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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侵权下纯粹经济损失因果关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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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纯粹的经济损失是指被害人遭受的经济上或财产上的不利益,是与被害人人身健康和财产损害无关的一种经济损失。抓住过失侵权纯粹救济损失中的特殊因果关系是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关键。

关键词:纯粹经济损失;因果关系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1)06-0240-02

纯粹经济损失是非因人身和财产上造成的损失,是一种纯粹的金钱上的损害。从一开始对纯粹经济损失是不予赔偿的,其原因多种多样,主要具体的原因是:一,诉讼水闸理论,担心行为人因为过失行为在不确定的时间对不特定人造成不确定的损害,这样可能导致行为人承受无法预见的赔偿,法院也会面临大量不确定人的提起的诉讼赔偿请求案件的审理,此类案件的大量涌至法院将大大增加法院的成本支出,造成司法管理的混乱,同时也挤占大量的社会资源,可能造成社会成本的更大浪费。二,在损失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受害人数也不能确定的情况下,若是对加害人施加过重的责任,加害人会过分谨慎的采取不必要的防范措施以避免不确定的责任,这样就会阻碍人的行为自由和社会的进步发展。三,出于有限法律资源的考虑,法律要优先保护更值得保护的法益,通常就是人身法益优于财产法益,而财产中的法益要优于一般的财产利益,因而经济利益的保护就是次之。区分纯粹经济损失和一般财产损失的不同国家,在过失侵犯经济损失的案件中排除加害人责任,加害人害怕面临不确定的受害人以及承担损害的不确定性责任,即使是存在侵权构成的要件,法院也会根据损害的类型对赔偿责任加以否定,所以在过错和损害已经明确的情况下,判断因果关系成为过失侵权的核心要素,在过失侵权领域因果关系的合理标准将会直接关系到肯定纯粹经济损失赔偿情况下的尺度。

1 因果关系的类型

1.1 英美法系过失侵权中的因果关系

英美法系对于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的是一种两分法的思维程序,即把因果关系分为两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原因,只有在确认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后才能进一步考察法律上的原因。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也是分两步进行:事实因果关系由陪审团认定。英美法系的侵权法中既没有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也没有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价值标准。这就要求法官在具体审判活动中,要进行价值上的判断和权利的衡量,基于功利,公共政策,大致的公共观念的考虑。随着侵权法的不断发展,实质性标准,介入标准,可预见理论,而对于过失侵权行为,判断法律因果关系的权威理论是合理预见说。

1.2 大陆法系的因果关系类型

大陆法系形成了学者所熟知的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法规目的说。得到学者推崇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和法规目的说,其诞生于19世纪80年代,由德国学者冯•克里斯首创。相当因果关系被细致表述为:“原因必须是这一损害的一个必要条件,其次它必须极大地‘增加了’这一损害发生的客观盖然性”。该理论认为,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建立在人们日常的合理经验之上的,即必须在通常情况下,依社会一般见解亦认为会发生该结果之可能性,始得有因果关系;法规目的说是对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补充和修正,是根据法律条文的明示规定来限制归责与损害赔偿以弥补相当因果关系法官的任意性的不足。相当因果关系与法规目的说是德国法院战后民事责任方式的限制方式,侵权法以损害的现实发生作为侵权责任成立的要件,在因果关系上,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仅仅是抽象的存在,并不存在与之相对应的标准体系。借鉴德国法的台湾法将因果关系划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所以因果关系判断问题就在于确认加害行为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多少损害,就应该确认各项损害与加害行为间的因果关系。”

2 过失侵权下的纯粹经济损失

过失侵权法是不对纯粹经济损失提供保护的原则是英美判例法在Derry v. Peek一案中确立,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原告虽然因为信赖他人的过失陈述而遭受了经济损失,他也无权要求被告对他因此而遭受的纯粹经济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一原则的确立成为英美法律中的重要的原则。但后来的不实陈述案件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过失侵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建立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法院认为在这起案件中,原告因为他人的过失陈述而遭受纯粹经济损失时,即便他与陈述者之间无契约关系,也可以要求该陈述人对自己承担侵权责任,该案为那些因为他人过失行为而遭受纯粹经济损失的人提供了法律上的新的救济手段。但是,在运用一般排除规则的实践中,为了避免不公平结果的出现,在部分案件中如果原被告之间存在“特殊邻近关系”,则赔偿纯粹经济损失。英国法主要是通过增加注意义务来保障过失侵权下纯粹经济损失。美国的侵权法对两类纯粹经济损失的过失责任做了规定:在从事其生意、职业或雇佣的过程中或在他拥有金钱利益的任何其他交易中提供指引他人商业交易的不实信息的行为人,如果未能在收集或传播该信息时行使合理关注,应对该他人由于合理依赖该信息而导致的金钱损失承担责任。在个案中,如由公共设施关闭引起的纯粹经济损失的判例中,法院就选择适用了因果关系来限制赔偿的范围,把它限定在加害人可以预见的范围内,也就是合理预见标准在因果关系中很好的控制了赔偿的范围,达到政策上的公平。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因为严格的三段论试的侵权赔偿模式,侵权保护的对象必须是具体的权利,为了补充侵权法对纯粹经济损失保护的不足,德国在判例中通过对权利作扩大解释,将纯粹经济损失“权利化”,确立新的“营业权”,并对所有权的效力解释扩张到物的使用受限上,使纯粹经济损失获得救济。德国主要是在合同责任里为纯粹经济损失寻求赔偿理论,通过扩大绝对权利的内容和合同的效力来使损害赔偿的正当性,使纯粹经济损失获得救济。在合同领域通过积极侵害债权,缔约过失责任,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制度设立来解决有关的纯粹经济损失问题。法国民法典里,关于侵权的规定以概括著称,这样的模式就没有排除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反而是因为过于抽象,从而通过两种方法进行控制,一是设定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非竞合原则,二是在确定损害可赔偿时强调损害的直接性和确定性。

3 过失侵权下纯粹经济损失的因果关系的特点

3.1 因果关系的闸门效应

很多不承认纯粹经济损失的国家就是害怕这样不确定的经济损失给加害人带来不确定的责任,带来洪水般的诉讼,阻碍了人的行为自由价值,但是我们看到在没有区分纯粹经济损失的国家并没有因为承认纯粹经济损失而出现这样的情况,在美国的侵权法中在个别类型的纯粹经济损失案件里,还有法国侵权法里,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来判断因果关系很好的防止了诉讼泛滥的出现。所以除了将纯粹经济损失进行类型化外,把握好因果关系式很好的尺度。因果关系在过失侵权引起的纯粹经济损失时很好的诉讼闸门作用。

3.2 可预见理论的影响

可预见性规则是一个理性人的所具有的通常经验作为标准确认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的标准。而侵权人只能在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全部预见范围内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可预见理论在限制责任原则和责任扩展原则上是很好的平衡力量,在适用可预见性理论时,损害的不同类型对应这不同的可预见性要求,由于一个结果相对于行为来说是否是可预见性的这一问题同样存在着重大的法律政策因素,因而与损害类型有关的赔偿损失方面的法律政策就会影响到对于可预见性。由于纯粹经济损失的不确定性,只有行为与损害越能被预见,越能被确定,纯粹经济损失就能获得更多的法律救济。

4 特殊案件下的因果关系确定

根据纯粹经济损失的不同产生原因,将纯粹经济损失可以分为五类:直接引起的纯粹经济损失、关联性经济损失、产品瑕疵引起的纯粹经济损失、对专业信息或是专业服务的信赖产生的纯粹经济损失和公共服务设施关闭所引起的纯粹经济损失。以不当陈述为例子,Derry v. Peek一案原告因为信赖说明书的陈述而购买公司的股份,由于没有获得许可,被告所在公司没有兑现它在招股说明书中的承诺,公司向法院申请解散,原告因此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这是英国就过失陈述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方面最重要判例,在该案中法官就指出了在个案中考虑当事人是否可以在没有契约存在的情况下负有注意义务,注意义务是英美侵权法上侵权责任最重要的构成要件,所以注意义务的成立在于被告能预见到其所提供的信息将依信赖而作出某种交易行为,建立在原被告之间近因基础上,原告将会对其的信息产生依赖。在接着的因果关系的突破体现在spring v. Guardian Assuranc案中,由于法官明确了在旧雇主与员工在工作推荐函方面的密切关系,旧雇主因其经验而特别了解雇员在为其工作时表现的品行、技能与勤勉程度,而推荐函在当时已经成为大多数新的雇主愿意接受一名员工的条件,为雇员写推荐函时,旧雇主应负有注意义务。在美国侵权法里过失陈述案件里的因果关系是:被告所作的陈述必须在原告所采取的特定行为中起着实质性作用,并且在他采取此种行动之前没有意识到被告的陈述是虚假的。在法国的审计师过失引起第三人损害赔偿的案件中,法院也对这样的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反面的推理方法,如果没有被告缺乏谨慎的行为作出的信息判断,就不会有原告经济利益的损失来确定因果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关于侵权的一般条款,随着侵权责任法的颁布我们的侵权立法也是更加的成熟,但是在我国的侵权法体系里还是没有提及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当然在逻辑上还是担心与一般责任条款发生冲突,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看对过失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还不是普遍的法律现象,对不同类型的损害赔偿还需要在个案中进行判断,而因果关系又是个繁琐的技术和理论选择问题,随着侵权法对权利保护的客体不断扩大,除了在纯粹经济损失类型上进行保护外,因果关系的研究会让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有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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