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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罚金刑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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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它是我国现行刑罚体系中一种非常重要的附加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适用范围比较广泛。由于刑事立法上的不足,罚金刑适用范围过于宽泛,造成罚金刑执行难。针对于此,通过分析在司法实践中罚金刑制度存在问题,提出通过完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等方式完善罚金刑制度。

关键词:罚金刑;判决;法律监督

中图分类号:O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0)26-0182-02

一、罚金刑的概述

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强制其向国家缴纳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罚金具有以下特征:(1)罚金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采取的强制性财产惩罚措施。(2)按照我国刑法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原则,罚金只能执行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不能执行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共有的财产。(3)罚金的范围只能是强制犯罪分子缴纳的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如果没有钱款,可以对其拥有的合法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拍卖措施,用变卖、拍卖的钱款折抵罚金。(4)罚金的缴纳是在法院的判决生效之后,涉及的是刑罚的执行问题。

罚金的执行是指执法机关为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定的罚金付诸实施而进行的刑事司法活动。罚金执行的特点主要有:(1)罚金刑执行的主体是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219条的规定,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由此可见,人民法院是罚金刑的执行主体。(2)罚金刑的执行适用民事诉讼的执行程序。长期以来,我国在实践中,对刑事案件的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适用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其中,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既包括“赔偿经济损失”和“赔偿损失”,也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可见,从执行程序来看,罚金的执行适用民事诉讼的执行程序,这是它与其他刑罚相区别的重要特点之一。(3)罚金刑的执行易发生执行难问题。罚金刑和没收财产是以犯罪人具有财产为前提的,如果犯罪人根本没有可执行的财产,就容易发生执行难问题。它与以剥夺人人都有的人身权利为内容的自由刑和生命刑是不同的。

二、我国罚金刑存在的问题

1.罚金刑判决执行不力,空判现象严重。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该规定虽然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但仅要求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而没有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的经济情况,忽略被告人的支付能力,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对未成年人也大量适用罚金刑,容易造成执行难、出现空判现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的权威。

2.对罚金执行工作缺乏有力的监督。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对刑事审判的合法性及罪犯服刑情况进行监督,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忽略了对罚金刑执行情况监督。

三、对罚金刑判决和执行进行有效法律监督

1.开展罚金刑量刑建议改革。从理论层面而言,罚金刑是以一定财产权利的剥夺为内容的刑罚措施,其本身并非目的,只是惩罚、威慑进而预防犯罪的手段。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应。笔者认为,在公诉犯罪的同时,检察机关可以向法院提出是否适用罚金刑、罚金数额多少的量刑建议,并阐明量刑建议的理由和根据,据此制约法院罚金刑判决的滥用。

2.完善并加强对罚金刑执行工作的监督力度。在检察实践中,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着对刑罚执行监督的检察职能,而他们在开展自由刑执行监督时,往往也牵涉到对罚金刑的执行监督。因此,笔者认为,要将罚金刑执行纳入到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重点是对强制缴纳罚金、减免缴纳罚金执行的监督。对人民法院减免罚金缴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及时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以督促法院依法执行罚金刑。具体措施如下。

一是对人民法院的全部执行过程进行监督。监所检察部门要对每一个被执行人的执行情况根据判决书、裁定书确定的罚金缴纳方式、缴纳时间、缴纳数额进行跟踪监督,随时与人民法院的执行部门取得联系,了解执行情况,必要时可要求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情况,如执行文件的附本、缴纳罚金的收据附件等。对于逾期没有如数缴纳罚金的,人民检察院应以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人民法院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执行。尤其要加强对以下几种情形的监督:(1)对一次缴纳和分期缴纳的执行监督。主要是对人民法院是否按判决书、裁定书指定的时间和数额执行罚金刑进行监督。如人民法院没有按指定的时间去执行,人民检察院应督促其及时纠正,抓紧执行。(2)对强制缴纳的执行监督。主要是对人民法院是否应对被执行人采取该种执行方式,以及在采用该种执行方式时,有无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对不应采用强制缴纳方式(如被执行人符合减免缴纳条件)或采用强制缴纳措施不合法(如扣押查封财产未按法律程序办理手续等)的行为可采用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予以纠正。对符合减免缴纳条件的,如被执行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减免申诉或请求,人民检察院应在查明情况后,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免缴纳。(3)对减免缴纳的执行监督。主要是对人民法院决定对被执行人予以减免缴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监督。司法实践中,不排除一些人为的因素而产生的对不应该减免缴纳的被执行人给予减免缴纳的现象,这些现象是执法不公的一种表现。检察机关应加强对减免缴纳罚金刑的监督。减免缴纳罚金虽然与减刑适用的前提不相同,但罚金刑也是刑罚的一种,对罚金的减免就其本质而言也是对刑度的一种减免,因而,也是一种减刑活动。根据刑诉法第22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据此,对于执行过程中减免缴纳罚金的裁定,人民法院应及时将裁定书送交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要依照减免缴纳罚金必须具备的条件,对这一裁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监督并参照刑诉法的上述规定对不符合减免条件的裁定及时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对于因而对不符合减免缴纳条件的被执行人予以减免缴纳的,人民检察院应视其情节轻重及时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立案查处。

二是严格控制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虽然我国刑法并未排除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但罚金刑的目的在于剥夺犯罪人一定数额的金钱,使其失去一定的物质享受,从而抑制其贪利性犯罪的动机再现,同时客观上剥夺其再犯能力。但对于未成年犯罪而言,他们大多无收入或无固定收入,也无财产,对其处罚金,势必由监护人承担。罚金是一种刑罚方法,只能对犯罪人适用,它不同于民法上的民事责任可由监护人承担,如罚金由监护人承担,这就有悖于罪责自负、不株连他人的刑法原则,况且未成年人犯罪多是由于认识能力差和意志薄弱造成,家庭和社会因素比重较大。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应慎之又慎。如果不考虑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一味地判处罚金,则势必造成执行上的困难。

三是修改刑法关于财产刑(罚金和没收财产)由法院执行的规定,财产刑由法院判决,公安机关执行,检察机关监督。罚金刑执行机关的改变有益于增强法院在我国法治建设中的主体地位。首先,法院居中裁判的公正形象能够得到彰显,使“权钱交易”的怀疑得以避免;其次,有利于消减法院对利益追求的热情,代之以冷静理性的审判;再次,有利于节约法院的执行成本,可以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审判工作中来。从实践的角度,财产刑由公安机关执行更具有可操作性,特别是对取保候审的被告人执行罚金,可以直接从被告人取保候审保证金中扣除。从权力分立制约的角度,将法院的刑事审判权和执行权进行有效分离,罚金刑判决的公正性在法院判决、公安机关执行和检察机关监督的博弈中可以得到完美体现。

总之,罚金刑执行难是困扰刑事司法当局的问题,要克服执行难,真正发挥罚金刑效应,应该本着严格遵循刑法基本原则精神和有利于罚金刑执行的原则基础上,摸索出一条符合中国国情的罚金刑执行之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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