官合议庭成员的必备人选,成为专职陪审员。

2、人民陪审员信息未公开化,导致回避权的形式化。目前每届人民陪审员选出后并未在普通老百姓中进行广泛公开宣传,在个案审理法庭开庭前也未组织当事人对人民陪审员的适用进行选择,致使当事人对人民陪审员的信息无从知晓,对陪审员是否适合参加案件审理,是否符合回避条件一无所知,使得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权形同虚设。

(三)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现象普遍存在

有些法院重形式轻实质,把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作为一项形式,以及人民陪审员自己对职责认识的不足,这双重认识短板造成人民陪审员无法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陪审职能,导致“陪而不审”现象普遍存在。

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困境的成因

1、法院审判人员对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作用的不重视

法院的审判人员对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作用认识不够,认为国家规定的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只是为了实现对民众表面公平的政治手段,且陪审员没有一定的法律修养和法律知识,对审理案件没有实质性的帮助,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后,审判人员还需对其进行法律知识讲解和释明,这样给审判人员增加了额外的工作量,所以一些审判人员在案件确实需要组成合议庭审理时往往并不想选用人民陪审员,只有在一些公告案件、为了延长审限等一些情况下才决定选用人民陪审员。

2、人民陪审员自身对自身参与审理案件的作用认识不够

虽然已选任的人民陪审员主要集中于大专以上学历的人中,但大部分的人员基本上都不是法律专业毕业,他们的法律知识水平有限,未经过比较系统的法律知识学习,对专业性较强的法律问题也难以理解透彻。在一些双方争议较大、案情复杂、法律关系复杂的疑难案件审判中,陪审员几乎是陪而不审,从而在案件评议时,陪审员难以与法官站在同一层面上讨论案件,不能发表自己对案件的观点,只能跟随主审法官的观点人云亦云。

3、案件当事人对人民陪审员作用的认识不高

我国的人口素质普遍不高,老百姓对法律及法庭审理案件的程序了解不够,对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组成合议庭参与案件审理所起的作用认识不多,认为案件的决定权还在于法官,人民陪审员只是个陪衬,因此在案件审理的整个阶段,当事人的眼光只盯着法官是否公正、廉明,对人民陪审员没有任何的看法。他们对待人民陪审员的这种消极态度也助长了一些陪审人员走过场、做样子的心态,来了不审案,审了不评案。

三、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的几点建议

1、1、缩短人民陪审员的任期,将人民陪审员的任期由五年进行适当的缩短,并对任期内的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次数进行限制,这样可以防止陪审专业户的产生。每年对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情况进行调查,对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理中的表现进行考评,对走形式、赶场子、“出工不出力”的人员及时进行谈话,仍不改正的下届不得任用。

2、确定人民陪审员的审案范围,对“社会影响较大”进行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可适用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案件应该包括涉及专门知识的案件、老百姓反响较大、当事人对案件的反映有较大出入、当事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案件等。

3、实行人民陪审员随机产生、当事人选择、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制度。建立详细的陪审员个人档案,包括陪审员的职业性质、背景、特点,区分一般陪审员和专业陪审员。在案件开庭审理前组织当事人共同选择人民陪审员。可首先从人民陪审员资料库中随机抽取数名一般陪审员和专业陪审员,并对陪审员的基本情况向当事人介绍,再由当事人选择确定陪审人员,在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由法院随机确定。

4、统一人民陪审员的管理机构,便于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和报酬的发放。现实中各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部门各不相同,一般设立在政工处、监察室或立案庭,或者就干脆就没有一个专门的部门管理。这样导致人民陪审员没有组织性、没有纪律性可言,对自己的 法律责任不明确,容易滋生腐败,导致办“人情案”现象的发生。因此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就必须先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的所属管理机构,然而笔者认为这样的管理机构不宜设立在法院,只有人民陪审员所属的机构脱离法院,才能使人员陪审员与法院之间不具有人身和利益的依赖关系,使人民陪审员真正行使和法官同等的审判权,实现对法院审理案件的监督权,真正体现司法民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