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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股东代位诉讼中其他股东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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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05年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股东代位诉讼制度,但是对于代位诉讼中其他股东地位却没有界定。理论学界对于此问题也持有不同的观点,可将其视为类似于共同诉讼人或者辅助一方当事人的地位。通过借鉴美国、日本等法律规范,我国在立法过程中可在其他股东权利、参与诉讼的方式、参加诉讼的时间等方面予以规范。

[关键词]股东代位诉讼;其他股东;地位;权利

[中图分类号]D9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432(2012)18-0119-03

所谓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权利受到损害而应该代表公司行使诉权的公司拒绝或怠于通过诉讼手段追究有关侵权人员的民事责任及实现其他权利时,具有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代表公司提讼的法律制度。它源于1864年英国潘多铅矿公司诉迈瑞维威泽案的判例。该案创设了这样一条规则:如果少数股东指控控制公司的人欺骗了公司,则该少数股东可以以公司的名义提讼。两大法系国家对于提起股东代位诉讼的前提条件因国而异。综观两大法系国家的公司法,这些前提条件主要有:对公司提出正式请求或通知;原告之行为为善于;提讼完全是为了公司利益;诉讼费用之担保等。虽然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代位诉讼,但是关于股东代位诉讼中其他股东地位的认定则无规定。本文将对股东代位诉讼中其他股东的地位等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的完善意见和建议。

1 国外立法例中关于代位诉讼中其他股东的规定虽然股东派生诉讼起源于英国,但是美国有关股东派生诉讼中其他股东地位的界定却走在了最前列。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日本在此方面的规定有其值得我们借鉴之处。

1.1 美国

在股东代位诉讼中,当诉讼开始之时,通常情况下会允许其他股东参与到原告队伍中来。美国联邦民诉规则第23条第1款第2项规定:“如果原告很显然不能公正和充分代表其他同样地位的公司或社团的股东或社团成员利益的情形,代表诉讼则不能继续进行。未经法院许可,诉讼不应撤回或和解,已提出的撤诉或和解提案的通知应按照法院指定的方式告知股东或社团成员。”同时,联邦民诉规则第24条第1款也规定:“申请诉讼参加的,申请人的利益已由现在的当事人予以充分代表的,不准许参加。”其他股东能否参与到诉讼中来主要取决于原告股东可否公正、充分代表其利益,对此的认定应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实现,法官在自由裁量时还应该考虑到司法成本和诉讼效率等问题。美国联邦民诉规则对其他股东加入诉讼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既实现了对其他股东利益的维护,又保障了诉讼效率。联邦民诉规则第23条的规定中还可以看出在特定情形下,法院对其他股东的通知义务。《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文本中规定:“没有法院的同意,派生的程序不可不继续或调停。如果法院决定被建议中断或予以调停的派生程序会在实质上影响到公司股东的利益或某一类股东的利益,则法院应指示通知各受影响的股东。”当原被告双方的行为会损害到其他股东利益的时候,法院有告知的义务,这也从实质的层面上保障了未参与到诉讼中来的其他股东的利益。

1.2 日本

日本公司法第849条第1款规定,其他股东可以作为共同诉讼人或者辅助一方当事人,参加到责任追究等相关的诉讼中来。但是致使诉讼程序的不当拖延或者造成法院过多的事务负担时,不在此限。由此可见,其他股东亦有权参加股东派生诉讼,可以共同诉讼人或者辅助一方当事人的诉讼参加人身份参与其中。但是,法院如果认为其他股东参加诉讼会导致诉讼程序的不当拖延或者增加法院不必要的负担时,可以拒绝,在这点上与美国法律规定有所出入。此外,法律还规定,公司在收到原告股东的诉讼告知后,应不迟延的告知其他股东,以使这些股东根据案件的起因等决定是否参与诉讼。股东代位诉讼的判决效力当然及于这些股东,如若法院不允许其他股东参与到诉讼中来,在某些情况之下无疑会损害其利益,为应对此种情况,日本公司法第583条规定,在追究责任等诉讼被提起的场合,股东对法院的终局判决有提起再审请求的权利。这对于其他股东权益的保护是极为重要的,否则未参与诉讼的股东将会丧失权利救济的途径。

从美国和日本两国的法律规定来看,他们对于未参与代位诉讼股东权益的保护是不谋而合的,但是也各有特色。比如,拒绝其他股东参与诉讼时,美国法律侧重于原告股东是否能够公正、充分代表其他股东的利益;而日本法律则更多是出于对案件审理的进度和司法效率方面考虑的。2 我国关于代位诉讼中其他股东的研究

2.1 理论学说

在我国,关于其他股东在代位诉讼中的地位问题,学界有不同的意见。复旦大学教授段厚省认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对于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可采如下构造:①如果其他股东人数较少,依有关共同诉讼的规则处理;②如果该类股东人数众多,则适用人数众多的代表人诉讼的规则。有学者认为,首先,公司各股东之间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其他股东没有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案件审理;其次,如原告股东败诉,则该判决对公司产生效力,其他股东和公司机关均不得就同一理由再次提讼。

笔者认为,其他股东有权参与到股东代位诉讼中来。因为,其他股东具有和原告股东同样的股东身份,都享有股东权利和股东派生诉讼权。根据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规则,其他股东参与到代位诉讼中时,应该视为其与原告具有相同的立场和处境,可将其类比于共同诉讼人或者辅助一方当事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共同诉讼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不可分之诉,法院必须合并审理。而代位诉讼中的其他股东可以不参与该诉讼,法院也无权强制其参与到其中。任何一个股东权并不能对其他股东发生效力,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种类的,而代位诉讼中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所以说,在其他股东人数较少时依有关共同诉讼的规则处理是不合理的。但是,人数较少之时,采取代表人诉讼也是欠妥当的。在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将必要共同诉讼作了进一步的分类,分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所谓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数人不必一同或同一,有选择单独或共同诉讼的自由,然而选择参加共同诉讼,则法院必须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做出一致而不得对各人为分别和相异的裁判。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中,数人本来各有独立实施诉讼的权能,然而其中一人或数人或被诉而做出的判决,对于没有参加诉讼的其他人亦有效力,如果其他人参加了诉讼即为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此种共同诉讼的方式对于我们解决人数较少时其他股东的地位具有借鉴意义。对于人数较多时,采用代表人诉讼是值得肯定的。

2.2 我国立法上关于其他股东地位的规定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关于股东代位诉讼中其他股东地位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的意见稿中提到了其他股东参加诉讼的方式,遗憾的是仍没有关于其在代位诉讼中地位的规定。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代表诉讼纠纷案件,公司其他股东以与原告股东相同的事实和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予以准许。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对参加诉讼的公司其他股东发生法律效力。从这两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其他股东有权参加代位诉讼,享有与原告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基本认定了其他股东在代位诉讼中具备原告的资格。

3 构建其他股东诉讼地位的建议

3.1 规定其他股东参与诉讼的方式

应该赋予其他股东在代位诉讼中的选择权,其既可以放弃参加诉讼,也可积极参加诉讼。其他股东如要参与到股东代位诉讼中来,需通过依申请的方式。理由如下:

第一,可以促使小股东更加关注公司事务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小股东只有对公司事务有一定的了解,才能知悉侵害公司利益行为的存在。当其他股东提起代位诉讼时,其他小股东可通过对侵害行为的评价来决定参与诉讼与否。当该股东认为第三人的行为有损于自身利益之时,其就会积极参与到诉讼中来。如果某小股东甘愿承受此种损失,不愿意参与到诉讼中来,也符合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

第二,有助于尽快查清案件事实、上诉的提起和裁决的执行。参与到诉讼中来的小股东,大都是从维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的,他们会更加主动地提供关于该案件的相关情况,这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是极为重要的。股东代位诉讼的提起是因为股东怠于行使诉权,因此,公司高管或者大股东通常拒绝提供案件信息,而参与到诉讼中来的小股东则会提供公司经营管理中的信息,也为查清案件事实提供了帮助。其次,如若原告败诉,参与到诉讼中来的小股东已对案件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和认识,清楚败诉的缘由,可以明了上诉审侧重的方面,也有利于案件结果的执行。而在法院依职权方式通知小股东参与诉讼之时,部分股东会怠于行使权力,不会达到此种效果。这对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和司法资源的节约也是很有帮助的。

3.2 规定其他股东介入诉讼的时间

在股东代位诉讼中,除原告之外的其他小股东也有权参与到诉讼中来,规定这些股东参与到诉讼中来的时间,对于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的影响不容忽视。笔者认为,把其他股东介入诉讼的时间规定在一审开庭审理之前是较为合适的。把时间规定在一审开庭审理之前,使得想要介入诉讼的小股东有充裕的时间来知晓该案件,并且可以为开庭审理做好相关的准备工作。而如果安排的时间过后,可能会产生这样的结果:小股东在一审开庭审理之后还不断参与到诉讼中来,会严重扰乱案件的审理;而开庭审理后加入的小股东掌握着对案件有重大影响的证据,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认定该份证据的效力等,对于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大相径庭。如果小股东介入诉讼的时间发生在一审开庭审理之后,通常情况下不再允许其参与到一审当中,其只有作为二审的当事人来出现,这就会剥夺了该小股东的上诉权,不利于其合法权益的维护。

3.3 完善股东的权利

在股东代位诉讼中,只有股东切实享有充分的权利,才有可能对公司拒不提讼的原因、案件的实际情况有较为确切的了解。笔者将着重讨论股东知情权和再审请求权。

(1)完善股东知情权。了解公司基本经营情况,是股东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对公司有效监督的前提条件,是股东应当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小股东大多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他们获取公司信息的渠道有限,利益极易受到损害,因此知情权对小股东来说更为重要。实践表明,公司信息隐匿是公司欺诈产生的土壤。我国现行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股东享有查阅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记录等文件,但是对于股东申请查阅公司相关文件和救济措施的规定较为模糊,可行性也有待检验,建议应当适当扩大股东查阅公司文件的范围和公司拒绝股东要求是股东的救济手段。

(2)适当扩大股东查阅权的范围。凡是能够反映公司经营管理状况的会计账簿及其制作会计账簿时依据的各种文件都应该可以被股东所查阅。但是,对于超过公司保存期限的会计账簿及相关文件,公司有权拒绝股东查阅。另外,可规定股东不得任意查阅的文件。如对于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规范和会计准则的规定,不需要披露的重大合同、成本管理资料、网络营销与客户关系等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的查阅,应加以严格限制。如果股东出于正当目的,经公司允许亦可查阅。关于正当目的的认定,应以股东维护其自身权益为必要。美国《修正标准商事公司法》第16.02(c)节采取概括式立法,规定正当目的必须符合三个要件:股东提出的查阅和复制文件的请求是善意的,是为了适当的目的;公司股东阐明了他查阅和复制这些文件的目的,并且此种目的的阐明应当是合理的、具体的;所查阅的记录同他所欲达到的目的具有直接的关系。

(3)再审请求权。再审请求权是维护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当其他股东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未参与诉讼,其发现判决错误或者原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均可申请启动再审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了申请再审的理由,除此之外,其他股东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也可以申请再审。其他股东申请再审时,可以参照普通再审程序对于管辖法院、申请再审的期间的规定。

3.4 拒绝其他股东介入诉讼的例外规定

美国法律和日本法律虽然允许其他股东参与到代位诉讼中来,但并不是绝对的,对于其他股东参加代位诉讼也有一定的限制,这一点是值得我们借鉴的,限制的适用应当以不损坏其他股东的权利为基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对其他股东介入诉讼加以限制:

(1)当提讼的原告股东已经能够公正、充分的代表其他股东的利益时,其他股东也就没有参加代位诉讼的必要。作为原告的这部分股东,已经有能力且尽心在代表小股东来维护合法权益,其他股东的加入对案件的审理工作已失去了实质性意义,反而会在案件审理中加重法院的负担。每次开庭之时,法院都应通知每一位当事人,其他股东的介入会加重法院的工作负担,与此同时,在空间距离上也可能给这些股东平添不必要的负担。这些股东的加入加重了法院的工作负担和损耗了司法资源。所以,当原告股东能够切实担负维护小股东职责时,其他股东也就没有必要再参加到代位诉讼中来。

(2)其他股东是为了非正当目的申请参加代位诉讼的。此时该股东的参加诉讼反而阻滞了案件的审理,其目的并不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是出于某种不正当的目的。股东恶意拖延诉讼或者与被告恶意串通损害股东利益等行为,都应当认定为具有不正当的目的。如果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某位股东具有不法目的,即可拒绝其参加诉讼。如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其有此类行为,可以视其为违反法庭纪律,可责令其退出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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