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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局行政处罚立销案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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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我局执法办案行为,做到有案必查,有查必果,根据省局《××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立、销案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局依法查处的一般程序行

政处罚案件。

第三条建立立、销案及不予立案登记册,以统一各办案机构的案号发放、案件统计及核查。

第四条各办案机构应当及时将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及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案源予以登记,同时展开核查。

发现重大、恶性案件或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及时向局机关负责人汇报。

在初步核查过程中,可以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条各办案机构应当在发现案源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结束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在立案审批表的备注栏内说明有关情况。

第六条通过核查有涉嫌违法行为发生,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予以立案调查。

立案由办案机构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呈局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七条局机关负责人收到立案材料后,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对符合立案条件,且未过追责期限的,批准立案后交法制股发放案号,并登记在册。

(二)认为有违法行为发生但不属于我局管辖的,依法移送其他有权管辖机关。

(三)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决定不予立案,交法制股登记后,由办案机构处理。

第八条办案机构在结束初步审查后,认为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同时附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呈局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九条局机关负责人收到不予立案的材料后,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对不予立案的案件,批准不予立案;对应予立案的,责令办案机构予以立案。

(二)对不予立案,但应当移送或告知其他机关的,批准不予立案且责令按规定履行职责;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责令重新调查。

第十条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局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县级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报法制股作书面记录留存。

第十一条案件调查终结或在调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办案机构应当申请销案: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已超过追责期限的;

(三)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案件不属于我局管辖,应当移送的;

(五)当事人(自然人)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的;

(六)当事人(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七)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时有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依法可以销案的。

办案机构申请销案,应当及时填写销案审批表,附调查终结报告及案卷呈局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二条局机关负责人在收到销案材料后,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对于符合本制度第十一条规定的,批准销案,由法制股登记在册。

(二)有本制度第十一条规定的情节,但证据不足的,责令办案机构继续取证;

(三)对于不符合本制度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办案机构继续调查。

第十三条对于重大、复杂案件的立、销案及不予立案,由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对从立案之日起八十日尚未结案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法制股,并在规定时间内结案,不能及时结案的,按有关规定批延。

第十五条法制股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或抽查各办案机构的立、销案及不予立案登记册,发现办案机构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应督促办案机构及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及时通报机关监察机构,同时向局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在考评中予以扣分

第十六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