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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与实施,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又有了新的完善与发展。刑法修正案的这次修改意义重大,是九七刑法修订以来最大规模的一次修订,内容丰富,既体现了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最新发展与探索也彰显了我国刑事立法的时代精神。吴邦国委员长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中指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而检察机关肩负具体实施法律、进行法律监督的重大使命,更要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重要性,要不断通过理论学习与工作实践的相互结合掌握修正案的具体规定及其背后的立法精神,并通过不懈的司法实践努力使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建设有进一步的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第四十九 条第一款规定,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百零八条之一: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问题一直广泛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而之前的刑法中并没有单独针对食品监管的罪名。这显然不利于对食品安全类犯罪的打击和惩治。如我院(沙河口检察院)已往在查办此类案件时只能针对具体犯罪的不同特点及构成分别依据罪、罪或者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等罪名对其提起公诉,并且甚至一些类似的违法行为在定罪上存在困难和矛盾。如今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确立一方面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及期望以及我国刑法体系的发展趋势另一方面有利于司法机关对此类行为的查处与认定。作为基层检察院的执法干警有必要对此罪进行充分的理解,所以笔者在此就此罪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讨与分析。
一、 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罪名适用
对于此罪罪名的确立,各界有各种不同的声音。许多学者根据法条的内容构成而赞成“二罪名说”即食品安全监管罪和食品安全监管罪。也有许多学者赞成“一罪名说”,但是具体罪名又彼此相异,比如有 “食品安全渎职罪”; “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等不同的表述。最终两高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中将此罪的罪名确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关于罪名的争论才告一段落,但仍然许多学者认为两高司法解释解释最终采纳“一罪名说”的做法并不合理。而笔者认为采取“一罪名说”并非没有道理。两高司法解释最终采纳“食品监管渎职罪”罪名可以说是根据多年的司法实践经验进行总结而进行的一个慎重的选择。对此我们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副厅长李忠诚的观点,其认为,“两高”之所以采纳了“一罪名说”的理由在于: 食品监管罪和食品监管罪这两罪之区分主要在于主观过错和客观行为,一直以来,不管是学界还是司法实践界对于此二罪的区分与认定就一直存在分歧。有时一些案件被检察院以罪提起公诉,但相对应的法院却以罪定罪判刑。为在司法实践中减少法检的认知分歧,提高食品领域内渎职犯罪的办案效率及质量,“两高”才最终采取“一罪名说”,将罪名确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1]
二、 食品监管渎职罪犯罪构成的理解与适用
(一) 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犯罪客体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本罪的客体,有论者认为,渎职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此罪不但侵害了食品安全监管机关的正常活动与秩序,同时也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公共财产的安全。而笔者认为采取单一客体是可取的,即食品安全的正常监管活动与秩序。因为首先,从罪名的分类上来看此罪属于渎职类犯罪的下属罪名,而我国刑法理论中普遍认为渎职类犯罪的犯罪客体为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及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的客体才涉及生命、财产安全。其次,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而所以因为侵害社会关系的不同刑法会设置相应的量刑标准。本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显然如果本罪的客体如若包括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公共财产的安全的话,这样的量刑标准是畸轻的。另外食品监管渎职罪经常是危害食品安全类犯罪的前提罪,正是监管人员的不负责任才让不法分子有了可乘之机。而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犯罪客体显然才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公共财产的安全。
(二)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犯罪客观方面的理解与适用
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负有食品监管职责的行为人或,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1、 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
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可分为和两种行为类型。对此我们可以参考《刑法》中罪与罪的相关规定来认定此罪的客观方面。其中主要表现为行为人超越食品安全监管权限范围或违法行使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行为。需要明确,负有食品监管职责行为人为达到不法目的或采取不法手段而行使的侵害食品监管秩序的行为即使没有超越监管权限范围仍可确认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另外在具体确认行为时,的范围必须与食品监管人员的日常一般权限产生关联,如果侵害食品监管秩序的行为与其日常一般职务权限毫无关联则不能定食品监管渎职罪
的具体特征是负有监管职责的责任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履行是指相关责任人应当履行且有能力履行但在事实上却没有履行职责,如擅离职守等; 不正确履行是指在具体履行行为时违反相关的规定,草率大意。
2、 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理解。
目前对于食品监管渎职罪中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尚未有明确的界定。我们可以根据《食品安全法》中对此概念的界定进行参考,其中规定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是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严重危害或者可能有严重危害的事故[2]。至于“造成的其他严重后果”如何理解,学界有不同的意见和声音。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兜底条款,它存在的意义是使本罪的适用范围更加广泛,更加有利于打击各类食品监管领域内的渎职行为。可以理解为滥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权或者造成食品安全领域中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当然作为基层检察院的干警我们普遍期待关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他严重后果”的明确标准以及本案立案标准的司法解释尽快出台,以利于检察机关的具体执法行动。
(三) 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犯罪主观方面的理解与适用[3]
关于本罪的主观方面,许多学者认为只有过失这一种罪过形式,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尤其在检察机关的司法实践中采用这种方式可能会引起混乱不利于对此类犯罪的查处。所以笔者认为本罪主观罪过应当是既包括间接故意也包括过失。在认识因素方面,由于此罪的犯罪主体都是食品监管领域中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其对其监管范围内渎职行为的危害性理论上应该有所认识,所以此罪的过失形式以有认识的过于自信居多; 在意志因素方面,此罪的犯罪主体对犯罪结果的发生一般是持放任的心态或者轻信避免的心态。本罪主观心态不可能是直接故意,如果食品监管行为人明知其的行为将会引发重大安全事故等严重结果,并且抱有积极追求的心态,则构成其他故意犯罪(如危害食品安全类犯罪)而非本罪[4]。
结语
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促进了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发展,符合当今国际刑事立法理念的潮流。作为基层检察院的一线干警有必要对刑法修正案(八)进行系统的理解与探究,并将其积极的应用在日常工作中去。本文仅就修正案中的食品监管渎职罪进行粗略的讨论,此罪的确立体现了我国欲完善食品监管体系的决心。实际上即使仅就此罪而言仍然有许多其他探讨与分析的空间,比如本罪与其他相似罪名的区分;本罪的立案标准、法定刑期等相关问题。这些都需要我们的司法工作人员不断的深入学习,并不断的在实践中总结经验,为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构建做出自己的践行与贡献。
注释:
[1]李忠诚.论食品监管渎职罪[N]人民检察,2011,(15)
[2]参见《食品安全法》第99条的规定。
[3]此处略过食品监管渎职罪犯罪主体而直接针对此罪的犯罪主观方面进行讨论,因为此罪的主体界定在理论界已相对明晰,直接根据渎职类犯罪的主体推演至食品监管领域即可,即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关于此罪罪过形式不可能是直接故意的具体原因可以参见储槐植、李莎莎《食品监管渎职罪探析》(《法学杂志》2012年第一期)中的解析。
参考文献:
[1]赵秉志等. 刑法学[M]. 北京: 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
[2]孟庆华. 食品监管渎职罪适用问题及其立法完善探析[J]. 江西科技师范学院学报,2011,( 4).
[3]刘国龙. 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理解与适用[N]. 检察日报,2011 - 04 - 06.
[4]张兆松,等. 渎职犯罪中的理论与实践[M]. 北京: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8.
[5]贾 宇. 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认定及适用[J].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2, (2):144.
[6]李忠诚.论食品监管渎职罪[N]人民检察,2011,(15).
(作者通讯地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检察院,辽宁 大连 116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