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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海难救助之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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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航运的发展,海难救助过程中遇到了各种新问题,获救的物或者非物能否作为海难救助的客体,现有的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并没有作出统一的规定。笔者拟通过比较三大救助公约和我国关于海难救助客体的相关规定,分析海难救助客体的立法和司法新动态,试图借鉴英美法中的相关立法和判例,提出完善我国海难救助客体法律制度的粗浅的建议。

关键词:救助客体 沉船沉物 强制救助

一、引言

在航海极不发达的时代,还没有专门的法律调整海难救助关系时,当船舶或货物遭遇海难时,只能依靠自身的能力脱险,这显然不利于海上航行的发展。最古老的成文海商法之一的《罗得法》上也有规定:为了拯救一艘船舶而需要支付的费用,这些费用应由船的整体来负责。①显然这是对海难救助后的救助报酬的规定。到了近代,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为了鼓励和促进航运事业的发展,一些国家已经开始以立法调整海难救助关系。到了20世纪以后,国际社会纷纷强烈要求海难救助的统一立法,相继通过了《1910年统一海上救援与救助的某些法律规定的公约》、修正1910年《统一海上救援与救助的某些法律规定的公约1967年议定书》和《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

二、关于海难救助客体的国际立法

1.《1910年公约》

1910年9月23日在布鲁塞尔举行的第三次海洋法外交会议上通过了《1910年公约》,并于1913年3月1日生效。

《1910年公约》的海难救助标的是船舶、船上财物和客货运费,其中对船舶的要求至少救助一方是海船,而对救助的水域规定为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在拖航业务中如果拖带方提供的服务是特殊的救助行为,则拖轮的拖带行为应被视为救助行为。对于姐妹船,一般涉及不同的船舶保险人和货物保险人,所以尽管是姐妹船之间的救助仍然享有报酬请求权。从公约第十一条可以看出,人命救助已从道德义务提升到法律义务,所以人命不属于该公约下的救助标的。而对于人命救助能否获得救助报酬,《1910年公约》率先采用了"相对承认说"的观点。②最后,公约排除了对军舰和政府公务船舶的适用。

2.《1967年公约》

虽然《1910年公约》为海难救助法律规范确立了一般的原则和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框架,但是随着社会的日新月异的发展,公约的一些固有漏洞逐渐暴露出来。1967年在布鲁塞尔召开的第十二届海洋法外交会议上通过了修正1910年1967年议定书》(《1967年救助公约》),③并于1977年8月生效。

军舰和政府公务船都属于《1967年公约》的救助标的,而且不仅包括军舰或政府公务船,被国家或政府经营或者租用的由于军事或政府公务的普通船舶属于海难救助的标的。

3.《1989年公约》

《1989年公约》的救助客体比《1910年公约》广得多。《1989年公约》未对属于救助客体之一的船舶作出任何限定,可以是大型船只,也可以是小型艇筏,甚至包括任何可航行的一切构造物。但是涉及军舰或政府公务船的救助不适用该公约,即无论是商船救助了军舰或政府公务船还是军舰或政府公务船救助了商船,都不适用本公约。至于财产,本公约只排除了已经就位的从事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或生产的固定式、浮动式平台或移动式沿海钻井装置,包括运费。但是,如果这些平台或钻井装置还没就位,或是出于等待状态,或是正在被维修等状态,那么,该平台和钻井装置属于海难救助的客体。另外,该公约肯定了环境救助,并在人命救助时救助人分享救助报酬份额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即使没有财产获救,但如果财产救助人获得了特别补偿,那么人命救助者也可以从特别补偿中分享合理的份额。

三、中国《海商法》关于海难救助客体的规定

我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对海难救助下定义,对此作出了限定,仅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对遇险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的救助。由此可见,我国《海商法》对发生救助的水域规定了不包括在与海不相通的河或湖等内陆水域上发生的救助行为。《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海难救助中必须有一方是《海商法》第三条规定的船舶,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前款所称的船舶,包括船舶属具。"并且规定,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不属于海难救助的客体。而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海难救助客体之一的财产,是指非永久地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任何财产,包括有风险的运费。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在海上已经就位的从事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或者生产的固定式、浮动式平台和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不是海难救助的客体。至于人命救助,《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在救助作业中救助人命的救助方,对获救人员不得请求酬金,但是有权从救助船舶或者其他财产、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救助方获得的救助款项中,获得合理的份额。关于环境救助,《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条以及第一百八十二条都作出了与《1989年公约》大致一样的规定。

四、完善我国海难救助客体的建议

1、关于沉船、沉物

沉船是否属于海难救助的客体,《1989年公约》和我国《海商法》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而无论是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等,还是大陆法系的荷兰等,不少国家都承认了沉船属于海难救助的客体。笔者认为,在我国缺乏沉船沉物打捞清除费用的保障机制的情况下,完全把沉船排除在海难救助制度之外,会使原本可以进行即时打捞救助的沉船得不到及时的救助,降低救助打捞的积极性,严重者会阻碍航行污染海上环境。

与沉船相关的有两种法律制度,一种是海难救助,另一种是打捞清除。笔者认为,对于沉船可以实施救助或者打捞,取决于船舶所有人是否已放弃该条船舶的救助。第一种情况是,船舶遇难沉没,船舶所有人一直积极抢救并未放弃,整个过程中的打捞行为应视为救助行为,打捞者可以依《海商法》第九章的任何规定获得救助报酬,此时沉船属于海难救助的客体;第二种情况是,船舶遇难沉没,船舶所有人未进行打捞救助或者中止打捞救助,尔后实施的打捞就应视为打捞清除行为,其法律关系由打捞清除的相关法律制度来调整,此时的沉船当然不属于海难救助客体。

2、关于军舰和政府公务船舶

随着越来越多的外国籍船舶航行于我国海域,用于军事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在海难救助中的比重日益上升,上述船舶除了对我国商船进行救助,也会对外国籍船舶进行救助。在救助本国籍船舶的情况下,用于军事和政府公务的船舶不属于海难救助的客体并无权获得救助报酬,因为这些船舶是国家拨款购置且来源于公民的缴纳税收,若请求救助报酬显得不恰当。但是如果上述船舶救助了外国籍的船舶和财产,没有以上原因,救助方和被救助方存在的是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救助方应该获得救助报酬,此时,用于军事和政府公务的船舶应该视为海难救助的客体。

另外还有一种情况是,商船对此种船舶的救助,同样分两种情况:本国籍船舶对此种船舶的救助和外国籍船舶对此种船舶的救助。在第一种情况下,由于此种船舶上通常有有关军事机密或其他秘密的文件档案或者机器设备,为了保护此种船舶的性,应该大力鼓励对此种船舶的救助,此时,这种用于军事和政府公务的船舶应该属于海难救助的客体。在第二种情况下,外国籍船舶对用于军事和政府公务的船舶进行救助,由于此种船舶在行使公权力享有司法豁免,外国籍船舶不能获得救助报酬,此时用于军事和政府公务的船舶不属于海难救助的客体。

3、关于强制救助

强制救助是否属于海难救助的范畴一直存在争议,中国的现行法律也没有关于强制救助的定义和规定,而我国《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似乎承认了强制救助属于海难救助的范畴,但是学者们的意见各不一。

笔者认为首先要分清一组概念,自愿救助和强制救助。"强制"一词暗示着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不平等,行为的作出并不是基于对方的意愿。自愿救助和强制救助的区别就在于被救助者对救助行为是否自愿接受,而不在于救助者是谁。自愿救助是指被救助方为了避免或者减少财产的损失自愿接受救助行为,遇难船舶对主管机关请求的救助同样属于自愿救助。强制救助是指船舶或其他财产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遇险,严重威胁海上航行安全、海洋环境或者其他公共利益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规定,使用强制力,对遇险的船舶或其他财产实施救助的行为。

基于上述的定义可以得出更细的分类:一般的自愿救助、主管机关实施的自愿救助和主管机关的强制救助。一般的自愿救助当然属于海难救助的范畴;而主管机关实施的自愿救助和强制救助是否也属于海难救助的范畴一直存在着争议。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之一即救助是自愿的,而不是基于义务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主管机关接到求救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助。"可见,海上主管机关有救助的法律义务,所以不属于《海商法》第九章规定的海难救助。

关于强制救助,可以将其细分为两类,④一类是严重威胁海上航行安全、海洋环境或者其他公共利益时,在紧急情况下,主管机关对遇险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直接实施或者组织指挥第三人的救助,另一类是主管机关对遇险的船舶或者财产的所有人作出限期接受第三人救助的决定,但所有人不履行此行政决定时,主管机关对该船舶或者财产实施直接救助,或组织、指挥第三人进行救助。前者为行政强制措施,后者为行政强制执行,两者皆为行政行为,不应享有《海商法》规定的作为民事权利的救助报酬请求权。

五、结语

综上所述,当打捞清除沉船沉物的行为构成海难救助行为时,则沉船沉物应当属于海难救助的客体。军舰和政府公务船舶对外国籍船舶的救助理应为海难救助,和我国船舶对军舰和政府公务船舶,救助方都应当取得救助报酬,这两种情况下的军舰和政府公务船舶也属于海难救助的客体。笔者认为《海商法》第九章对海难救助的规定只适用于一般民事主体的自愿救助行为,无论是海上主管机关实施的自愿救助,还是强制救助,都不属于海难救助。《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国家有关主管机关从事或者控制的救助作业,救助方有权享受本章规定的关于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该条里的国家有关主管机关,笔者认为应该是指没有救助职责的主管机关,如检疫船对遇难船舶进行的救助,具有救助报酬请求权。

注释:

①参见胡正良、韩立新:《海事法》,北京大学出版社第二版,第104页。

②与"相对承认说" 肯定了人命救助请求权对财产救助的依赖性和非独立性,即人命救助只有在同一海难事故中的财产获救时,参加人命救助的一方有权和救助财产的另一方一起分享合理的份额。

③《1967年公约》的主要内容是对《1910年公约》的加入、签署、批准程序方面的修改,由于参加的国家少,该议定书在海难救助领域的影响不大。

④参见胡正良:《强制救助之研究》,载http://:2727/kns50/detail.aspx?QueryID=88&CurRec=1,访于2013-4-5。

参考文献:

[1]司玉琢主编:《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二版。

[2]傅廷中著:《海商法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3]胡正良、韩立新主编:《海事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4]刘刚仿,《论海难救助的客体》,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6年。

[5]赵月林,《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的义务主体研究》,中国海商法年刊,2008(1)

[6]黄文彩,《沉船沉物打捞清除有关问题的思考》,2009年度海事管理学术交流会优秀论文集,2009年。

[7]江健,《浅谈海事公务船舶的管理》,2008年度海事管理学术交流会优秀论文集,2008年。

[8]胡正良,《强制救助之研究》,中国海商法年刊,20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