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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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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在审判实践中,笔者遇到过这样一个案件:原告张某系被告单位职工,20__年5月7日,被告单位另一职工邵某驾驶被告单位所有的无牌变型拖拉机与原告相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经抢救治疗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原告于20__年7月以交通事故向法院,要求被告单位赔偿各项损失。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损害后果严重,被告应当按交通事故的法律关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本案是工伤事故,依法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被告已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不应当适用交通事故的规定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实际就是在被告工伤赔付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原告的损失是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获得赔偿,还是应当按照普通民事侵权关系获得赔偿。事实上,在工伤保险赔偿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竞合时,除上述案件中只有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情形外,还有另一种比较常见的情形,即在第三人侵权情况下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竞合的问题。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竞合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似乎表明,因用人单位及其执行职务的职员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劳动者人身伤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即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竞合时,用人单位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第三人侵权情况下,除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不免除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在该规定之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条中明确规定了在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竞合时可以同时适用,至于是兼得模式还是补充模式也未作明确规定。20__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对工商保险赔偿与民事赔偿侵权竞合的问题未作规定。因此,应当说,工伤保险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竞合时,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统一,也不十分明确,司法实践中也因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定而致各地做法不一。

三、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赔偿竞合的赔偿模式及理论分析

工伤保险赔偿是指由劳动用工单位事先按规定向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保险费,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受害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救济方法,属于社会保险赔偿范畴。而民事赔偿是指遭受工伤事故的受害人,依据民事侵权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侵权赔偿的救济方法。因此,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赔偿在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两种赔偿的立法指导思想、构成要件、给付主体及给付的内容均有所不同。随着工业化的发展,机械化操作使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危险因素增大,伤残事故和职业病大量增加,而依民事侵权法,受害人很难证明是因为用人单位的过失造成的伤害,这样,工业损害便成为十分普遍而尖锐的社会问题,严重影响工业化的正常发展和社会稳定。在保护劳动力资源,满足社会再生产的要求下,用人单位承担职业危险责任便应运而生。这虽然加强了对受害人的保护,但却加重了经营者的负担,加大了经营成本,使其利润减少和竞争力降低。于是,社会保障法将这种负面影响转移给社会,用人单位增加一点工伤保险费的成本支出,再通过商品价格调节转嫁支付,通过工伤保险,降低了用人单位的经营成本,又分散了职业危险责任。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偿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与劳动安全事故、劳动保护瑕疵、第三人加害行为等原因有关,工伤事故在民法上又被评价为民事侵权。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问题。既然工伤事故具有工伤保险和侵权责任双重属性,那么工伤的劳动者就存在两个请求,一个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另一个是基于用人单位的特殊侵权或第三人的侵权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那么在两种请求权产生时,国家允许人们如何去进行选择就涉及劳动者工伤损害救济的模式(类型)问题。

对我国目前在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和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竞合时的法律规定,从理论上分析,可以理解为有四种赔偿模式的可能:

第一,兼得模式,又称双重受益模式,是指工伤职工可以依据民事侵权行为法请求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同时又能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三方不发生代为求偿关系。这种模式最大的优越性表现在对工伤职工极为有利,即工伤职工因工伤事故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给付和侵权赔偿的双重救济,尤其是在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标准均偏低下的情形下,对工伤职工的权益保障极为有利。但这种模式也有其缺点。(1)不利于工伤保险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主要是为了减轻用人单位的责任,并使责任社会化,而这种模式既要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缴费义务,又要承担因侵权行为所产生民事赔偿义务。用人单位的责任并没有因为工伤保险制度的创设而减轻,反而进一步加重了责任。因此,违背了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责任,挫伤了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不利于工伤保险制度的推广。(2)在这种模式下,工伤职工获得的利益和补偿可能会超过工伤职工实际所受的损害,这与“受害人不应因侵害获得意外受益”这一公认的基本准则相违背。

第二,选择模式。这种模式允许工伤职工在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之间选择其一,两种赔偿方式相互排除,同时三方不发生代位求偿关系。该模式从表面上看似乎赋予了工伤职工的选择自由,对工伤职工十分有利,但从实质结果看并非如此。因为侵权诉讼虽然数额高,但往往诉讼时间较长,工伤职工的损失不能尽快地获得弥补。而工伤保险赔偿虽然有时赔偿数额偏低,但给付却比较稳定和直接,无需繁琐的程序,因此,相比之下,劳动者往往被迫选择工伤保险赔偿。也就是说,选择模式从实质上限制了工伤职工的选择权,对劳动者不公平也不利。

第三,取代模式。即工伤职工只能请求工伤保险赔偿,而不能依侵权行为的规定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该模式有它的优越性。(1)该模式最大的优点是免除了用人单位在侵权法上的赔偿责任,减轻了用人单位的责任。用人单位只需支付工伤保险金,将损失分散于 社会,实现损失承担的社会化。(2)该模式可以减少诉讼,避免劳资对抗,符合劳资关系和谐发展的目的。(3)该模式能节约社会资源,提高效率。工伤职工的损失能及时得到一定程度的弥补,使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及时得到修复,进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和谐发展。然而,该模式也同样有它致命的缺陷。(1)它剥夺了工伤职工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因为民事侵权的赔偿数额通常都高于工伤保险赔偿的数额,如果工伤职工仅享受工伤保险赔偿,其损失并不能得到充分的弥补,这对工伤职工的权益的保护十分不利。(2)这种模式的功能比较单一,仅仅是对用人单位责任的分担。不考虑损害事实发生后用人单位应受的道德上的评价以及用人单位应有的预防事故的发生的责任问题。这会给用人单位一种错误的导向作用,用人单位只需缴纳工伤保险金,为了追求高额利润,放松对安全事故警惕性,也不顾损害后果所带来的道德上的舆论,最终造成更多的工伤事故。因此这种模式无法充分地体现对加害行为的制裁和事故预防功能。如果工伤事故是因本单位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那么第三人因为工伤职工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而减轻或免除其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这将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挑战。

第四,补充模式,是指工伤事故发生以后,工伤职工可以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之损害。一般而言,在此种模式下,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首先向社保机构申报工伤,并在此后受领工伤保险赔偿,然后依侵权行为法规范对工伤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如果工伤是由本单位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这种模式的优越性显而易见。它既能避免工伤职工获得双份利益,减轻用人单位的责任,又能使职工在受伤后及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并且能在此后获得完全的赔偿,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正是该补充模式具有无比的优越性,已经被众多国家的的立法和理论所接受,成为工伤赔偿的现代规则。

通过上述几种救济模式的分析,笔者认为,当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时,不论是因为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还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劳动者受伤的,均宜采用补充模式。如果是用人单位侵权造成劳动者工伤的,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首先向社保机构申报工伤,劳动者在此后受领工伤保险赔偿,工伤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由用人单位依民事侵权法的规定向劳动者赔偿。如果是本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致劳动者人身损害,又构成工伤的,一般可由劳动者先主张民事赔偿,劳动者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如果第三人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部分。如果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因为:

第一,在目前我国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标准下,工伤职工选择补充模式是比较符合工伤保险现状和合乎情理的。20__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很低。以职工死亡补偿为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两者赔偿数额的巨大差异是显而易见的。在这种赔偿数额差距较大的情况下,以工伤保险责任取代侵权民事责任,显然对劳动者不公平,不足以弥补损失。也因为此,20__年12月20日对上述《工伤保险条例》进行来修改,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大幅度的增加了职工工亡补助金的赔偿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工伤保险待遇低下的不足,但对于其他构成伤残的赔偿数额,总的来说还是低于民事赔偿的标准的,不足以弥补劳动者所受的损失。因此,补充模式使劳动者不但可以方便、快捷的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外,还可以就弥补不足的部分损失向用人单位或第三人主张赔偿,保证劳动者能够得到充分的赔偿。

第二、符合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目的,能够充分发挥工伤保险制度的作用。随着社会工业化发展,工伤事故频频发生,为了使用人单位避免因工伤全额赔付而陷入经济困境,进而影响生产经营的正常开展,故由用人仅支付工伤保险金,受伤劳动者直接向有关机关申领工伤保险待遇,将用人单位的损失分散于社会。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伤职工首先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然后依侵权法规定主张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这样,即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提高了用人单位抵御工伤事故的能力。

第三,能够使工伤保险基金效益最大化。工伤保险赔偿制度属于社会法领域的法律制度,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筹集保险费对受害人的损害提供补偿,其着眼点在于社会整体利益,而非个体利益。作为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其发展与完善需要有发达的经济发展水平作为后盾。工伤保险具有社会性、互济性,其保险对象包括社会上不同地区、行业及不同经济成份的劳动者,因此保险金领取人数众多,对一个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经济生活都会产生广泛影响,政府部门通过对社会经济生活的一定干预,在发生职业风险与未发生职业风险之间进行收入再分配,体现出社会的互济性,达到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的目的。所以,从整个社会工伤保险基金资源的最优化分配来说,如果损害是第三人的因素造成的,责任不在于用人单位,其危险性用人单位也无法控制,由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合情合理也合法,符合侵权行为法的目的与宗旨。如果工伤劳动者获得了第三人的侵权赔偿,就应当免除相应数额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如果工伤保险赔偿进行了先行垫付,工伤保险机构应当享有对侵权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这样既避免了受害人获得双重赔偿,又可以充分发挥社会工伤保险基金的最大效益,实现社会工伤保险基金的最优化分配。

四、结语

笔者认为,当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竞合时,应当采用补充模式,使得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形成相互补充、相得益彰的关系,既能更好的维护受害劳动者的权益,又充分发挥了整个社会工伤保险基金的效益,进而推动工伤保险制度的完善与发展。(编辑:琛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