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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不制度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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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不制度是我国刑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利于实现预防犯罪、保障人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多种社会目的。但是我国现阶段的不制度,存在着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公众对不案件普遍存在着质疑,严重影响了不制度功能的发挥。因此,为了改变我国不制度的现状,更好地发挥该制度的效用,有必要对其进行完善和改革。

论文关键词:附条件不 听证程序 制约机制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时代对法制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已是我国发展的方向和旗帜。但是,我国的司法现状并不容乐观,社会矛盾层出不穷,司法的公信力受到质疑,严峻的现实要求我们必须对司法进行完善和改革。不制度的设立,正是为了缓解社会矛盾,经济合理地利用司法资源,同时协调各方面的利益。但是,由于我国不制度不够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并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为了更好地发挥不制度的作用,适合我国社会的实际发展需要,应对我国现行的不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

一、我国不制度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作为不处理的案件较少。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作为不处理的案件很少,且时间分布也不均衡。一方面表现为由于不案件的适用条件苛刻,检察官裁量权有限,而且受重刑主义影响,过分强调惩罚犯罪,有罪必诉成为我国公诉权行使的主要内容,因此与不制度适用比较典型的国家如德日等,我国每年作出不决定的案件很少且时间分布不均,不仅绝对数量较少,每个人民检察院每年作出不处理的案件都维持在十几件甚至几件,而且不案件的相对数量也较少,占全年案件的比例较低。

存在不率考核制度。即不案件必须在审查案件中占一定的百分比,因此造成人民检察院对不案件的总量占全国审查案件的比例进行严格的内部限制,这样人为控制司法规律,致使检察机关在每年的前九个月总是十分苛刻地对待不案件,而在最后为了完成任务较多适用不决定,影响公平正义。

不处理的程序复杂并受到多方面的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绝对不的案件需要检察长批准同意,而对于相对不和存疑不的案件必须由检委会决定。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作出相对不或者存疑不决定时,需退回移送案件的机关或部门进行补充侦查,最多能作出两次补充侦查的决定,在此基础上案件承办人如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相对不条件时,才能作出不的决定。对于自侦案件,必须有人民监督员审查,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委会讨论决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批。从这些法律规定以及内部工作程序可以看出,作出不决定,需要经过比提起更复杂的程序,增加大量的工作。检察机关作出不的决定时,还会受到多方面的限制。一是在内部管理上进行限制,对不案件的总量占全年审查案件的比例进行内部控制;二是从舆论上进行限制,检察机关对某一个案件作出不决定,通常会引起舆论对其处理决定公正性的质疑;三是事后监督,在每一次的案件复查中,不案件都是复查的重点。此外,作出不决定的案件,更容易引起政法委,人大,纪委,政协等监督机构的监督。

二、我国不制度的制约

法理依据存在不足和矛盾。不制度并非我国的原创,而是由其他国家移植过来的,在我国的适用中,难免发生“水土不服“,而该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不能充分发挥其效用,一部分原因也在其理论基础的不足和矛盾。不制度的理论依据,在我国并未纳入立法。多数国家均认为不制度的适用,应该以公共利益原则和司法效益原则作为理论依据和目的所在,而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将公共利益原则和司法效益原则作为公诉裁量的依据,而是以“犯罪情节”等问题作为适用不的理论依据,虽然并不能否认检察机关是公共利益的代表,但检察人员也只能根据自己理解来判断和适用法律,从而导致执法上的不统一,甚至影响到执法的公正、公平性。不决定权的法律基础受到了质疑,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宣判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而相对不实质却是确定了犯罪嫌疑人有罪而不予追究;同时设立该制度,也在某种程度是检察机关在行使审批机关的裁判权,有违刑事诉讼法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任务之间的关系产生的理论冲突,从刑事诉讼法表述的前后来看,打击刑事犯罪是刑事诉讼法的首要任务,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则是打击犯罪分子的后果和目的,一旦人民检察院对案件作出不的处理决定,就与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基本任务相矛盾。

法律规定有许多的局限性。法定不立法规定范围不全,有些情况没有包括,如在审查中发现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或者案件曾经生效判决确定过的,人民检察院对此并无诉权,而又没有法律依据来作出不决定,只能退回侦查机关,这样既浪费了司法资源,也没有解决问题,与诉讼效益价值相违背。酌定不适用范围狭窄,控制严格。证据不足不的规定不符合法定主义的原则,且不便于司法操作。因为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均存在着对证据审查和事实认定的过程。这种过程是客观存在的,此时证据不足不代表彼时证据不足,因此这种过程极易出现裁量权的滥用,不应纳入自由裁量的范畴。同时,如果按照证据不足不,则犯罪嫌疑人被推定为无罪,部分检察人员担心有放纵犯罪之嫌。按照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内部的考核制度,案件立案后未提起公诉、批捕后未提起公诉等,对其会造成负面评价,因此证据不足不并不容易进行司法操作。

决定权行使中没有做到足够的公正公开。我国虽然存在对不案件的公开审查制度,但是该制度存在着很多不足之处,并没有使做出不决定的案件完全呈现在公众的视野之下,而由于不决定的作出属于人民检察院的自由裁量权,任何权力存在着被滥用的可能,因此作出不决定时又要求做到足够的公正公开。

三、不制度的完善措施

我国正处于各方面矛盾尖锐对抗的时期,司法的公信力还不够高,不制度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其作用并没有完全的发挥出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僵硬的不制度不仅无法体现制度设计者的初衷,也无法适应现代刑法的任务要求。因此,应该对我国的不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

补充不的范围及适用条件。完善的法律是一项制度发挥效用的前提,为了更好的发挥我国不制度的作用,首先就得在立法上进行完善,具体来说,就是补充法定不的范围,完善酌定不的适用条件,并完善证据不足不的规定。

完善附条件不制度。附条件不的制度,即暂缓制度,实质上是介于和不制度之间,在和不间做一个缓冲。它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便宜主义思想在刑事诉讼具体案件中的体现,也是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在具体案件中的运用和实践,其意义符合我国国情通过非刑罚手段实现了刑罚目的,是一种国际化的趋势,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七十一条对此已有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

但是,我国新刑诉修正案关于附条件不的规定并不完善,不能充分发挥附条件不制度的作用和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适用的案件范围过于狭窄,仅规定适用于未成年人所犯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利的犯罪;二是适用条件过于简单,仅要求有悔罪表现。为了更好地发挥附条件不制度的作用,应对其进行完善,在案件范围方面:扩大附条件不制度的适用,其不仅适用于未成年人,对于老年人、聋哑人或患有其他疾病的人所犯的轻微刑事案件等;同时,在立法过程中,应对附条件不案件进行“应当适用”“可以适用”的划分,即在我国现在的立法基础上增加应当适用的情形。在适用条件方面:纵观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所附的条件都是在考虑了被告人的情况、所犯罪行、被害人的意见、社会责任、社会效果等情况下设置的,我国也可以从这些方面进行考虑,应对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的具体情节及特殊性,犯罪后的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等进行综合的考虑和评价,而立法过程中不宜以罗列的方式规定明确而具体的条件时,应交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官综合考虑后来自由裁量。

我国正处于社会各种矛盾的突发期,且我国传统便重刑重罚,因此,有必要参照德国,日本等的立法经验,完善我国附条件不的内容,这样可以更完善地照顾一部分弱势群体的利益,也可以更好地发挥不制度的功能。

健全检察机关作出不决定时的制约机制。对于不决定的做出,我国规定了严格的制约机制,但是不案件仍然遭到舆论的普遍质疑,究其原因,是该制度实行时的不够公开透明,因此,为了更好地实践不制度,也为了能让民众信任检察机关做出的不决定,应对做出不决定时的制约机制进行完善。

建立不案件公开听证程序,在不改变法定程序的前提下,将不活动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就是对其制约机制的完善。不听证制度是检察机关对拟作不决定的案件,以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人的陈述和辩解,听取公安机关及发案单位负责人以及主管部门部分专家,群众代表的意见的一种内部工作制度。同时也可以聘请人大,政协委员,或社会知名人士担当听证员,对案件进行评议,而检察机关则在听取听证员意见的基础上,综合考虑进行决定。通过这种公开方式,既可以避免“暗箱操作”的嫌疑,使当事人信服,有利于最大程度地接近正义,促进办案质量,提高诉讼效率,也全面了解当事人及有关部门的意见,促使案件双方在了解案件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积极参与,消除分歧,统一认识,以帮助检察机关对案件正确作出不的决定。

因此,建立不案件公开听证程序,不仅增强办理不案件的透明度,公正公开地对案件进行不决定,保证司法公正,减轻了舆论对不决定的质疑,而且也维护了司法的公信力,是不案件决定便于实施,也保护了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