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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局木竹经营加工企业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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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县木竹加工企业管理,规范企业行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木竹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木竹加工企业的管理和监督,其他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管理职责。

第二章管理机构职责

第四条木竹加工企业管理部门职责:

(一)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县木竹加工企业设立申请的审核、批准,核发《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办理木竹及其制品外运签证,依法对木竹加工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会同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木竹加工企业年度审验及清理整顿工作。

(二)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工商管理法律法规和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核发《营业执照》,并依法实施工商监督管理。

(三)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并依法加强税收征管。

第三章企业准入、变更、延续和终止

第五条木竹加工企业包括木竹加工销售企业和来料加工企业(包括加工个体户)。木竹加工销售企业可以跨乡镇收购原材,加工产品凭加工许可证办理外运,但不得直接销售和外运原材、原竹;来料加工单位不得收购木材,不得办理木竹外运。

第六条申请木竹加工销售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杉木和竹类产品精深加工,木竹综合利用率≥70%;

(二)有木竹加工生产的固定场所;

(三)木材加工销售企业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毛竹加工销售企业注册资金20万元以上;

(四)经营规模与本地森林资源状况、木竹生产计划相适应;

(五)经营范围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七条木竹加工企业最高数量确定原则:

本着科学布局、限量提质、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的指导思想,按照正确处理好生态保护与经济发展关系的原则,对木竹加工企业实行宏观控制。

(一)以乡镇年可供木竹原材料为确定准入数量的条件,即:年度商品材采伐限额在1000—3000立方米或毛竹采伐计划在5—10万根的乡镇限办1个加工销售类型的木材或毛竹加工企业;年度商品材采伐限额在3000立方米以上或毛竹采伐计划在10万根以上的限办2个以下加工销售类型木材或毛竹加工企业;年度商品材采伐限额在1000立方米以下、毛竹采伐计划在5万根以下的乡镇原则上不予办加工销售类型的木竹加工企业。

为方便群众农具、家具、建房等自用材加工以及建筑业用材加工的需求,*镇城区限办3个、*镇限办2个,其他乡镇每个乡镇限办1个来料加工企业。

(二)县经济开发区根据木竹加工行业准入条件,实行总量限制。

(三)世界文化遗产地*、*规划区域内,五溪山自然保护区缓冲区以内,其他旅游景区范围内不予设立木竹加工企业。

第八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准入条件的项目业主应依据相关规定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竹加工审批,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业主申报材料后,应当在14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核,并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的决定。对作出准予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九条确定县经济开发区为产业基地,新开办的木竹加工企业原则上必须进入县经济开发区。

鼓励龙头木竹加工企业依法通过收购、兼并、租赁、合作等形式进行重组或组建产业集团,实行规模经营。企业重组或组建产业集团后应重新办理设立登记。

第十条木竹加工企业要求迁址、改变名称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原批准设立的机关核实后予以变更,并办理相关证照更换。

第十一条木竹加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1年。木竹加工许可证年度审验时间为每年的4月20日—5月31日。同时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为年度审验合格:

(一)木材加工销售企业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毛竹加工销售企业注册资金20万元以上,年缴纳税收5万元以上。

木制产品每立方米原材创税不低于100元,生产竹制产品每百根原竹创税不低于70元。

(二)生产产品为精深加工,木竹原材料来源合法,有清楚的木竹原材料入库、产品销售数量明细台帐;

(三)无违法收购、运输木材及其产品,未擅自变更厂址,没有发生其它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二条木竹加工企业要求延续加工许可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准予延续或不予延续的决定。

第四章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木竹加工企业应依法收购木竹,禁止收购盗伐、滥伐的木竹和未经林业站检尺验收、打钢印的木材和竹材。

第十四条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帐册应清楚完整,如实反映财务活动。应按时进行税务申报,足额缴纳税收。

第十五条木竹加工企业新上项目或调整加工产品,应及时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便于测定产品折率,办理产品外运签证。

第十六条县林业、税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木竹经营加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情况实施检查监督,依法查阅或者要求企业报送相关材料。

第五章产品销售外运管理

第十七条木竹加工企业在县内调运原材原竹或销售其生产经营产品,须持有《县内木竹运输报告单》及林业费金缴纳票据。

第十八条木竹加工企业申请木竹加工制品外运销售签证的,须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木竹运输报告单;

(二)木竹加工许可证;

(三)林业费金缴纳票据;

(四)现场发货检验码单;

(五)木竹及其制品销售发票;

(六)属于原材外地调入的还须提供原始《木材运输证》。

木竹加工企业不得以自己名义为其他企业或个人办理木竹及其制品销售外运手续。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木竹加工企业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木竹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违法收购林木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未取得木竹经营加工许可,擅自经营加工木竹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竹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木竹经营加工行为的,由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存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木竹加工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以低于最低保护价的价格压级压价收购木竹的,由县价格、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四条木竹加工企业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县林业、税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要严格履行职责,积极为木竹加工企业提供服务。对有、、等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