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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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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首先厘清了轻微刑事案件之理念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适用范围,通过对轻微刑事案件理念的批判界定,发现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存在的问题,从而在立法和技术上提出了进一步完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对策和意见。

关键词轻微刑事案件 快速办理机制 捕诉同审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258-02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2月了《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率先在检察机关引入了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2007年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也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快速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就北京地区快速办理特种类型轻微刑事案件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以此为据,2010年3月,北京市委政法委组织市高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共同协商,决定在北京市部分地区开展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以及加大轻刑适用力度的试点工作,根据试点工作方案,结合试点地区的办案实践,笔者试图对优化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机制进行探索和尝试。

一、轻微刑事案件理念界定之批判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建立的前提是明晰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一般认为,轻微刑事案件是指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单处罚金刑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轻的案件。试点工作方案将其界定为,对于案情简单、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犯罪嫌疑人认罪,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罚金附加刑的案件。这种界定,导致快速办理案件的范围几乎囊括了所有法定刑低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具体看来其适用的主体有:(1)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或者残疾人犯罪;(2)侵财类犯罪、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类犯罪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案件;(3)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或者过失犯;(4)亲友、邻里之间;(5)已经就民事赔偿、化解矛盾等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6)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犯罪嫌疑人。从中可以看出,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适用主体多属于老、弱、病、残及可改造性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社会群体。因为,对这类型的主体而言,其所犯轻微刑事案件采取快速办理的方式,于社会而言是一种人道主义的体现,于个人而言是使其免受诉讼的精神折磨,使其更好的回归社会,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但是这种限定却造成适用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内外延的混乱。

首先,该范围与酌定不案件适用范围有交叉。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的《人民检察院办理不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以及2006年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中都有对于酌定不具体的适用条件的表述,试行的实施细则中把轻微刑事案件快速移送机制的适用用范围限定于其中,重合部分如何在具体实践中予以区分?酌定不是一个相对“缓”的过程,同类型的案件只突出一味求快是否会导致更多的案件被列入“讼”的行列,从而在第一步上就没有起到节约司法资源,更可能违反了追诉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制度设计初衷。借用《韩非子》里的一句话,“故罚薄不为慈,诛严不为庆,称信而行也。故事因于世,事信适于事”。所以治理犯罪要取决于社会的实际情况,而采取的措施也要适应事物本质规律,才能达到预期目的。

其次,未成年人作为适用范围的疑问。近年来,司法机关正逐步加大力度开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矫治工作,某些基层检察院正在试点的对未成年人暂缓制度,这是在以消耗一定的司法资源为代价,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之外的努力,将受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破坏的社会关系予以恢复,对于其中犯罪情节较轻、具有真诚悔罪表现并有较大可能不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通过作出相对不处理,给未成年人继续上学回归社会的机会。未成年工作普遍受各个基层检察院重视,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同时未成年工作也是最耗费人力和时间资源的检察工作之一,与未成年工作的每一项改革尝试相伴的都是司法机关和社会工作者资源的消耗。北京市市委政法委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作为适用快速机制的一类案件,虽然表面上看并无不当之处,但其实质有否定近些年全国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所做改革尝试之嫌。

再次,适用范围与不适用范围交叉的修正。《意见》中不仅规定了“轻案机制”适用范围,也规定了不适用快速办理案件的范围,然而在试点工作的实施细则中,却没有做出相应的细化规定。比较而言,实施细则第七条修正了不适用范围,把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认罪案件统统列入范围。对于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涉外刑事案件以及故意实施的职位犯罪案件,如果确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案情简单、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且适用法律无争议的案件,到底该不该适用快速办理机制?有人认为,在符合《意见》适用的四个条件下,应该适用。但笔者认为,轻微刑事案件衡量的标准不能仅仅停留在法定刑的层面上,轻案快审以提高效率作为出发点,但决不能以彻底牺牲公正为代价,“在确保公正的(下转第261页)(上接第258页)基础上提高诉讼效率可谓是唯一明智的选择”,所以,轻微刑事案件的本质应为“轻案快审”而非“轻刑快审”,否则有知刑而后判,颠倒程序逻辑顺序之嫌,应该综观全案并结合刑事政策,统观案件的性质,对于这三个类型的刑事案件,不适宜划入该机制的适用范围。

最后,对于没有兜底条款的理解。《意见》中不适用快速办理的案件有一个兜底条款即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实施细则中也重复了改规定。但是,试点方案中没有相关规定,对于哪些是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意见》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所谓不是复杂疑难的案件应该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刑事被告人最多为两人,因为被告人人数较少,存在非此即彼的关系,在证据调查时容易查清,同时被告人较少也不会导致审判力量的缺乏。二是刑事被告人可能判处的刑罚应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为条件。综上,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其他的案件,也应该是试点方案的应有之意。

二、优化机制的构想

(一)从立法层面上,推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司法化

推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仅靠检察机关独力推动的力度是不够的,轻微刑事案件仅在检察机关快速也是不足的,因此,如何实现该类案件整个诉讼环节的快速办理就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现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主要是由检察机关推动,由于《意见》颁布主体的局限性,致使其难以在公安司法机关全程推进。可见,必须从立法层面考虑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将之直接纳入到刑事诉讼法的调整范畴。这种至上而下的司法推动,才能为该机制改革向纵深推动带来巨大动力。如果目前条件尚不成熟,则可以尝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共同出台司法解释,同时公安部也在系统内部制定出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共同推进该制度的建立。

(二)从技术层面上,创建捕诉同审的联动机制,实现诉讼环节的无缝对接

诉讼程序设置上的繁杂与简便对司法资源耗费的影响是决然不同的,从国际上看,贯彻诉讼效益原则、简化诉讼程序,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大趋势。笔者认为,对于特定的轻微刑事案件,按照《意见》“可以简化内部工作流程”的原则,通过对机制科学、合理的调整设定,使“快办”再提速,即构建以“轻案快审”为核心的捕诉互补联动办案机制,对一部分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轻微刑事案件实行谁捕谁诉,捕诉联动,快速办理。具体程序是:公安机关认为属于快审范围的,可同时提请逮捕与移送。检察机关可由公诉部门为主审查,首先就捕与不捕提出意见,由侦监部门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其次就诉与不诉提出意见,由主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编辑

注释:

陈卫国,张振斌.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机制优化研究.政治与法律.2009(9).

张朝霞,齐迹,喻晓川.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10).

陈卫东.程序正义之路(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