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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诋毁行为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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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的成熟和商业竞争日趋激烈。法人名誉权也越来越受勤人们的重视。商业诋毁行为不为正当市场竞争所允许。本文中,律师通过奇虎公司和“王”鸡蛋两个案例,分析实践中对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以及法人名誉权的法律保护。

商业诋毁行为是指损害他人商誉、侵犯他人商誉权的行为。具体而言,它是指经营者自己或利用他人,通过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不正当手段,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进行恶意的诋毁、贬低,以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并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市场经济的完善离不开商业竞争。目前,在竞争激烈的产业领域,企业不可避免地面临来自竞争对手或非竞争对手的商业诋毁行为。

随着市场经济的成熟和商业竞争日趋激烈,法人名誉权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商业诋毁行为也不为正当市场竞争所允许。那么商业诋毁行为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

“王”生鲜鸡蛋是日本的一个知名品牌。2005年5、6月间,台湾人夏某与日本“王”鸡蛋的生产商负责人大正联系,筹划在中国生产、销售“王”鸡蛋的事宜,双方联系了养鸡场,大正为此也专程来沪考察了鸡蛋的生产条件。

2006年1月,百兰王公司成立。3月,大正投资的上海大鹤蛋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鹤公司)也正式成立,百兰王公司作为大鹤公司的经销商开始正式负责“王”鸡蛋的宣传和销售。5月,百兰王公司开始在主要销售对象为日本人的超市内销售“王”鸡蛋,该鸡蛋的外包装盒与日本销售的“王”鸡蛋包装相同。

然而,令大鹤公司没有想到的是,当他们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王”商标时,却发现早在2_005年12月夏某已经“抢先”在中国申请注册了“王”,并将此商标无偿授予百兰王公司。2007年3月,百兰王公司与大鹤公司发生矛盾,大鹤公司停止向百兰王公司供贷,百兰王公司随即与上海阿强禽蛋合作社有限公司合作,“另起炉灶”销售鸡蛋,使用的包装盒仍然与原来的“王”鸡蛋包装盒一样。

5月11日,百兰王公司“先发制人”,率先在日本报刊上刊登公告,称最近在上海市场上发现其他公司销售的与其商品相类似的或同名的商品,该商品与百兰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百兰王公司无法保证该类商品的使用期限及品质,敬请注意;为了防患于未然,对于未经百兰王公司允许,在市场上销售标注“王”商标或相类似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一律认定侵犯百兰王的商标权。

百兰王公司的公告显然“直指”大鹤公司,大鹤公司随即在自己生产的鸡蛋包装盒内附上了一份日文文书:“对于从今年3月以来与销售公司之间发生的纠纷,对本公司来说是一件非常令人遗憾的事情,特向经常惠顾的各位顾客表示衷心的歉意;‘王’这个品牌是由本公司的日本法人经过多年的努力打造出来的;2005年12月台湾人夏某在未经本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在中国申请注册了‘王’商标,本公司在中国成立公司后在申请商标时才得知这个情况等等。”

百兰王公司对大鹤公司的“说明”迅速作出“回应”,其在自己销售的鸡蛋产品盒内作了题为“关于同名类似王商品的相关情况”的文书说明,内容为:大鹤公司根本没有鸡蛋生产的养殖场,“王”鸡蛋一直是由百兰王公司进行一元化管理的,一段时间内百兰王公司曾把GP工作委托给大鹤公司,但其在鸡蛋的管理、清洗、包装等方面发生了诸多问题,因此百兰王公司终止了与其合作。

2007年6月,百兰王公司和夏采分别以商业诋毁和名誉侵权为由将大鹤公司告上法庭,指责大鹤公司在声明书中采用捏造事实或混淆视听的方式侵犯了自己的权益。

法院审理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茼王”品牌来源于日本,“王”品牌的鸡蛋在日本的销售时间已有十多年,涉案“王”鸡蛋的销售对象也主要是上海的日本人。大正在2006年1月在日本取得了“王”书法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法院判决认为,百兰王公司以“王”书法字申请注册商标应当获得著作权人即大正的许可,但百兰王公司无法证明自己注册“王”商标时取得了大正或有限会社AVIAN的同意。故大鹤公司称夏某未经同意在中国申请注册了“王”商标属于客观陈述。同时,在合作期间,大鹤公司租用养鸡场并使用自己提供的饲料配方,鸡蛋产出后也由其负责清洗、包装,最后才由百兰王公司销售,故大鹤公司称鸡蛋由其生产也没有捏造事实。

法院认为,大鹤公司张贴的公告内容不构成捏造、散布虚假事实,也没有损害百兰王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故判决对原告百兰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在夏某提起的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也没有支持夏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行为。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行为。法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原告认为被告的《声明》和《相关情况》中有7项内容属于虚构事实,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

1、在上海市场上发现其他公司销售的与被告商品相类似的或同名的商品,该商品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也无法保证该类商品的使用期限及品质;为了防患于未然,对于未经被告的允许,在市场上销售标注被告商标或相类似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被告一律认定为侵犯被告的商标权。

原审法院认为,鉴于在上海市场上销售“王”品牌鸡蛋的商家只有原告和被告两家公司,该《声明》所针对的“其他公司”可以被视为明确指向原告。而被告在未取得“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又未依据任何生效的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裁决,擅自在该《声明》中将原告的行为定性为商标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上述陈述虚构了事实,客观上造成了对原告商业信誉的损害。

2、被告委托原告生产鸡蛋以及签订作为销售店协议的事实根本不存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先前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3月之前确实存在合作关系,由原告负责生产和质量控制,被告负责销售和宣传,2007年3月之后双方均确认已经不再合作经营,因此被告在该《相关情况》中所做的上述陈述并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

3、被告委托上海蛋品监督机构上海蛋品协会进行了调查,结果是原告根本没有鸡蛋生产养殖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先前生效判决的认定,原告确实是向案外人上海南汇汇绿蛋品有限公司租赁了养鸡场及产蛋鸡。被告提交的制作于2008年6月30日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其在2007年6月1日《相关情况》之前就向上海蛋品行业协会进行了调查,该《调查笔录》仅能证明,租赁本地养鸡场生产鸡蛋,是“王”鸡蛋从一开始进入上海市场就采用的生产模式,对此被告也是知情的。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不是没有生产鸡蛋的养殖场,被

告的上述陈述虚构了事实,会使消费者对原告产品的来源和品质产生质疑,对原告的商业信誉产生负面影响。

4、“王”鸡蛋从销售上市的第一天起,就一直都是由被告进行一元化管理的。从制定鸡蛋养殖户专用饲料的配比到订货、生产、GP、销售管理、自行配送等,被告构建了一系列一元化的安全管理体系。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曾经就“王”鸡蛋进入上海市场进行过合作,由原告负责生产和质量控制,被告负责销售和宣传,虽然被告对于自己工作内容的描述有夸大之词,但是基于合作关系的存在,上述陈述确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其中也没有直接攻击原告的言词,因此对于原告的商业信誉不会造成损害。

5、一段时期内,被告曾把GP工作委托给原告,但其在鸡蛋的管理、清洗、选定及包装方面发生了诸多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在合作关系中的分工,GP工作本来就是由原告承担的,被告却声称将该项工作委托给原告,确实不符合实际情况,属于虚构事实。此外,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公开声称原告在鸡蛋的管理、清洗、选定及包装方面发生问题,也属于虚构事实,会对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直接损害。

6、被告认定原告上市的相类似商品属于以不正当竞争及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也没有任何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的生效裁决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上市与“王”鸡蛋相类似商品的行为定性为不正当竞争,并称原告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上述陈述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虚构的事实,足以对原告商业信誉造成损害。

何为构成商业诋毁行为

商业竞争最终要依靠法律来解决。商业诋毁作为侵犯法人名誉权行为之一当然受法律规制。北京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孙红霞认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关键在于两点:一、行为主体必须是竞争对手,该竞争对手必须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而非经营者实施的侮辱、诽谤、诋毁的行为则以一般侵权论。这一构成要件反映了现代各国主要是从竞争法的角度来保护商誉权。《巴黎公约》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示范法草案》,均将商誉侵害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于1998年作出司法解释,从主体要件方面明确了商业诋毁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的区别,并且具体指出,新闻单位或者消费者因为对经营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失当,甚至借机诽谤、诋毁、损害经营者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由此可见,新闻单位、消费者与商誉权的主体之间没有竞争关系,不互为竞争对手,所以不能作为商业诋毁行为的主体。

二、行为一般表现为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或者对真实的事件采用不正当的说法,对竞争对手的商誉进行诋毁、贬低,给其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所作的概括,侵犯商誉权的行为分为两种:一是采取虚假说法的行为,即凭空捏造或散布有关他人商誉的、与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真实情况不相符合的事情,包括无中生有的编造,也包括对真实情况的恶意歪曲。另一种是采取不当说法的行为,即不公正、不准确、不全面地陈述客观事实,意在贬低、诋毁竞争对手的商誉,造成竞争对手社会评价降低。

“就法人社会评价降低的判断标准,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多采取“公开原则”进行判断,即认定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他人的名誉受损,以行为人对受害人施以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否为第三人知悉为标准。只要商业诋毁行为被第三方知悉,就可以认定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权受到侵犯。”孙红霞律师称。商场如战场,尔虞我诈在所难免,但是如果采用不正当的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欺骗消费者,甚至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则是法律不能容忍的。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未明确对商业诋毁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专门规定,但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更严重则可能构成刑事责任,要承担如下的刑事责任:1)对自然人,处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处以罚金,并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罚。”北京邦盛律师事务所刘明俊律师表示。

刘明俊律师还列举了奇虎瑞星商业诋毁案分析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案情是:2008年8月26日,奇虎公司宣布,就有关损害名誉权事宜,正式瑞星公司和“中关村在线”网站。奇虎认为,长久以来,瑞星持续不断地散布了大量攻击奇虎360的言论。尤其是在奇虎360推出永久免费的杀毒软件之后,在相关媒体上忽然出现大量有组织、有计划地攻击辱骂360的文章和谣言。瑞星公司不但在自己的软件界面上大量推荐和传播此类文章,甚至不惜重金到处购买广告位,在一些大网站或大客户端软件的显著位置,以广告的形式投放这类文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奇虎决定瑞星公司和连续发表攻击奇虎文章的中关村在线网站。

刘明俊律师表示,根据我国现行民事法规的规定,除了公民享有名誉权之外,法人同样享有名誉权。法律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人的名誉。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相较于公民名誉权,法人名誉权更侧重于财产利益。法人名誉受损,可能直接影响权利人的经营收入,但不可能对法人产生精神上的创伤。“关于瑞星是否存在捏造或散布虚伪事实以损害奇虎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奇虎与瑞星属于市场同业竞争对手,因此,应优先适用调整经营者竞争行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两者关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诋毁具体包括捏造虚伪事实和散布虚伪事实两种行为方式。而奇虎对瑞星的指控,主要在于瑞星“大量推荐和传播”或者通过媒体广告方式散布“攻击辱骂360的文章和谣言”。“关于奇虎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受到损害认定的问题,我认为,法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事实一般包括两方面:一是法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二是财产损害。就法人社会评价降低的判断标准,目前司法实践中多采取“公开原则”进行判断,即认定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他人的名誉受损,以行为人对受害人施以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否为第三人知悉为标准。只要商业诋毁行为被第三方知悉,就可以认定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权受到侵犯。而“攻击辱骂360的文章和谣言”,显然是为广大第三人所知悉的。关于财产损害的认定,主要包括受害方为了恢复侵权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例如刊登声明以澄清事实等;受害方因名誉损害、社会评价降低所造成的经营收入的减少或者丧失等等。财产损害是法人社会评价降低带来的间接结果,这个问题在实践中很难精确认定,对赔偿数额的确定一般以受害人举证证明的实际损失为限。此次奇虎对瑞星的,奇虎提出了数百万元的赔偿要求,奇虎有必要对因瑞星的不当行为造成的合同解除、交易活动中断等损失提供相应证据,否则其赔偿请求不会得到支持。”刘明俊称。

律师简介

刘明俊,北京邦矗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方向包括:公司法、合同法、劳动法、知识产权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