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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附条件不的适用实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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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附条件不制度的法律地位正式得以确立。实践中,该项制度早已进入学者的研究视野并在各地司法实践中形成了自下而上的探索风潮。本文通过对新形势下附条件不制度应当适用的范围、可以附带的条件、具体运行的程序进行剖析,以期为更加完善的制度构建贡献一份绵薄之力。

论文关键词 犯罪主体 犯罪罪质 条件设置 运行程序

“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附条件不就是刑法谦抑的手段之一。该制度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称谓,在德国称之为“附条件的不”;日本为“犹豫”;美国为“延缓”,2004年后,我国学者普遍采用了附条件不的概念。对应负刑事责任但不必须立即追究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可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对其设置一定的条件(包括期限性条件),根据其完成条件的情况再行决定与否。这种决定不是一种终局性的处理决定,期限届满后是否提起公诉,由检察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间的表现决定。

新《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特别程序中规定了附条件不。这是该项制度首次进入立法的视野,但此前各地早已纷纷开始了自下而上的改革探索和有益实践。对于这些法律刚性规定之外的探索,曾引发了部分学者的质疑之声,但笔者以为,附条件不并非在现有体系中创设一种独立的不类型,而是对相对不制度的延伸。我国现有的法律对相对不的规定比较模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应用此条款时很难把握,需要附条件不予以细化。可以说,附条件不就是“附条件的相对不”。

一、附条件不的适用范围

(一)适用的犯罪主体我国检察机关对附条件不的探索表现最为明显的方面就是适用犯罪主体范围的不断扩大。起初,该制度的引进和适用仅仅针对未成年人,如1992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引入了具有附条件不实质的“诉前考察”制度,其对象就是一名16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后北京、湖北、河北等地检察院相继效仿,展开了对该制度的实践适用,但主体范围并无实质突破。随后,江苏、湖南、安徽等地的检察院逐步将适用的犯罪主体范围从未成年人扩大到在校大学生,甚至扩大到单位。如江苏省无锡市检察院在其制定的关于暂缓的试行办法中就规定,暂缓(附条件不)可以对单位适用。而石狮市检察院的规定则更为宽泛,其并未从犯罪主体角度进行特殊限定,仅将适用范围限定为初犯、偶犯或从犯、胁从犯,真正扩大到了一般主体。

新《刑事诉讼法》仅对未成年人规定可适用附条件不。笔者认为,其本意并不是自我设限,只是以对未成年人这个特殊犯罪群体规定特别程序为契机,从法律意义上引进附条件不制度。作为一项制度设计,附条件不原则上不应局限于特定群体,否则有违背宪法平等原则之嫌,也容易背离制度设计的初衷。从实践看,附条件不探索的适用犯罪主体范围也是逐步扩大的,这种跳出主体身份限定,而从案件性质、情节、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综合考虑的思路,事实上也取得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赢。

(二)适用的犯罪罪质关于附条件不适用的犯罪罪质,各检察机关虽表述不一,但实质规定大同小异,即“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件”,如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实施暂缓制度细则》、江苏省无锡市《关于探索开展轻微刑事案件附条件不工作的规定》、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附条件不的规定》等。该罪质条件与我国缓刑适用罪质条件是相一致的。附条件不与缓刑,其制度设置的初衷应当是一致的,可以说,附条件不就是将缓刑前置,检察机关保留权,在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督促犯罪嫌疑人积极自觉改造,将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司法原则体现得更彻底。故将罪质范围设置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具有合理性。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的前提必须是“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笔者曾言,附条件不是“附条件的相对不”,若是将其罪质条件限定如此严格,对于这种情节更为轻微的刑事案件,本就可以作相对不,为何还要附带条件呢?综合来看,附条件不还是设定为适用“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更为合适。

二、附条件不的“条件”设置

附条件不中设置附带条件具有双重目的:一是保障被害人权益,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二是考察犯罪嫌疑人,对其进行监督改造。基于此,附条件不附带条件的设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附带赔礼道歉条件。赔礼道歉应当通过书面道歉书、公开道歉等形式来表现,完善附条件不的法律形式要件。第二,附带物质赔偿条件。对于经济条件比较困难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分期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进而能使附条件不不会因为犯罪嫌疑人经济能力的限制而丧失其应有的公正性。第三,附带考察期限。该措施可以对犯罪嫌疑人接受教育改造的情况以观后效,进一步评判附条件不实施的效果。第四,附带其他条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还可以酌情考虑附带社区矫正等其他条件,通过要求犯罪嫌疑人做社会义工、要求考上特定的大学等各种形式,达到恢复性司法的目的,不仅有利于弥补社会,还可以促使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罪行有更深刻地认识。如2001年石 家庄市长安区检察院出台《关于实施“社会服务令”暂行规定》,对符合不条件的未成年犯,下达“社会服务令”,根据其表现决定是否;又如2010年浙江宁波北仑检察院对驾车肇事的农民工作附条件不,安排其做义工。

笔者认为,附条件不制度的构建中可以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根据不同的案件决定适用不同的附带条件。但是,检察机关在自由裁量的过程中要把握一个度的问题,对犯罪嫌疑人附带的条件应当与其所犯罪行相适应,与其实际适合执行的情况相符合,不得违背比例原则。而且,这个“度”的把握,不应当由检察机关独立承担,而应当在检察机关仔细斟酌后适当听取被害人及被不人的意见,结合作出最终决定。

三、附条件不的运行程序

关于附条件不制度的运行程序,各地做法大同小异,笔者现仅以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该制度的具体运行为例进行解析。该院的附条件不,包括征求意见程序、批准启动程序、处理决定程序、帮教考察程序、不诉回访程序五个环节,具体如下:一是征求意见。对于承办人经审查后认为可以适用附条件不的案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意见,必要情况下,还要调查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征求其所在学校、基层组织的意见,综合考虑认定是否启动附条件不程序。二是批准启动。承办人在听取相关人员意见后仍认为适合采用附条件不的,应当提出意见(包括关于设置何种附带条件的意见)并层级审批,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后,提交科室研究讨论,再将研究意见报分管检察长审查,最后提交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三是处理决定。决定分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决定启动附条件不程序,在保留权的前提下对犯罪嫌疑人设置特定条件;第二层次是决定或不,对犯罪嫌疑人完成所附条件的,作出最终的不决定,否则,撤销附条件不,依照法定程序提起公诉。四是帮教考察。附条件不决定后,由学校、社区或村组等基层组织对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间的行为进行监督考察,犯罪嫌疑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相关部门汇报。五是不诉回访。在实施附条件不的同时,积极开展检察环节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建立被不人回访档案,与巡回检察工作相结合,深入基层定期回访,实现了被不人回访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附条件不扩张了检察官的权限,就必须要有相应的机制制衡这种裁量权。对此,笔者认为可以考虑设置如下救济机制:(1)听证机制。举行附条件不听证会,邀请相关涉案人员,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相关单位及基层组织等参与,对是否适合附条件不征求意见,综合考虑与案情有关的犯罪情节、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以及其本身的家庭状况、成长环境、教育背景等因素,慎重作出决定。(2)合适监督员参与机制。与司法局加强联系,从辖区内的基层组织、公共服务机构、律师协会中确定一定数量的合适监督员,邀请他们参与听证、对检察机关的决定实行监督。合适监督员对检察机关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向监察部门提出意见。(3)被害人及被不人一票否决机制。被害人或被不人不同意附条件不决定的,检察机关应当撤销不决定,提起公诉。

着眼附条件不法律地位确立的整个过程,相信我国适合该制度成长的土壤已经具备,希望随着司法理论的完善和新形势下各地实践的推进,这项制度能够充分发挥其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