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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大规模侵权的案件日益增多,现代社会已经成为一个高风险的社会。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对大规模侵权产生遏制和充分赔偿两大作用。在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过程中,适用条件需要始终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其计算方式则可以在公开侵权人财产状况的前提下,将惩罚性赔偿金额分为三部分进行确定,最大限度避免“假阴性错误”和“假阳性错误”的出现,本文对此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大规模侵权;惩罚性赔偿;遏制;财产披露
问题提出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提高,社会生产正朝集中化和专业化迈进,产品的受用人群范围也在逐步扩大。在这一进程中,不少生产者为了谋取高额利润,不惜设计和生产有缺陷或者有危害的产品,置产品使用者的利益于不顾。比如丰田“召回门”,丰田公司明知自己生产的汽车油门踏板存在缺陷,仍然继续生产和销售,给消费者带来了损害。随着经济的发展,类似丰田案的大规模侵权的案件日益增多,使当前社会已经步入了一个高风险的时代。大规模侵权所涉及的人数众多,利益重大,如何通过法律减少这类侵权行为的发生,这一课题应当得到足够的重视。
我国目前关于大规模侵权的法律规范并不健全,对于大规模侵权的研究不够深入,法律对于大规模侵权行为无法起到预防的功效。源于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威慑的功能,此时能否将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大规模侵权的案件之中,以及在我国应当如何适用才能达到减少大规模侵权行为发生之效果,本文将针对此题进行探讨。
大规模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原因
(一)大规模侵权发生的原因
我国学者朱岩(2009)教授归纳了大规模侵权发生的三大原因:生产、销售与消费领域的大规模重复性;人类对科学技术的依赖性以及科学的不确定性;企业的逐利性。前两大原因是社会客观发展的必然,无法避免和限制。仅最后一个原因出自主观因素,可以得到限制。法律需要通过立法迫使企业在追逐高额利润的同时,考虑到社会公众的利益。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大规模侵权中发挥的作用
所谓惩罚性赔偿(punitivedamages),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908条将其定义为:在损害赔偿及名义上之赔偿之外,为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且亦为阻止该行为人及他人未来从事类似之行为而予之赔偿;惩罚性赔偿得因被告之邪恶动机或鲁莽弃置他人权利于不顾之极端无理行为而给予。惩罚性赔偿制度最主要的两大功能为威慑与惩罚(See,1979;W.Prosser,1971)。基于这两个功能,将惩罚性赔偿适用于大规模侵权当中,会产生两大作用。
1.遏制作用。惩罚性赔偿exemplarydamages,也称示范性赔偿的原因,该制度具有的威慑功能,侧重于预防,是指侵权人由于受到额外的惩罚,致使其认识到作出该侵权行为的成本将高于该行为的收益,从而不再作出该侵权行为。再者,也能够起到一个示范的作用,即让周围潜在的侵权人也认识到作出该种行为的“不经济”,从而选择不作为。由于大规模侵权发生的原因之一就在于企业的逐利性,将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大规模侵权,能够使得生产者在考虑生产成本的同时,也考虑到由惩罚性赔偿制度产生的额外成本。因此,这就督促了侵权人在大规模侵权发生之前,就能够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来阻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从而起到遏制大规模侵权发生的作用。
2.充分赔偿作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所具有的惩罚功能,侧重于对受害者的赔偿,旨在维护由于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受害者的尊严和自益方面的损失(See,ThomasB.Colby,2008)。传统的赔偿方式属于补偿性赔偿。实际上,不幸遭受侵犯的受害人,在遭受物质损失的同时,必定会伴随着精神上的痛苦。尤其是其尊严和自益的损失,既无法举证也无法计算,在计算赔偿金额时不会被计算在内。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功能就在于弥补传统赔偿制度的不足。由于大规模侵权所涉及的受害人众多,而且具有公共性,损害的范围十分广泛,因此受害人的损失在一般的填平式补偿制度下很难得到赔偿。将惩罚性赔偿引入大规模侵权,利用其自身惩罚的功能,就能够产生对受害人充分赔偿的作用。
综上所述,法律在处理大规模侵权时的根本的作用应当在于预防。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威慑功能则能够很好地满足这一需求。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能够适用于大规模侵权的,而且能够发挥遏制大规模侵权的发生以及充分赔偿受害者的作用。
惩罚性赔偿在大规模侵权中的具体适用
(一)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条件
1.我国目前的相关立法。目前我国共有4部法律法规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4月28日)第8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其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与《产品责任法》可以适用于大规模侵权。这三部法律对于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的规定,主要包括侵权人主观上的明知和造成了客观的损害结果。基本上符合了主客观相统一的精神。但是对于具体何为明知,损害结果要达到多大程度,则没有具体规定。过于抽象的规定,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实施。
2.我国大规模侵权中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的应然分析。首先主观上需要存在故意。侵害人在故意的情况下进行侵害行为才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其中故意可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指侵害人明知其侵害行为将会对受害人造成损害而行使该行为。其主观上的恶性最为强烈,可谴责性最高,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也最严重。如果侵害人主观上存在直接故意而为侵害行为,在未导致犯罪的情况下,只让他对其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对于受害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这是因为受害人并没有接受损害的义务。也就是说遭受这样的损害是受害人预期以外额外承受的。
间接故意是指在侵害人主观上能够预见其侵害行为会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而放任其发生。虽然其主观恶性不及直接故意,但是鉴于其造成的损害结果有时会相当巨大,而将其归为主观要件之一。该种主观上的故意所产生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最常出现在产品责任的案件之中。那是因为生产者的生产行为具有营利性,故生产者是不可能对消费者进行直接故意的侵害。但生产者往往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会忽略消费者的利益而放任其生产有缺陷的产品在市场上流通,从而给社会安全造成巨大的事故隐患。
其次,客观上产生损害事实或者损害的危险。在大规模侵权中,惩罚性赔偿制度所要救济的,并不仅仅是某个特定的损害本身,而且还需要通过惩治该侵害行为,以遏制类似的情况再次发生,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这就要求法律所惩治的侵害行为,应当是对整个社会造成极恶劣的影响。比如三鹿奶粉案,对消费者造成了严重损害,损害范围广,对社会的公共安全构成了威胁。
综上所述,我国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进行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条件,应该以主观与客观相结合为原则,主观方面除了要考虑直接故意的情况外,间接故意也应当进行考虑。在客观方面,侵权行为造成的危害,应当对整个社会造成极为恶劣影响,才得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二)大规模侵权中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及确定
1.计算惩罚性赔偿金额的尺度把握。目前法官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时往往会出现两难处境。即如果赔偿金过少,很可能由于侵权行为的成本仍低于收益,从而导致侵权人可能再犯,即“假阴性错误”(false-negativeerrors)。相反,如果赔偿金额过高,则可能遏制行为人的创新能力,从而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即“假阳性错误”(false-positiveerrors)(See、DanMarkel,2009)。这种情况在产品责任中最为明显。如果赔偿金额过高,企业将由于过于谨慎而放慢对新产品新服务的开发和使用。因此,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其关键就在于规避“假阴性错误”和“假阳性错误”。
2.我国关于大规模侵权中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目前,我国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是以与补偿性赔偿数额的比例关系为确定依据的。如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均以消费价款的倍数为计算依据。这种计算方式很容易出现“假阴性错误”和“假阳性错误”。因为当一个产品的价值很低的时候,如铅笔,那么惩罚性赔偿额度就会很低,对于侵害人而言微不足道,无法起到威慑的作用;相反,当一个产品的价值很高的时候,如房屋,那么惩罚性赔偿的额度就会很高,对于侵害人而言威慑过度。这样并不有利于对受害人与侵权人利益的保护。
披露侵权人财产状况的做法值得我国借鉴。如果要发挥惩罚性赔偿在大规模侵权中的威慑作用,就必须让赔偿额度引起侵权人的足够重视,也就是说赔偿额度必须占侵权人财产的一定比重。假如在没有披露侵权人财产的情况下对侵权人进行处罚,“假阴性错误”和“假阳性错误”都难以避免。我国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应当要求侵权人公开其财产状况,以获得制定赔偿金额的重要依据。此外,将惩罚性赔偿金分为三部分的做法也值得借鉴,即除了原告的损害赔偿金外,被告的所得以及基于其可谴责性而给予的惩罚;对原告适度并且固定的奖励金;原告的律师费用(See、DanMarkel,2009)。目前,我国惩罚性赔偿金全部归个人所有,这样可能会造成鼓励过度的后果。比如“王海现象”的出现,消费者为了追求惩罚性赔偿金,知假买假。
结论
综上所述,我国在大规模侵权的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上,可以在披露侵权人财产状况的前提下,将惩罚性赔偿金额分为三部分进行确定。
其中,惩罚性赔偿金的第一部分是对侵权人的“非难性”的惩罚。
首先,在某些情况下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往往会比被侵权人的损失数额要大,也就是说在赔偿完被侵权人后,侵权人可能仍有剩余。这对于遏制侵权人作出侵权行为是没有任何益处的,因此如果存在这样的违法所得就应当给予剥夺。其次是可谴责性的惩罚。有学者认为可以建立一个侵权人可谴责性的量化标准。在这个标准中标出一系列的参考因素,法官通过这些参数对侵权人的可谴责性打分,然后将分数转化为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金。由于这部分赔偿金是出于公共利益,对侵权人产生遏制的效果,所以这部分金额应该收归国有,再由国家通过投资社会基础设施的方式回馈社会。
第二部分则是出于鼓励被侵权人积极进行诉讼,补偿被侵权人在侵权过程中受到的尊严或者商誉上的损害以及在维权过程中时间和精力上的损失。
第三部分是昂贵的律师费用。由于被他人侵犯而为此支付大笔的律师费用,这对于被侵权人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这笔费用应该作为一种惩罚手段加入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当中。这样一来,既能够维持被侵权人进行维权的积极性,又能避免“假阳性错误”和“假阴性错误”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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