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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改革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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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司法改革;建议

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这是我国法律在最近十几年中才正式确立的司法制度。目前来看理论上具有高度成熟,但在立法变革上存在严重迟滞,由此带来司法实践诉求的不断递增与立法变革迟滞矛盾的凸显,这昭示着此项立法变革之迫切。

一、不合理的现状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这是我国法律以及现行司法解释所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定,由于立法的限制,无外乎只能用在单纯的民事案件中。但在通常情况下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受害人却得不到任何精神损害的赔偿。

首先,这种立法限制不合理在于,因为绝大多数人身损害以及人身损害以外的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所受到的肉体、精神损害方面的伤害往往较严重于通常情况下的民事侵权案件。例如、暴力伤害以及杀人、刑讯逼供、污辱,诽谤、拐卖妇女儿童罪等等中的受害人及家属,他们中的人所受到的精神创伤和打击,对他们来说大如天,是不过分的。实践中,这些受害人及家属有的自杀了、有的自残和致残了、有的得了严重的精神疾病――他们虽饱受如此大的精神伤害,但我们的法律仅仅在刑事上惩罚了罪犯,在民事精神损害赔偿上,却没有对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创伤给予丝毫的考虑,这在人的情感上是说不过去的。同时也给受害人心理上带来严重的不公感和失衡,认为国家在立法层面上,根本就没有考虑到受害人的感受,从而对法律实施效果产生质疑;另一方面,在刑事司法领域,忽视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性规定,似乎也是对刑事罪犯所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放纵。

其次,增加了讼累。民、刑两大法律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立法割裂,无异于造成了刑、民立法衔接的错位,不但浪费立法与执法资源,也给受害人诉讼维权带来了极大不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在司法解释上直接阻断受害人在刑事程序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也就意味着受害人只能再次选择民事诉讼程序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明明原本就是同一个案件事实,同一个法庭就可以一并解决的,硬是在立法上人为地加以割裂开来,这给当事人的诉讼带来了极大不便,也造成司法资源严重浪费,同时讼累也加重了当事人经济负担和沉重思想负担。这种立法上的割裂,具有百害而无一利,因此应当在立法上加以适时的变革。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中已经明确规定了,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因此说,对于交通肇事案件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该适用本司法解释.因为赔偿的主体发生了变化,不是刑事被告人,而是保险公司。这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了交通事故伤者及其家属的利益,一个案件,解决了以往需要通过两个司法程序才能解决的法律纠纷,真正做到了案结事了,这种立法上的小变革,使得这种案件判决后,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这不失为立法的一次进步。

二、立法整合、变革建议

根据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成果与现有司法解释,建议对现有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进行全面的清理,整合。

建议规定:

(一)对所有涉及公民人身权利,以及部分民利,乃至于特殊的财产权利的案件,应当规定公民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二)在诉讼程序上建议规定,公民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有权利针对精神损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同时衔接以往的规定,即被告人同时赔偿受害人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可以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依据。

刑事案件中对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看似解决的是私权问题,实际对刑事司法的意义重大而深远。

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完善刑事案件中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可以弥补和减轻受害人及家属因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创伤,同时也可以警示教育犯罪分子以及公民通过个案能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引起重视,用一个细微的立法变革,促进和完善刑法的特殊预防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