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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中的规范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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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刑事和解作为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一项新的制度,自实施一阶段以来受到欢迎,同时也出现了规范化的问题,针对问题提出对策。

【关键词】刑事和解;规范化

近年来,全国各地司法机关开始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探索谅解机制,理论界也围绕刑事和解展开了热烈的讨论。恢复性司法在刑事诉讼法领域突破性应用表现在刑事和解制度的入法。作为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一项新的制度,其满足了冲突双方的利益需求,使得公安司法机关可以获得一系列诉讼收益,同时有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和社会的和谐。实施一阶段以来尤其在刑事和解规范化方面出现了许多问题,就此我们展开以下讨论:

一、刑事和解适用规范化的问题

(一)对刑事和解的理解不透彻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专章规定了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范围、条件,明确了公安司法机关的审查和主持签订协议的地位,规定了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从而为司法实践通过刑事和解这种不同于报应性司法方式处理特定的刑事案件开了一扇窗。

(二)协商内容不全面

与关注已然犯罪事实的刑事司法不同,恢复性司法意义上的刑事和解更重视未然犯罪事实。也正因为如此,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必须事实清楚,即当事人对犯罪事实不存在争执。多方参与下的平等协商,虽然最终要落实侵害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但一方面这种责任的承担要建立在真诚悔改的自愿基础之上。

(三)责任方式太单一

刑事和解入法之前的试点过程中,就面临着是否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否会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钱回家”与“无钱坐牢”的质疑。在实践中,不仅当事人更看重对方是否赔偿或谅解,而且公安司法机关也主要关注侵害人的赔偿与受害人的谅解,能否达成和解协议,受害人“要挟”侵害人而“漫天要价”,有钱的侵害人为“收买”受害人而不惜砸钱,无钱的侵害人因没有能力赔偿,即使真诚悔罪也无法获得受害人的谅解。

(四)被告人和被害方直接对话少

不管是在说话的时间上,还是话题的引导上,协调员、检察官在调解中占据绝对的主导和权威性地位。协调员主导了整个过程调解也更多地偏向于对被告人的谴责和教育。

二、刑事和解适用规范化的对策

就以上相关问题,建议在以下方面进行规范化:

(一)提倡在平等尊重的基础上沟通和协商

参与人员应:(1)平等协商。参会人员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歧视、羞辱另一方;按规定的顺序发言,不打断对方发言,有回应应举手。(2)理性平和。听从协调员的组织和指挥;不得以任何口头或肢体方式攻击对方。(3)诚实信用。坦诚发表自己的看法;诚信履行自己的承诺。

(二)强调主持和解协调员的中立性

联合国经社理事会颁布的《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纳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也将“协调员”的角色定义为“以公平中立的方式促成各方参与恢复性过程”。对协调员的角色设置实际上将纠纷解决的主动权还给案件的当事人双方。

(三)强调被害人和社区参与

社区代表等参与和解会议的人员依次对轻微犯罪及其危害发表意见,并可对侵害人发问。社区的参与性还体现在协调员是从当事人所在的高校、街道、司法所等遴选而出。这样,协调员不仅是一个中立的第三方,而且是代表社区来化解纠纷,使矛盾纠纷对于社区的影响降至最低。

(四)强调过程中的面对面和解

被告人和被害人都被安排坐下来进行面对面的接触。并由协调员中立协调。对于被要求与受害人一起前来检察院,被告人表示是多余的,因为大半年前早已达成谅解,两起案件中,没有指定协调员主持和解,民警与检察官被默认为主导者。

(五)强调控制再犯率

通过研究发现,同是18-25岁的青少年,对于属于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18岁以下的青少年一般给予不处理,而同样退赔和道歉的18-25岁的青少年则被到法院获得暂缓监禁刑的处理。对于属于外来人口群体的青少年,其户籍地和常住地的司法局对于帮教责任和措施有所推诿。更严重的是,所谓的帮教不过是定期到司法所报到一次,并没有实质性的教育和帮助措施来帮助这些失足青少年重新融入社会。

参考文献

[1] 张春兴.现代心理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

[2] 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J].中国法学,200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