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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保理法律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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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国际贸易的进一步扩大和发展,以及越来越多的金融机构从事国际保理业务,国际保理作为主要的贸易结算手段已逐步被众多企业所选用,国际保理在我国的发展呈现良好的态势。但由于现代国际保理法律规范的零散无力和制度体系的缺漏空泛,国际保理行业仍处于自发盲目、无序推进状态。法律制度的缺失与落后成为我国现代国际保理行业发展的瓶颈。针对我国加入WTO后的国际保理发展局势,借鉴国际保理立法经验,整合现有保理法律法规,构建适合国情、具有现代性与前瞻性的保理法律制度体系,已成当务之急。

关键词:国际保理;应收账款;合同法;物权法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8)03-0084-03

原始的保理业务的产生可以追溯到五千年前的古巴比伦时代,具有现代意义的保理的兴起也有百年历史,在国际范围内早已成为一个独立的产业部门,对国际贸易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促进作用。而在我国,保理业务的应用和发展不过是近十几年间的事情,应用仍不够广泛,与国际上还存在着巨大的差距。但自从我国加入WT0以后,随着进出口贸易的扩大,给国际保理业务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见下图)

我国的保理业务尽管从1992开始起步,直到1999年全国营业额才有0.31亿欧元,占当年全世界保理业务的0.006%,但从2001年开始保理业务得到较快发展,到2005年保理营业额达到58.30亿欧元,占当年全球保理业务额的0.57%,特别是2006年,随着加入世贸组织五年过渡期的结束,外国金融机构逐渐进入中国市场,保理业务呈现爆炸式增长态势,业务量比2005年增长145%。由此可见。虽然我国的保理业务在整个世界的保理业中只占有很小的比重,但发展很快,在全球保理业务中的比重越来越大。甚至有行业专家预测,“中国的保理业务在三年后将达到4000亿~5000亿美元/年。仅以2006年中国保理业务量来推算,未来三年,中国保理业务将维持150%的年均增长速度。”然而,繁荣的背后,我们不得不面临更为严峻的问题:法律制度的缺失与落后已成为我国现代国际保理行业发展的瓶颈。本文将针对我国加入WTO后的国际保理发展局势,借鉴国际保理立法经验,整合现有保理法律法规,对构建适合国情、具有现代性与前瞻性的保理法律制度体系,提出完善化建议。

一、我国有关国际保理业务的立法现状及评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奠定的保理制度基本框架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有关国际保理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但一般认为,国际保理业务运行的法律基础是债权让与。所以,有关债权让与的法律法规可以为国际保理业务提供一定的法律保障。目前,可供援引的只有《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由于《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已被《合同法》所覆盖,本文仅探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1、应收账款的可让与性

根据《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三种债权不得转让:(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2)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应收账款是企业或个人因向他人提供货物或服务而获得的一种债权。对于因货物贸易产生的债权而言,它一般不属于依法不得转让或依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因此,只要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约定禁止转让的应收账款,根据我国合同法都可以叙作保理业务。然而,如果涉及到服务贸易,可能相关服务以特定人的服务为前提,这种服务产生的债权就属于依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这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一个值得关注的特点。

2、应收账款让与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

根据《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一规定符合国际上普遍采用的立法体例,既充分尊重了债权人处理其权利的自由,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律,也考虑到债务人的利益,通知债务人可避免因债务人对债权转让不知情而遭受的损害。

3、应收账款让与的效力

(1)应收账款让与的对内效力,根据《合同法》第81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也就是说,在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让与在一般情况下不仅导致债权本身转移给保理商,与应收账款有关的从权利也随之转移,常见的从权利有担保权、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2)应收账款让与的对外效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让与通知后,债权让与就对其产生以下法律效力:第一,债务人应向新债权人即受让人履行债务,同时免除其对原债权人所负的责任。这是债权让与对债务人所产生的最直接的法律后果。第二,债务人享有的对抗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可以对抗新债权人。这体现了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受让人受让债权,其地位不能优于让与人,因此不能减损债务人的权利。第三,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抵消权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行使该抵消权应具备以下要件:(1)合同当事人双方互负到期债务;(2)债的标的物种类相同、品质相同;(3)双方互负的债务都不是不能抵消的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权利质押的规定,排除了应收账款出质的可能。但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物权法》对此作了修改,明确了应收账款属于可以出质的权利,这无疑给企业提供了良好融资途径。然而,也使得保理商与质权人的冲突显现出来。

如果《物权法》没有确定应收账款的可出质性,那么,无论债权人将已经出质的应收账款叙作保理,还是将已经叙作保理的应收账款出质,质押都是违法的,无疑,法律将保护保理商的利益。而现在,确定保理商和质权人的哪一个权利具有优先性,是我国法律不得不面对的新问题。

根据《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出质的前提是对该权利享有处分权,因此,在保理业务中,如果供应商已将应收账款让与保理商,在未经保理商同意的情况下,已经不具有对该应收账款的处分权,因此,出质应归于无效。另据《物权法》第228条第2款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由此,如果供应商已经将应收账款出质,在未经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情况下,叙作保理的,也应归于无效。简而言之,未经相关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已作保理的应收账款不得出质,已出质的应收账款不得叙作保理。但问题远不止此,因为,作出上述判断的前提是,已经确定先保理还是先质押,而如何确定保理和质押成立的先后顺序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合同法》规定,债权转

让以通知为生效要件;《物权法》规定,应收账款出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两法规定的冲突,使得此问题的解决在法律上找不到任何依据。

(三)银行业部门规章的指引

我国保理业务是从银行机构开始展开的,因此,央行也从金融监管角度颁布了若干规章制度,如《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出口保付业务项下收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但这些规章主要是要求商业银行对同一客户的贷款、贸易融资、保理等各类表内外授信实行一揽子管理,并规范了出口保理业务的外汇核销问题。并未涉及保理业务运作的实体规则。

综上所述,在我国从《合同法》到《物权法》已逐步确立了债权让与制度,基本构筑了以债权让与为基础的保理业务的法律架构。但这对于发展国际保理业务来讲还远远不够,有关保理商的主体资格和业务规则、保理商与买卖双方的关系、保理商与第三人的关系、债权转让应采取何种形式、关于债权被多次转让时的冲突及优先权确立的规则等。还需在有关法律法规或以后的司法实践中予以明确、补充。

二、构建中国国际保理法律制度的建议

根据以上分析,我国急需对保理业务有关事项进行规制,因此,笔者建议,比照《保险法》、《证券法》加紧制定我国统一的《保理法》,对保理行业进行统一监督和管理,以构建中国国际保理法律体系。

我国《保理法》应着重解决以下问题:

(一)明确保理业监督管理机构

国际保理行业作为金融业的一类,是涉及巨额资金和较高风险的行业。必须比照金融业务监管方式实施严格的政府监管,目前,银行保理机构主要由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非银行保理机构则无明确规定,因此,当务之急,应确定监管机构,明确监管职责和监管内容,结束中国保理行业多头监管又缺乏明确责任的局面。就目前中国金融业监管现状来看,单独成立保理业监督管理机构似无必要,笔者认为,从中国从事国际保理业务的机构以银行为主的现实出发,宜指定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为法定的保理业监督管理机构,并将非银行保理公司纳入监管范围。

(二)明确保理商的资格、条件和组织形式

作为从事金融业务的保理商的资格和条件,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显然市场准入条件过低,无法保证保理商具备承担金融风险带来的高额偿付的能力,不利于保障保理业务相关当事人权利的实现。而适用《商业银行法》关于商业银行设立的条件,又明显要求过于严格,因为保理公司不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甚至外汇买卖等银行业务,其业务范围相对于商业银行来讲要窄得多,对其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的要求也不及银行,因此,必须建立一套独立适用于保理行业的市场准入制度。作为银行从事保理业务而言,亦应满足《保理法》的相关规定。

(三)以《合同法》债权转让为基础,构建保理业务规则,明确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国际保理业务的核心问题是应收账款让与,《合同法》虽对此作出了框架性规定,但仍不能解决保理业务中存在的特殊问题,这些问题只能在统一的《保理法》中进行规范。

1、应明确限制“禁止转让条款”的效力

如前所述,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不得转让。根据此规定,转让应归于无效。但如果供应商在签订合同时并无资金周转困难,而签订合同后企业运转始发生问题,禁止其利用应收账款融资,势必导致企业面临危难,而其转让应收账款后,被宣布无效,又使得保理商面临经营风险。因此,笔者建议,应限制“禁止转让条款”的效力,明确此种应收账款可以转让,相应地,由供应商承担由此引发的违约责任,以保护债务人信赖利益的损失。这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也是相一致的。

2、明确将来应收账款债权的可让与性

国际保理常采用“一揽子转让型”:即协议生效时已经存在的和此后将产生的应收账款将自动转让给保理商,并不再签署任何证明转让的文件。对此,《国际保理公约》给予了肯定,而我国《合同法》并未涉及,但从顺应商业发展需要和促进保理业务顺利开展出发,我国保理立法应予明确,使“一揽子转让”协议取得合法地位。

3、应收账款引起的权利冲突的解决――建立应收账款转让、质押登记制度

一方面,供应商有时因故意或出于对法律的误解,将已叙作保理的应收账款债权又转让给第三方,或将已转让给第三方的应收账款债权向保理商申请叙作保理业务。这样,对于同一应收账款债权可能发生多重转让,此种情形下,将出现哪个受让人的权利优先的问题,目前国际上有先办理转让优先、先通知债务人优先及先登记优先等。在我国,有学者指出,应适用通知优先原则,因为该原则相对其他原则而言相对更显公平合理。但这种原则的弊端明显,且不说对于隐蔽型保理业务而言,保理商几乎不可能获得优先权,如果第三方与债务人串通,保理商又如何知道第三方的通知于何时到达债务人呢?因此,笔者赞成登记优先原则。

另一方面,供应商将已叙作保理的应收账款用于质押,或将已质押的应收账款再叙作保理用于融资,亦出现保理商与质权人权利的冲突问题。如前所述,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权利产生的先后,此种冲突的情形与前面述及的多个受让人之间的权利冲突有一定的类似性,国际上大体有三种处理原则,即以先办理转让/质押为原则,以先通知债务人为原则,以转让/质押登记在先为原则。同理,笔者赞同第三种处理原则。

综上,无论解决多个受让人之间的权利冲突还是保理商与质权人的冲突,归根结底,最合理最具有可操作性的原则就是登记在先原则。这就对我国现有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因此,保理立法应在《物权法》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基础上,扩大登记范围到应收账款的转让,建立应收账款的转让、质押登记制度。这样,保理商和质权人在取得权利之前可以事先知道此应收账款债权上他人是否存在同样的权利,从而从根本上避免了权利的冲突。

(四)明确保理商的法律责任

保理商的法律责任应包括违反法律及合同约定,对保理业务相关当事人赞成的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因违法经营、违反监管机构的监管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以及因违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应承担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