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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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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在2012年3月新修的《刑事诉讼法》中审时度势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作为一项刑事诉讼特别程序列出,但在实务实践中还存在很多问题。基于上述问题,笔者从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内涵入手,通过历史研究、文献分析以及多学科综合分析等研究方法,明确了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来源与文化基础,对该制度的价值功用进行论述,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进行分析,指出其中的不足,借此为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中更好的运用提供一个新的思路。

关键词:刑事和解;价值功用;社区服务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内涵

结合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加害人(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或其亲属)自行或在特定人员的帮助下,就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通过加害人真心悔过自己犯罪行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再经司法机关的审查、确认后,对加害人予以从宽处理,旨在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从而使加害人能改过自新、复归社会的一项刑事法律制度。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和作用

(一)刑事和解的制度价值。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深化发展我国传统的刑事司法体制,在弥补我国刑事立法司法的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总的来说符合现代和谐社会的要求,具有积极的作用,具有以下方面的价值:

1.有利于提升被害人的法律地位。刑事和解制度不仅保障了被害人自身的民事权利,同时也让其自身的意愿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得以体现。

2.有利于加害人积极悔罪、弥补过错。一方面,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在加害人悔改其加害行为及其弥补对被害人及社会的伤害的方面上提供了一个制度窗口。另一方面,该制度让加害人获得了从宽处罚,体现了法律对于加害人积极悔罪、积极恢复社会关系行为的正面评价。

3.有利于为执法者提供量刑标准。刑事和解制度是通过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定制度,是执法者衡量刑罚的长短尺,是协助执法者更加明确、细致评价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程度及其社会的危害性的标准。

(二)刑事和解的制度作用。刑事和解包括以下三方面的作用:

1.刑事和解制度在侦查及审查阶段可以起到案件分流的作用。此种作用的发挥体现在一般的轻刑事案件中。刑事和解所发挥的真正作用体现在对案件情节轻重的影响上。因为案件本身是较为轻微的,故刑事和解的出现,会再次降低事件的危害程度,使其更为轻微,这就更没必要继续后续的刑事司法,有权司法机关可直接对刑事案件宣告完结。

2.刑事和解制度在审判阶段可以起到量刑情节的作用。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把它作为对行为人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是刑事和解制度设置上发挥的根本作用。即使是在上文中笔者提出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分流作用领域,本质上也是该制度从宽量刑情节的一种体现而已。同时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从宽量刑情节,也是刑事和解制度本身的源动力。

3.刑事和解制度在案件处理后续阶段起到事后考察的作用。此作用与上文中的两个作用存在一定逻辑上的错层,但并不影响其重要性,所以得应单独加以评价。该作用的发挥要求在对刑事和解制度本身内容设计时,对案件处理过程结束后的一段时期一定范围内必须对加害人的悔罪表现加以考查,这样做的目的是确定刑事处罚结果的准确性。因此,刑事和解协议达成后只有设定在一定时期内对加害人悔罪态度及行为持续进行考查,才能真正的保障刑事和解制度的合理适用,发挥其重大作用。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

本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以专设一章的方式对刑事和解制度加以明确规定,虽进一步的为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提供了具体的处理流程,但我们仍要看到该制度中仍存在着明显的不足,需要在后续的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予以更加详细的明确:

(一)刑事和解制度在立法层面上缺乏协调性。我们知道《刑法》以“罪刑法定”作为基本原则,而《刑事诉讼法》对“从宽”只做了一些笼统规定,不能替代《刑法》中对其作为法定从宽情节的情况。

(二)刑事和解制度在案件适用范围上规定过于狭窄。新《刑事诉讼法》目前只将刑事和解制度的应用限定于“轻”刑事案件之中,笔者认为这种人为的对刑事和解适用案件范围的限定有违刑事案件处理的自然规律。法律若对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制度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外及重刑事案件中的积极发挥作用视而不见,将一些案件排除在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制范围之外,必将会再次使此种适用推入完全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之内,不仅不利于对我国司法实践的规制和统一,而且在实际处理案件时定会遭到突破和挑战。

(三)刑事和解制度在后续监督保障机制上仍不健全。司法机关随意滥用权力、加害人的“花钱买刑”、被害人的“漫天要价”等问题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可归结于刑事和解制度对我国来说仍是一个新兴发展的“事物”。因缺乏程序上和具体制度上的支持,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刑事和解法律制度体系,因此还需要我们不断的探索和研究。如何使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得到更好的体现、功能得到更好的发挥,在下文中笔者会详细、具体的对该制度作出完整构建。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正如上文所述,目前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存在诸多问题,我们有必要在日后的立法中进一步细化刑事和解制度,使其积极作用在最大程度上得以发挥。笔者在这里就如何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提出以下几方面建议:

(一)完善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首先,需要在刑事实体法中确立刑事和解制度。在《刑法》中对刑事和解制度加以规定。其次,在新修后的《刑事诉讼法》出台前我国已存在一些刑事和解的法律案例及渊源,对刑事和解也有较为细致的规定。再次,针对某一特定类形的刑事案件必须加以特殊规定。如一些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七十岁以上老人犯罪案件、亲属间由于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等类型的案件,这些案件由于其本身性质及行为人自身认识判断事物能力的不同,笔者认为应予以特殊处理。

(二)拓宽刑事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使其更加合理化。目前,我国仅是将一些轻刑事案件纳入了刑事和解制度的范围当中,而笔者认为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应仅以案件的轻重作为划分的唯一标准,可将相对较重的刑事案件纳入刑事和解制度的调节范围。

(三)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后续监督机制使其更加实效化。刑事和解中加害人的悔罪态度是非常主观的判断命题,即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如若没有后续的相关考察程序,加害人继续实行危害社会的行为就很难追踪发现。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将来的法律可借鉴缓刑的考察模式,建立类似与缓刑考察制度的刑事和解考察制度,主要是在后续的监管中着实加强对加害人的考察。这种后续保障机制的设立,不仅在立法层面上对刑事和解的案件加以法律监督,而且能切实保障刑事和解制度的有效运行。 参考文献:

[1]蒙振强,廖显生.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之研究[J].法制与经济,2012,(2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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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刘力.在中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障碍及可行性分析[J].中国-东盟博览,201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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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蒋晓艳.论我国刑事和解的刑法学思考[J].法制与会,2012,(11):285 .

[6]孙春雨.刑事和解办案机制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

[作者简介]

杨华娟(1990年),女,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河北大学政法学院经济法专业在读硕士研究生。

毕晓博(1991年),女,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河北大学政法学院经济法专业在读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