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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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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是起源于罗马法的一项独立的债权制度,它是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缔约一方当事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补充,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以违反先合同义务为前提,其赔偿范围以受害方信赖利益的损失为限,以赔偿经济损失为主要责任形式。

一、 缔约过失责任的意义和性质

缔约过失责任,又称先契约责任,有的学者直接称为缔约过失。至于何谓缔约过失责任,学者们的归纳见仁见智,聊举几例:(1)指合同订立当事人一方因违背其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是缔约人故意或者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3)是指当事人由于缔结合同之际具有过失,从而导致合同不成立、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使对方遭受损失而承担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上述诸表述并无本质上的区别,综合而言缔约过失责任是指订立合同过程中缔约一方当事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实质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中的体现,从严格意义上讲缔约过失责任并不属于合同法范畴,而是一项独立的债权制度,是债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并立的债的产生原因,当事人得依缔约过失责任形成独立的债权请求权。

二、 缔约过失责任的几种类型

缔约过失责任不能以某一简单的标准进行分类,根据某一标准划分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都难以穷尽和概括缔约过失责任的所有类型。笔者结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列举以下几种缔约过失责任加以说明:

(1) 违反告知义务责任

指当事人在缔约之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应尽告知、照顾、保护等必要的注意义务,然而其却违反此项义务并因此而致他人财产损失从而所应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例如甲答应将房屋卖给乙,约定乙于某日前往甲处看房,但甲在几天前已将该房屋卖给了他人又未告知乙,致使乙徒劳往返支出了一定的费用。对此甲应负赔偿责任。

(2)恶意磋商责任

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在缔结契约过程中享有谈判或磋商的自由,经过磋商订立或不订立合同是当事人的自由权利。但是这种自由不是毫无限制的,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必须进行善意的磋商,而不能违反诚信原则进行恶意的磋商并给对方造成损害。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了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构成缔约过失责任。所谓“假借”就是根本不想与对方订立合同,与对方进行磋商只是个借口,目的是损害对方或他人的利益,或者说一方本来并没有打算和对方磋商,进行磋商是为了拖延时间或为了使对方丧失商业机会。所以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磋商过程中是否具有恶意,是构成此种缔约过失责任的关键。

(3)泄露商业秘密责任

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知悉对方商业秘密,而泄露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构成泄露商业秘密的缔约过失责任,其理由是:一方面此种行为发生在缔约过程中;另一方面此种泄露商业秘密行为违反了依据诚信原则所产生的义务即保守商业秘密义务;同时此种行为也可能造成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因为双方进入实际的谈判过程中已经发生实质的接触关系,一方对另一方产生信赖关系,即相信对方不会泄露商业秘密;而一方违反保密义务,泄露商业秘密,给另一方就可能造成损失,所以受害人就可以依据缔约过失追究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责任。我国《合同法》第43条也规定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的缔约过失责任。

(4)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责任

依我国《合同法》第42条第3项的规定:“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也可以产生缔约过失责任。这里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加以适用。目前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做出解释,笔者认为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违反初步协议;2、要约人违反有效要约;3、违反有效的要约邀请;4违反强制订约义务;5、关于合同生效情况下的缔约过失责任问题。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笔者认为只要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因过错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害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不论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后,信赖利益的损失会从合同的履行中得到补偿,因此不产生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问题。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因缔约一方的过错使他方信赖利益的损失,而合同有效,受害方又无法根据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要求对方赔偿,受损方可以依据缔约过失责任请求信赖利益之赔偿。

三、 我国法律对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该返还给所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有学者认为该条是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规定,但也有许多学者认为在合同法颁布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对缔约过失责任作出规定。笔者认为该条款从立法本意上看规定的是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行为的法律后果,但该规定本身已涉及到缔约过失责任的部分内容,即合同无效、被撤销情况下的缔约过失责任,所以该条款规定虽然范围窄,但也是缔约过失制度的部分内容。

由于我国目前尚未颁布民法典,许多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不属于合同法的范畴,应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但我国《合同法》中专门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其中《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的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的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中的这三条规定,标志着在我国正式建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总体来讲我国《合同法》中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规定是比较完备和成功的,具有立法的时代性和开放性,但是其内容不是很完善,操作性较差。其中《合同法》第42、43条规定在“合同订立”中,第58条放在“合同效力”中,初看起来让人觉得第42、43条规定的是合同不成立之缔约过失情形,第58条规定的是合同无效、被撤销之缔约过失责任;但实际上第42条是一般原则性规定,作为一般原则该条规定未将先合同义务与缔约过失责任分开规定,而是将先合同义务并入缔约过失责任加以规定,以及损害赔偿的范围也未予以明确等等,上述缺陷有待在以后的立法中以及我国司法判例和学说的进一步发展中予以完善充实。但缔约过失责任的最终建立对于完善我国法律责任体系,健全促进债法体系,以及规范社会经济生活中日益增长的缔约行为等都有着重大影响和作用。

(作者单位: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江西 德兴 334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