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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郑惠敏作者单位:杭州市余杭区检察院
考察机制
设立附条件不制度的目的,是通过检察机关不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避免犯罪嫌疑人被贴上犯罪的“标签”,给通过考验期的犯罪嫌疑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附条件不的关键就在于在考验期间对犯罪嫌疑人的考察,考察效果良好则不,否则将继续对其作出。附条件不的考察期间,是履行附加条件所规定的义务需要的一个期间,同时给检察机关作出最终决定留下了时间。新《刑事诉讼法》中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附条件不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考察期间不宜过长也不宜过短。过长的考验期会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早日回归社会,对于尚在学校学习的未成年人来说,很有可能会因此影响升学。而过短的考验期则不能有效考察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情况,达不到观察和改造的目的。在附条件不的考验期内,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机关批准;(4)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教育矫治。同时规定,由检察机关对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检察机关做好监督考察工作。考验期内发现新罪、漏罪的,或在考察期间不服管理的,检察机关应当撤销附条件不的决定,提起公诉。相反,如果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后,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的决定。检察机关联系相关部门及监护人考察评价。应当建立以检察机关为中心,以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作为配合的考察机构,考察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之日起计算。在考察期内要求犯罪嫌疑人积极履行设定的义务,包括: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笔者认为,实践具体操作中还可以仿照取保候审制度,设立考察期间的“保证人”,一般由监护人充任。“保证人”负有协助相关考察机构的考察工作、监管犯罪嫌疑人的义务,考察可以参考缓刑考察期内的要求来作为被考察人员评估的标准。对于考察期满后,确有悔过之意及行为的,应当作出不的最终决定。若其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证明其确无悔改之意的,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有其他新的犯罪行为的,则应当撤销附条件不决定,重新启动公诉程序,且已经过的考察期不能用来折抵刑期。
附条件不的撤销
被不人必须遵守不考验期内法律的要求,遵守法律法规,自觉接受监督、教育和矫正,并按照规定向考察机关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争取在考验期满后检察机关作出不的决定。而按照法律规定,在检察机关作出不决定之后,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结,也就是被不人在法律上是无罪的,不会受到犯罪前科的限制,这样对被不人的工作、学习和生活都是最好的结果。否则,如果被不人违法了考验期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实施新的犯罪,则将面临撤销附条件不决定,并被提起公诉的后果,重新接受法律的追究。实践中已有被撤销附条件不决定,继续提起公诉的案例。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被附条件不的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的决定,提起公诉:(一)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以前还有其他罪需要追诉的;(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被附条件不的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