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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的司法制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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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犯罪的基本状况

聚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开始呈现增长的态势,而且受到外界因素操控的可能性较大,暴力性、突发性、偶合性成为其中的重要表征。该类案件行为时有发生,对于国家机关的冲击以及对公共场所中手无寸铁的群众的冲击表现突出,可以说在这种意义上来说,聚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犯罪率不断攀升,而社会危害程度不断加强,政府的打压力度也在不断深化。此外,在犯罪人群方面,青少年的犯罪率逐年上升,在这种情况下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极大,不断影响社会正常的运作秩序,同时也为社会的发展埋下了长期的隐患。纵观现阶段的聚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犯罪的发案率以及个案的发展程度我们可以看出,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犯罪具有如下表征:首先,具有一定的公然性。我们知道,在一般意义上来说,很多犯罪都是以一种秘密的方式出现,而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犯罪则表现出一定的公然性,并且具有在公开场合偶合的案件,犯罪分子在预谋方面则表现的准备充分,作案之后急于逃匿,充分反映了罪犯的恐惧心理,这在聚众型犯罪中表现不多,更多的是表现为突然性,我国刑法对公然的规定为“,“公然”聚众的场合一般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公共场所;公路、街道等交通场所;其他特定场所,如监狱等等。”可见,在这些场合的聚众犯罪都表现为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其次,表现为一定的暴力性,聚众型犯罪的成员大都带有强烈的激情,并且相互间得到心理上的支持、感染。在此种状况下,行为人的判断力、自控力都大大降低,选择发泄的心情十分迫切,伴随而生的往往就是暴力的实施;同时,群体中,性格各异,动机不同,良莠不齐,趁火打劫者大有人在,加上“责任分担心理”的作用,更是助长了一些人的肆无忌惮,为所欲为,暴力性自然体现的较为明显。第四,再说会见上的突发性和短暂性。我们知道,犯罪心理的产生是一个阶段性过程,而在聚众型犯罪的发展过程中则表现为更多的是突发性和暂时性,突然聚合进行一定额破坏活动,并且容易随着环境的变化不断有新的思维产生,对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影响。如果有一定的机遇,则是为别有用心的人利用这种犯罪心理提供了可能,二者,从另一个角度分析,这些人的犯罪具有一定的时间上的延续性,但是一旦遇到阻力就会犯罪激情减退,最终导致犯罪人员解散,因此在时间上具有一定的短暂性。最后,这种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在犯罪的主观表现上具有一定的激情型的特征,这是犯罪分子在犯罪的主观上表现出来的最主要的特征,一旦犯罪分子丧失了理智,势必显得冲动、兴奋并且盲从、无所顾忌,在这种心理下常常会煽动其他人一起来完成所谓的“事业”,而另一方面,随着事情的败露,犯罪心理的激情不断减退,害怕的感觉不断占据上风,短时间内消失的激情则极为可能,因此,激情型表现的比较明显。此外,每个人只凭自己的感情用事,盲动地实施过激行为。而且表面上看来大家似乎都在为实施共同的目标而不遗余力,但各自的内心动机、出发点、目的都是不同的。共同犯罪理论所要求的那种“共同故意”在这里是不存在的。

二、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犯罪的立法及司法实践表现

纵观我国立法上的规定以及对立法技术上的理解,对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犯罪的规定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有一定的差异,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般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一般情况下是指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两者间相同点都是扰乱秩序,前者是指在学校、单位、商场等相对封闭的场所;后者是指在人相对人多的场所,如公园、影剧院、展览会等地。前者是指造成严重后果;后者是指情节严重的行为。可见,二者在程度和发生地上有一定的差异,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犯罪采取了列举的方法对其中的各种行为进行了分析,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则是采取了概括性的立法语言对其进行了规定,二者存在本质上的差异。这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各种现实问题存在一定的误导,司法实践部门对此应该予以充分的重视和关注。关于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犯罪的立法规定主要表现在刑法第二百九十条条以及《集会游行示威法》的第29条第5款的规定。我国《刑法》第291条规定:“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此后,在《刑法修正案(三)》中增加了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此,增加“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两个罪名”而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也对该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可以说从立法到司法解释中都有严格的技术手段予以辅助。在《集会游行示威法》第29条第五款中规定:“占领公共场所、拦截车辆行人或者聚众堵塞交通,严重破坏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我国从刑法到一般的法律法规,再到司法解释都对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犯罪有比较明确的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犯罪表现的惩罚力度较低,一旦发生类似的案件,公安机关往往对主要责任人进行扣押,这说明,司法实践虽然已经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但是司法机关投入的人力、财力等因素的不够,无疑对该犯罪类型的规制产生了一定的阻碍,应该加以切实的改进。在处罚力度上,刑法条文规定,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处以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对于现阶段越来愈多的恶性犯罪来说具有不相符性,惩罚力度偏轻,无法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

三、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犯罪的立法及司法完善

可以说,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较大的,表现出来的基本特征也足以说明这个问题,从犯罪的原因上分析,主要有主观隐私、客观因素、社会利益因素、外来文化因素以及外界危险分子的诱导等多方面,从分析中不难看出扰乱公共秩序犯罪具有一定的规制方面的章法可循。在立法层面以及司法层面上加强对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犯罪应该逐步加强,并且在这中情形下做到系统规制和分析。首先,在立法层面上加强对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犯罪的惩罚力度。五年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制方案在现实生活中确实无法达到威慑的目的,也达不到刑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目的,可以说,这种行为具有深刻的社会危害性,必须对其进行惩罚上的强化,对其可以参考其他恶性犯罪,引入无期徒刑的刑种,并且提升有期徒刑的年限,在罚金刑上的应用也不可缺少,对于该类犯罪的犯罪集团来说,对多个犯罪首要分子的惩罚不可缺失,并且要附加罚金刑,将罚金刑作为一种常态手段适用于该类犯罪。其次,加强司法惩罚力度,公检法机关实现追责联动机制。在对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犯罪中公安机关介入的最早,对其进行基本的立案和侦查,并作出第一手的证据材料,而后,检察院进行公诉,最终到法院的审判阶段,在各个阶段中,我们力主对该犯罪主体进行惩罚力度上的加强,并采取三机关的联动机制,达到打击犯罪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能够产生巨大的威慑力,在此种意义上来说,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犯罪的危害性极大,应该有这样的一种在党委领导下的联动机制予以制止和防范。最后,本罪涉众面广,应该与合法的上访行为以及一般的聚众性事件相分开。司法界一些人士则指出,因对个别地方、个别部门有不同看法和意见,通过正常渠道反映没有得到妥善解决而引起群众集体上访的,即使群众在行为过程中有一些过激言行的,或者客观上扰乱了有关部门工作秩序的,应以批评教育为主,不宜简单的以犯罪论处。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期,社会矛盾突出,各种利益诉求不能得到较满意的解决时,当公民对法律和基层司法机关缺乏信任时,上访自然成了他们认为唯一可以得到公正待遇的途径。当然,这里的上访有合法的通过正常途径的,也有采用非理性的方式的。因此,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要善于利用理性的眼光和思维去判断,把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与合法的上访行为区分开来。四、结语聚众犯罪是一种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类型,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犯罪的危害性不言而喻,要彻底剔除这一社会毒瘤,必然要对其现状进行一定的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实现立法、司法上的突破,达到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作者:彭慧玲 单位:海南省海口市海南政法职业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