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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容市政管理行政指导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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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指导行为实施,促进依法行政,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管理效能,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苏州市《法治苏州建设纲要》、《苏州市建设法治政府行动计划》和《关于全面推行市容市政管理行政指导工作的意见》的要求,结合市容市政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指导,是指市容市政管理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基于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则及立法精神和政策规定,立足市容市政管理职能,针对不同情况,适时灵活地采取指导、提示、劝阻、建议等非强制性方式,谋求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同意或协助,引导其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以有效实现一定行政目的的行为。

第三条市容市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实施行政指导,不得超越其法定权限和管辖范围。

第四条市容市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指导,采取的方案、方式应与行政指导的目的具有必要的和合理的联系,行政指导行为应基于正当、合理的考虑,内容应当适度,合乎情理,并且具备可行性和有效性。

第五条市容市政管理机关实施的行政指导应当公正、规范,同一事项的行政指导不因相对人的身份、经济状况、社会地位的不同而给予不同的指导。实施的行政指导事项、形式等内容应当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公开,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

第六条市容市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指导要以人为本,充分尊重相对人的意愿,通过说理,使行政管理相对人认同和自愿接受,达到预期的管理目的。相对人拒绝接受行政指导的,市容市政管理机关不得对其采取或变相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其他不利于相对人的行政处理行为。

第七条市容市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指导,应当结合市容市政管理实际和特点,适时灵活地将行政指导与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传统方式统一于工作之中,用成本效益最大化的方式、方法,及时、有效地实施,以促进职能到位和提高执法效能。

第二章行政指导的组织管理

第八条苏州市各级市容市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指导,依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各级市容市政管理机关应成立负责行政指导的领导小组,研究制定符合各单位实际的行政指导实施方案,明确工作分工,强化工作责任,审定指导项目,推进工作落实,评估行政指导成果,监督行政指导行为。

第十条各级市容市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指导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对行政指导行为组织实施评估。

第十一条各级市容市政管理机关业务机构应当依照其职责规定,具体实施以及组织、指导和监督下级业务机构实施本业务职能范围内的行政指导。

第十二条市容市政管理机关对在实施行政指导工作中发现和涉及的重大问题,应提交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或领导班子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各级市容市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指导工作机制。要加强对实施行政指导的监督,及时纠正违法和不当行为;要把开展行政指导工作情况列入年度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促进行政指导工作的深化和提高;要全面、客观地汇总和分析行政指导的实施情况,做好有关信息资源的研究和开发,为市容市政管理工作服务。

第三章适用范围和实施程序

第十四条行政指导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需要从市容市政管理方面的信息、业务等方面帮助和促成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事业发展,以增进其合法利益;

(二)需要积极预防、抑制、纠正行政管理相对人可能或已经妨害市容市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三)其他适用行政指导的情形。

第十五条行政指导可以通过下述方式进行:

(一)向特定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辅导、建议;

(二)对特定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提示、警示、纠错;

(三)对特定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约见、回访;

(四)向社会或一定范围的行政相对人旨在引导行政管理相对人行动的信息或者提供咨询意见;

(五)不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指导方式。

第十六条市容市政管理机关根据举报投诉或日常执法数据分析,在某一违法行为易发时段到来之前,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行政提示,提前告知市容市政管理部门各项管理要求,提示、引导行政管理相对人按照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履行义务、加强自律。

第十七条市容市政管理机关在巡查中发现行政管理相对人违法情节较轻、无严重后果、无主观故意并能及时纠正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对其行政警示,要求其立即改正,而不再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市容市政管理机关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应当对违法主体行政纠错,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告知其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和如何改正违法行为,防止违法后果进一步扩大。

第十九条市容市政管理机关对处罚数额较大的案件,或具有普遍影响的案件,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行政回访,督促指导纠违措施,巩固执法效果,促使行政管理相对人继续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范自身行为。

第二十条市容市政管理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多次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案件存在疑义而难以处理的,应书面约见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其上级主管单位,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避免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第二十一条行政指导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电子数据等其他合理的形式。

第二十二条各级市容市政管理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行政指导工作室或行政指导服务窗口。

第二十三条行政指导从市容市政管理机关依职权主动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申请开始。对依申请而为的行政指导,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补充、变更或撤回申请。

第二十四条市容市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指导过程中,行政管理相对人可自主决定是否接受、配合行政指导。如明显表示不服从行政指导的,市容市政管理机关应当终止行政指导程序,不得强行要求或迫使行政管理相对人服从。

第二十五条市容市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指导过程中,发现行政管理相对人有违法行为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不得以实施行政指导为由,不实施依法应当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

第二十六条各级市容市政管理机关对实施的行政指导项目,应根据工作实际,适时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行政指导评估的对象和范围主要有:

(一)行政指导政策的研究、制定和效果;

(二)行政指导工作意见、工作方案的执行情况与实施成效;

(三)行政指导项目实施的质量、效果、影响;

(四)促成行政管理相对人事业发展、增进其合法利益的成果;

(五)推动区域或行业进步的成果;

(六)促进市容市政管理工作健康、有序发展,以有利于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成果;

(七)其他与行政指导工作有关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各级市容市政管理机关开展行政指导工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指导实施登记台帐,并做好统计、上报工作。

行政指导具体承办人员应当在实施过程中随时做好有关材料的收集、整理工作。行政指导实施完毕后,实施机构应及时做好整理、归档工作。

第四章行政指导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市市容市政管理局推行行政指导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全市系统内推行行政指导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条市容市政管理机关对行政指导行为进行监督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实施行政指导行为是否在其职能、职责或管辖事务范围内;

(二)实施行政指导行为的内容是否存在违背事实依据、违背法定依据或政策依据的情形;

(三)实施行政指导行为是否采取或变相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其他不利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处理行为;

(四)是否以实施行政指导为名,代替依法应予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五)是否以实施行政指导为由,不遵守依法应当遵守的行政程序;

(六)实施行政指导行为是否非法收费、是否非法牟利;

(七)市容市政管理机关需要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行政指导监督主要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综合性检查;

(二)定期、不定期抽查;

(三)个案审查;

(四)其他监督方式。

第三十二条上级机关在监督中发现下级机关行政指导行为确有错误或不履行职责的,应当向下级机关发出《行政指导纠正通知书》,提出纠正意见。

下级机关收到《行政指导纠正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并于执行完毕后十日内向上级机关报告执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