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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代位权是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无论对于债务人或是第三人而言对于债权债务的履行完成,对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法律进步,发展公平正义理念及社会和谐都是具有重要的意义。鉴于此我们不应当拘泥于法律自身逻辑,及合同双方的债权债务的相对性,而应当重视现实生活对立法的需求,以促进理论的完善和实践的进步。
关键词:债权;代位权;交易安全
中图分类号:D913.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0)03-0080-01
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所谓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享有的为保全其债权,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而危及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时,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会对债权人、债务人及第三人本人产生不同的法律效力。
一、对于债权人的效力
债权人代位权对债权人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不能直接接受第三人的清偿。行使代位权的行使虽然涉及第三人,但是不能直接接受第三人的清偿。因为,债权人的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如债务人仍怠于受领,债权人可代位受领。另外,债权人可通过执行程序使其债权受尝。{1}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是增加债务人的偿还债务的能力,为全体债权人提供共同的担保。
第二,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对债务人代位后并非取代了债务人的享有财产的权利,所以也不意味着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一些情况下,即使是债务人放弃代位受偿的,也不得将受领的财产供自己优先受偿,只能与其他的债权人处于同等的地位平等地受偿。
第三,债权人因行使代位权所支出的费用得请求债务人偿还。债权人代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使债务人的财产增加。实际上是保持债务人的财产,故因行使代位权的支出的费用,得请求债务人偿还。
二、对于债务人的效力
(一)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清偿应直接归属于债务人。由于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是债务人的权利,因此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清偿应直接归属于债务人,作为债务人对所有债权人债权的共同担保。
(二)债务人不得对债权人正在代位行使的权利进行处分。在债权人已着手于代位权行使而且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不得再为妨害债权人代为行使的权利或触犯,即不得为抛弃、免除、低价让以或其他足以使代位权行使它无意义的行为。那样的话,则代位权制度就形同虚设,根本不能发挥其对债权保全作用。
(三)债务人不得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回归的财产和权利任意处分。如果任由债务人处分经债权人代位而回归的财产或权利,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就无任何意义。
(四)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并非完全的消极的被动,同样享有债务纠纷案诉讼中的反驳、异议的权利。但权利内容增加了几部分:一是对次债务人为怠于行使债权的说明权:二是对债权人因为造成损害理由的反驳权;三是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到期与否的解释权,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存在专属于债务人自身权利情况时的反驳代位权的行使等。赋予这些权利有利地维护了代位权的正常实施。②
(五)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既有权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也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次债务人,但受诉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终止诉讼。
(六)代位权人胜诉且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债务人与债权人及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债务人有权就次债务人的余额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讼。
三、对于第三人的效力
对于第三人来说,代位权的行使不影响其原有的法律地位和利益。因此,代位权对第三人的效力表现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如同时履行抗辩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等)抗辩对抗债权人,且这些抗辩必须在代位权行使之前已存在,但不得以自己与债权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拒绝履行义务,否则其既构成对债权人的代位权的妨碍,又因其到期不履行债务而构成对债务人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履行债务后,即全部或部分消灭与债务人的债券债务关系。
代位权制度是民法里面的一项重要保全制度。是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为保全债权而行使的一种权利,以此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实现整体上商品交易的安全。
注释:
{1}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8页.
②张长青.合同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北京交通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