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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益信托与慈善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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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著名的经济学家厉以宁先生曾经提出“第三次分配”的理论,即借由市场实现的分配、政府对收入进行调节实现的分配、个人出于自愿或道德舆论进行的捐赠。如今我国贫富差距悬殊,政府的宏观调控只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问题,这就需要慈善事业发挥作用,而公益信托的适用具有重大意义,能够极大推动慈善事业发展

关键词:慈善 公益信托 慈善组织

虽然并未以慈善为名,但是以帮助弱势群体为宗旨的事业在中国源远流长。这很大程度上受到了中国传统思想的影响,一直处于正统地位的儒家思想以“仁”为核心,强调仁者爱人,这在一定程度上为慈善事业的出现和发展奠定了思想基础。中国的慈善事业近年来不断发展,民间慈善组织和官方慈善组织在面对社会问题和突发灾难时,通过不同的平台发挥自己的作用,为大众所知的包括红十字会、壹基金和嫣然天使基金等。但是由于我国慈善事业起步晚,法律法规不健全,我国目前仅有《公益事业捐赠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涉及公益慈善组织的法律规定,但在具体运作问题上尚无章可循,产生一系列问题:民间慈善事业不发达、慈善组织缺乏独立性及专业性、慈善组织的管理混乱且监督缺位以及国家给予慈善组织的税收优惠措施单一。在这样的现实情况下,笔者认为公益信托是慈善事业发展的前景。

一、公益信托适用于慈善事业的优势

信托是委托人以信任为基础将财产权转交给受托人,受托人遵照委托人意愿以自己名义为特定目的或特定人的利益,管理处分财产的行为。公益信托是信托业务的一种,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英国慈善事业最早出现的组织形式就是慈善信托,后来集体企业、慈善协会等陆续被纳入到慈善领域。对于慈善信托,英国法将其界定为以慈善为目的而持有财产的信托。有学者认为慈善信托是出于对社会公众的保护,具有社会利益的一种信托。也有学者认为慈善信托是为目的而不是为人而设立的信托,为公众利益而设立但没有特定的受益人,同时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却不属于受益者。我国《信托法》将公益信托定义为以法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信托。

1.专业性与安全性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多为信托公司,是根据《公司法》和《信托法》设立的从事信托业务的专门金融机构,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和专业化的经营场所和设施,运作规范。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信托财产是独立于委托人、受益人及受托人财产的特殊财产。我国《信托法》规定了公益信托的信托监察人,信托公司在监督之下可以相对较好的管理信托财产,保护受益人的权利,同时受益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受托人提讼或者是其他法律行为。

2.持续性和长期性

公益信托的“近似原则”为各国普遍接受,其源于英美法中的“类似原则”,后者指的是在私益信托中,信托财产所有权在信托终止后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之人,只有在没有约定归属人的情况下,所有权才属于受益人或其继承人或者是委托人或其继承人。但公益信托具有特殊性,应当最大程度实现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旨,所以信托财产在信托终止后并非当然的归于受益人或者其他人,而应当用于与原信托宗旨相同或相似的其他公益信托中。我国信托相关法中也有类似规定,如果信托终止时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归属人为不特定社会公众而导致无法分配时,经过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后可能出现两种结果:一是受托人不变,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信托宗旨相同或相似的其他公益信托中;二是改变受托人,但用于此受托人必须符合原公益信托目的。这保证了信托财产的合理有效运用,也确保了信托的持续存在。

3.运营成本低

我国信托财产虽由受托人管理运营,但通常交由托管人托管,后者需要符合多方面的要求:符合规定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备;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完善的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制度等。鉴于这些要求,受托人通常在没有自身常设机构的情况下,将信托有偿的交由托管人管理,管理费通常为信托财产总额的1%或者更低。银监会在《关于鼓励信托公司开展公益信托业务支持灾后重建工作的通知》中规定,每年度受托人管理费和监察人报酬总和不得高于信托财产总额的千分之八。这样的模式有效的降低了公益信托的运营成本,减少花费。

二、公益信托适用于慈善事业的可能性

我国一直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将慈善组织的受托人定义为信托公司。公益信托在我国还属于新生事物,相关法规还不够健全,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受到来自《公司法》等早已成熟的法律的限制,这有助于维护信托的安全。但是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不应该局限于此,还可以采用基金会、公益性社会团体等模式。实际上这种模式早已存在,并且运行成功,国外的有比尔及梅琳达・盖茨基金会,国内的有北京国投“同心慈善1号新股申购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和中信信托“中信开行爱心信托”。公益信托适用于慈善事业在一定程度上说已经是较为成熟的实践,在我国推行也充满了可能性。

1.法律法规提供可能性

我国法律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者是法人、其他组织,但由于受托人在公益信托当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公益目的能否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受托人职能的实现情况,因此《信托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公益信托受托人应当经过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条规定捐赠人可以自愿的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进行捐赠,并且第十条将公益性社会团体和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分别界定为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社会团体和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非营利性机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规定信托公司可以在遵守《信托法》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公益信托活动。综合来看,我国对公益信托受托人的资质要求是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获得有关管理机构的批准,具体是采取信托公司或是其他形式并未严格限定,这就为信托公司、基金会和公益性社会团体等担任受托人提供法律基础。

2.信托财产归属权问题的解决

信托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信托财产的归属权问题上采取的是“双重所有权”概念,即分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普通法上的所有权指的是受托人享有对信托财产占有和处分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受到信托文件和受益人利益的限制。衡平法上的所有权首先表现为受益人享有对信托财产的受益权,当信托终止财产权归属没有约定时,信托财产所有权属于受益人;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财产时,受益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对信托财产的追及权。但是我国法学界始终坚持“一物一权”原则,在信托财产归属权问题上,我们采用了“财产权”的概念,即委托人委托给受托人的只是财产权而非财产。由于信托财产所有权并未转移给受托人,此时委托人仍可以对受托人进行监督。

三、公益信托适用于慈善事业的模式

1.公益信托适用于慈善事业的具体模式

笔者认为除专业信托公司作受托人外,也可以采用以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和基金会作为受赠人的模式设立公益信托。具体而言,就是捐赠人为委托人,受赠人为受托人,以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作为受益人,信托财产的运行管理方式和委托人、受托人的权利义务等由信托文件予以约束。

由于专业的信托公司和非营利性的慈善组织都可以担任受托人,因此具体向哪一方进行捐赠,则要考虑不同的情况。信托公司多为投资理财公司,其设计的信托产品在实现社会公益的同时取得收益,公司主营业务并非公益信托,所以其信托业务时间短、资金少,适合信托资产数额小且期望个人获益的委托人。而对于期望通过慈善建立良好形象的公司、企业和个人而言,相较于资金及收益问题,他们更希望能够长久的维持这项事业,因此,慈善组织作为委托人是更好的选择,可以发展大型的长期公益事业。

2.公益信托受托人的权利义务

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的实际所有人,其权利主要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主要包括:以自己的意愿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获得报酬;以信托财产偿还因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后得以辞任;特殊情况下的转委托。

公益信托受托人主要义务就是忠实义务和谨慎义务。前者要求受托人忠于受益人的利益,不得为自身或者第三人谋利,具体包括:保证信托财产始终适用于公益目的;不将财产挪作他用;信托终止时保证信托财产继续服务于原信托宗旨等。后者要求受托人必须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运用专业知识,谨慎的管理和处分财产;受托人亲自处理受托事务:重大事项报告等。

3.对公益信托的监管

以信托公司之外的其他机构为公益信托受托人时,由于缺乏成熟的法律规制,有必要加强监督管理。

我国法律规定公益信托应当设立监察人,途径有二,一是由信托文件规定,委托人直接在信托文件指定监察人或者强制性规定选择监察人的原则和程序等,由受托人依此确定监察人。在信托文件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则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选任合格的监察人。《信托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监察人为了维护受益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讼或者其他法律行为。这表明了监察人代表受益人的利益,当委托人的行为不符合受益人利益要求时,监察人可以提讼等。

除监察人的监督之外,由于公益信托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应该更加严格的进行信息公开。信息的公开应该分为主动公开和被动公开,主动公开就是公益信托受托人公开其接受善款情况和使用管理情况;被动公开指相关社会公众有权进行查询和质疑,受托人应当给予相关信息和答复。

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必将越加重视公益事业,这是实现社会和谐、缓解矛盾的重要手段之一。而将公益信托与慈善事业相结合,将最高效率、最大程度上发挥公益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周秋光,曾桂林.中国慈善史[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

[2]高为民.公益信托.我国公益慈善的出路样本[J].南方论刊,2011(10):3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